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定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0-20 【生效日期】1986-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1986〕138號
198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除船舶、機車上的鍋爐和壓力容器外,凡承壓鍋爐和一個表壓以上的壓力容器,均屬本規定管理範圍。各主管部門和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與改造單位,都要嚴格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的實施,由市勞動局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條從事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要具備規定的條件,經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勞動部門備案。
第五條設計單位要保證設計的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性能。設計總圖,要按有關規定批准。
第六條製造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的單位,要有《製造許可證》。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出廠前,要經勞動部門檢驗。未經檢驗,不準出廠。
第七條安裝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要經市勞動部門批准。安裝的鍋爐、壓力容器,經勞動部門檢驗後,方準使用。
第八條新建鍋爐房,在施工前,要將鍋爐房與有關建築物距離的位置圖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九條安裝鍋爐、壓力容器的施工方案和新建鍋爐房的平面布置圖,要經設計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並在安裝前,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條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在使用前要到勞動部門登記,領取《使用牌照》,並要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對操作人員,要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對運行的鍋爐、壓力容器,要按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在《使用牌照》上,要有定期檢驗的標記。鍋爐、壓力容器報廢后,要交回《使用牌照》。已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不準再做承壓設備使用。
第十二條修理和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要經市勞動部門批准。重大受壓部件的修理、改造方案,要經修理、改造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並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使用鍋爐的水質,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鍋爐水處理技術服務的單位,要經市勞動部門批准。鍋爐水垢酸洗方案,要經酸洗單位技術負責人批准,報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對從事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特種專業人員,要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並經勞動部門考試,發給資格證明後,方準獨立操作。自行組織考試的,要經勞動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發生鍋爐、壓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的單位,要保護好事故現場,並將情況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章 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要實行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市、區、縣勞動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要配備相應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各主管部門和鍋爐、壓力容器數量多的單位,要設專、兼職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員;鍋爐、壓力容器少的單位,要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員。
第十七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監督員,要有助理工程師以上的職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員,要有技術員以上的職稱或三年以上鍋爐、壓力容器運行管理的實踐經驗。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監督員和管理員,由市勞動部門考試後,發給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監督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不按規定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進行教育和制止。
(三)對重大的不安全隱患,提出處理意見,經勞動部門批准,發出《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限期改進。
(四)遇有緊急情況,可立即處理,同時報告勞動部門和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止不按規定管理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行為。
(二)發生重大隱患,要報告勞動部門和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監督員和管理員,要堅持原則、盡職盡責,實事求是,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一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不按期改進的,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的,罰責任單位一百至一千元;罰責任者二十至二百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罰責任單位五百至二萬元;罰責任者二百至三百元。
(三)發生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損失事故的,罰責任單位五百至三萬元;罰責任者五十至三百元。
發生鍋爐、壓力容器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要加重處罰。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造成後果的,要給以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對單位罰款,不準攤入成本、費用。對個人罰款,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第二十五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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