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辦法

《湖北省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辦法》在2002.04.0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4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確保全全生產,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以下簡稱鍋容管特)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維修保養)和改造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從事鍋容管特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維修保養)和改造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鍋爐是指各類鍋爐;壓力容器是指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1MPa的固定式和移動式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是指介質為氣體或液化氣體的承壓管道;特種設備是指由國家認定的,因設備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響容易發生事故,並且一旦發生事故會造成人身傷亡及重大經濟損失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包括電梯、起重機械、廠(場)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等)。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範圍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安全監察目錄執行。
船舶、機車、核能裝置、軍事裝備上的鍋容管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鍋容管特安全監察工作。
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鍋容管特檢驗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授權,負責鍋容管特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鍋容管特安全防範管理工作,制定應急處理預案,督促事故隱患的排除,並採取行政措施,迅速和妥善處理事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明確本部門安全事故的防範責任,做好本部門鍋容管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從事固定式力容器、車載液化氣罐或者壓力管道設計的單位和從事鍋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的製造、安裝、修理(維修保養)、改造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相關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取得鍋爐、氣瓶、醫用氧艙、客運索道、遊藝機或遊樂設施製造資格的單位,其相關產品的設計檔案,必須經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准後,方可用於產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准後,方可用於產品製造。
第七條 設計、製造、安裝、修理(維修保養)、改造者應對鍋容管特的安全性能負責。其產品的安全性能,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的要求。
第八條 製造者應對其生產的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書。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造者應自覺接受鍋容管特檢驗機構的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九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未取得設計、製造許可證及其他合法資格證書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證書的鍋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等產品。
銷售者應驗明產品的合格證、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證書等檔案,以保證所銷售的產品質量合格、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瓶裝氣體和氣瓶銷售者應在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安全註冊。
第十條 使用者應對鍋容管特的使用安全負責。
(一)使用者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辦有關新建事項,辦理使用登記手續,並取得使用登記證或檢驗合格標誌;
(二)使用者對設備存在的事故隱患必須立即排除;
(三)使用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持證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本辦法規定的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機構,從事維修、保養工作;
(四)鍋爐水處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鍋爐安全運行;
(五)移裝或者報廢在用鍋爐壓力容器,使用者應向原發證機關註銷使用證。液化石油氣鋼瓶使用期超過15年的,應報廢處理。
(六)使用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檢驗機構申報定期檢驗,並按照國家現行的收費標準繳納檢驗費。
第十一條 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的單位(以下簡稱充裝單位),必須取得市、州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充裝安全註冊證書,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充裝單位在充裝前,必須對移動式壓力容器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對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或者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移動式壓力容器,不得給予充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氣瓶和由其託管的氣瓶,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充裝氣瓶(車用氣瓶除外)。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裝(包括移裝)或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受壓部件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前,安裝、修理、改造單位,必須向使用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報核准後,方可施工。
安裝、大修、改造特種設備前,使用單位必須持施工方案等相關資料到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從事鍋容管特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維修保養)、改造以及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的特種作業人員、設備操作人員,必須經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發給相應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相關活動。
第十四條 鍋容管特製造、安裝、檢驗、修理(維修保養)、改造單位以及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告知原發證機關;單位名稱變更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換資格證書。
鍋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製造單位變更製造場所的,必須經原發證機關重新審批後,方可繼續製造。
第十五條 鍋容管特發生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必須及時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報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搶救傷員,保護事故現場,接受並協助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進行事項調查工作,不得隱匿、瞞報。
第三章 安全監察
第十六條 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進行登記,並發放使用登記證件。
市、州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在用鍋容管特的定期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將有關檢驗任務計畫報告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並下達年度定期檢驗任務。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鍋容管特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鍋容管特事故的統計上報工作,並向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鍋容管特安全監察人員,必須經專門培訓考核,並取得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的安全監察員證。在行使安全監察職權時,應當示證。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安全監察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行政相對人從事鍋容管特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修理(維修保養)、改造活動的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行政相對人有關契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三)發現行政相對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程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現場責令其停止違規行為,必要時向其發出《鍋爐管特安全監察意見書》,督促其及時予以解決,並可查封扣押相關製品、工具。
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的監督管理和安全監察工作,行政相對人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對取得鍋容管特相關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向發證機關報告,由發證機關撤銷原批准的資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撤銷相應資格:
(一)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從事鍋容管特設計、製造、安裝、修理(維修保養)和改造活動的;
(二)對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或者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移動式壓力容器進行充裝的;
(三)氣瓶充裝單位為其他單位和個人充裝氣瓶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記證或檢驗合格標誌、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鍋容管特,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按照《鍋容管特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設備操作人員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不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由發證機關予以警告,並視情節暫停或者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鍋容管特安全監察部門和監督檢驗機構應當說依法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鍋容管特的安全監察、監督檢驗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竊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及後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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