鍋爐壓力容器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鍋爐壓力容器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是199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鍋爐壓力容器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7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 發布文號:勞動部令第8號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內容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已於1997年6月27日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以頒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伯勇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醫用氧艙,下同)和壓力管道設備事故處理工作,加強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設備發生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和結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事故按設備損壞程度分為爆炸事故、嚴重損壞事故和一般損壞事故。
爆炸事故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在使用中或壓力試驗時,受壓部件發生破壞,設備中介質蓄積的能量迅速釋放,內壓瞬間降至外界大氣壓力以及壓力管道泄漏而引發的各類爆炸事故。
嚴重損壞事故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在使用時,由於受壓部件、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損壞,或鍋爐燃燒室發生爆炸等導致設備停止運行而必須進行修理的事故。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因泄漏而引起的火災、人員中毒以及壓力管道設備遭到破壞的事故也為嚴重損壞事故。
一般損壞事故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在使用中受壓部件輕微損壞而不需要停止運行進行修理以及壓力管道發生泄漏未引起其他次生災害的事故。
第四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超過10人或受傷(包括急性中毒)超過50人的,由勞動部組織調查並負責結案工作。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10人以下或受傷(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下的,以及有人員傷亡的嚴重損壞事故,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並負責結案工作。
無人員傷亡(包括急性中毒)的嚴重損壞事故,及有人員傷亡的一般損壞事故,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並負責結案工作。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的事故如果造成較大社會影響,可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並負責結案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應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逐級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直至勞動部。
第六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事故應採取快報、月報和年報形式向勞動部報告。
第七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爆炸或造成人員傷亡、設備損壞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立即將發生事故設備的類別(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事故類別、發生地點、時間(月、日、時、分)、人員傷亡和事故破壞簡要情況採用快捷形式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逐級向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直至勞動部。
第八條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在每月10日前,將所轄區域上月事故情況報告勞動部。
第九條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所轄區域上一年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情況及結案情況以軟碟等捷徑報送勞動部。
第三章 事故調查和處理
第十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事故發生單位應採取措施搶救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並應保護好事故現場。
第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由事故發生單位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當地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的人員組成。並可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邀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科研單位以及大專院校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事故發生前的設備狀況;
(二)查明人員傷亡、設備損壞及經濟損失情況(包括附近建築物破壞);
(三)分析事故原因和性質(必要時應進行技術鑑定);
(四)明確事故的責任;
(五)提出事故處理建議(包括經濟損失的承擔)和預防事故發生的措施。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結束後,事故調查組應填寫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的負責人應將事故調查報告書送至組織調查該起事故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在收到事故調查報告書的15日內,對事故調查報告書進行認定,提出結論性意見。經認定的事故調查報告書方為有效。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根據經認定的事故調查報告書中的處理建議,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事故處理結束後,事故發生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就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及防範措施落實等情況向組織該起事故調查的勞動行政部門寫出書面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在收到書面報告30日內以書面形式批覆結案。
第十七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事故處理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案。調查、分析難度較大的事故,結案期限經負責結案的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80日。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達到《勞動部關於<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有關條文解釋》中界定的特別重大事故標準時,應按《國務院關於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或破壞事故現場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負責人和上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原國家勞動總局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