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在2002.07.11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和規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運行,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與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相關的活動:
(一)設計、製造、組裝、銷售、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以及化學清洗;
(二)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和附屬設施的生產、銷售、維護保養;
(三)受壓元件材料、水處理藥劑等有關材料的生產和銷售;
(四)氣體充裝和氣體經營。
船舶、機車、核能裝置及軍事設備上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鍋爐,是指蒸汽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以及額定工作壓力在0.1兆帕以上的熱水鍋爐。
本條例所稱壓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壓力在0.1兆帕以上的壓力容器。
本條例所稱壓力管道是指:
(一)輸送介質毒性程度為極度或者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壓力在0.1兆帕以上,輸送介質為氣體、汽體、液化氣體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壓力在0.1兆帕以上,輸送介質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蝕性或者最高工作溫度在標準沸點以上液體的管道。
第四條 深圳市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察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規劃、土地、建設、消防、安全生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個生產或使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確保全全運行。
第五條 深圳市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行業協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的自律性的社會團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並接受安全監察部門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業行為準則和道德規範;
(二)開展行業技術交流,促進本行業技術和管理水平不斷提高;
(三)組織行業從業人員的培訓;
(四)進行行業協調與諮詢服務活動,聽取、反映會員的意見和建議,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五)接受政府部門的委託,參與有關安全檢查、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二章 資格認可與管理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國家或者省安全監察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並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業務:
(一)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設計、製造、安裝、化學清洗;
(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受壓元件材料、水處理藥劑等有關材料的生產;
(三)氣體充裝。第七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的維護保養(以下簡稱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安全監察部門核准,並在核准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一定數量的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三)有相應的場地與工裝設備;
(四)有健全的質量保證制度。
第八條 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活動的單位不得許可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業務。
第九條 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活動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質量保證體系的規定;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質量保證體系中有關責任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變更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到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裝、受壓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學清洗的施工單位,應當將有關技術資料和施工方案報安全監察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技術資料、技術標準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術要求;驗收合格後,施工單位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第十一條 在本市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裝、修理改造、化學清洗活動的非本市註冊單位,應當在從事活動前到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受壓元件材料、水處理藥劑等銷售的單位,應當保證所售產品的質量和可追蹤性,並向購買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安全質量進口許可制度和進口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制度,在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前,須將契約報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監察部門制定的維護保養規程,定期對設備進行維護保養。維護保養方案應當報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氣體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與安全管理制度,對其使用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查。
氣體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使用不合格氣瓶或者無有效的檢驗合格證明的氣瓶。
第十六條 氣體充裝單位應當遵守氣瓶、汽車和鐵路罐車等充裝的有關規定,在充裝前和充裝後應當逐項進行檢查,並填寫充裝記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進行氣體充裝:
(一)汽車和鐵路罐車等無安全監察部門核發的使用證;
(二)氣瓶、汽車和鐵路罐車等無有效的檢驗合格證明;
(三)氣瓶附屬檔案不全、標誌不符合規定;
(四)汽車和鐵路罐車的司機、押運人員未取得省級以上安全監察部門專業知識培訓合格證;
(五)國家技術規程、標準規定的其它禁止充裝的情形。
氣體充裝單位應當實行充裝重量復驗制度,嚴禁過量充裝。
第十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特種作業人員和安全技術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專業的安全技術和操作技能培訓。
培訓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考核規則制訂培訓大綱,組織培訓。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特種作業人員和安全技術管理人員,應當按規定經安全監察部門考核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持有異地資格證書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特種作業人員和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在本市執業的,應當在執業前到安全監察部門辦理換證或者驗證手續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其所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全負責。
本條例所稱使用單位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或者相關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不得使用或者購買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所生產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受壓元件材料、水處理藥劑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委託有資格的單位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裝、修理改造和化學清洗。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應當在鍋爐房、壓力容器場站或者壓力管道線路等規劃選址前,將其規劃平面圖紙報安全監察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裝完畢後,由使用單位組織驗收,驗收時應當有安全監察部門代表參加。
驗收合格後,使用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安全監察部門辦理使用或者註冊登記手續,方可投入運行。
第二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根據現有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數量和安全性能狀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技術人員負責安全管理,聘請相應的特種作業人員進行操作。
第二十五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
儲存或者輸送載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質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單位應當建立巡線檢查制度、應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水處理措施,保證鍋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使用單位有下列設備之一的,應當書面委託有資格的單位進行定期維護保養:
(一)除小型鍋爐外的承壓鍋爐;
(二)三類壓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質的二類壓力容器;
(三)醫用氧艙;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質的壓力管道。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對設備檢驗、檢查所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按照檢驗報告或者安全監察意見書的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設備技術檔案並做好運行記錄,妥善保存設備技術檔案、檢驗報告、維護保養記錄等資料。
第三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在本市移動或者異地移入並重新安裝的,使用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安全監察部門辦理移裝申報手續,並經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安裝:
(一)出廠技術資料;
(二)所有的檢驗報告;
(三)原使用登記證書;
(四)異地移入的,應當提交由當地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遷移證明。
鍋爐、壓力容器需要轉讓、停用、報廢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安全監察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
第三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化學清洗實行監督檢驗制度。
第三十二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安全附屬檔案、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主動申報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和檢驗周期按國家規定執行。
檢驗單位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驗、檢測費。
第三十三條 從事檢驗的單位和檢驗人員應當取得省級安全監察部門認定的相應資格,並對其檢驗結果負責。
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應當保守被檢驗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使用單位對檢驗單位所出具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安全監察部門提出,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安全監察部門依法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時,應當至少有兩名監察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六條 監察人員在進行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事故調查;
(二)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包括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契約、檔案等資料;
(三)對違反本條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存在安全隱患的單位,發出《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其設備停止運行。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察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設備或者產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
(二)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三)可能滅失證據的;
(四)收到《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特殊情況經安全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設備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生產或者銷售、使用單位限期拆除或者報廢;拒不執行的,安全監察部門可以代為執行,並由當事人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安全監察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
安全監察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對舉報屬實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非法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審核方案施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銷售產品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非法從事氣體經營或者充裝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無證上崗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對違法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無證特種作業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操作規程的持證特種作業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安全監察部門吊銷相關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使用非法生產產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委託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或者登記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定期維護保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技術檔案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辦理有關手續的。
第四十五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逾期未申報定期檢驗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七條 安全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漏或者剽竊商業秘密,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附屬檔案包括安全閥、爆破片、測壓、液位顯示、溫度顯示等裝置。
本條例所稱保護裝置包括壓力控制與報警、液位控制與報警、溫度控制與報警、緊急切斷、安全連鎖保護、燃燒控制與報警等裝置。
本條例所稱附屬設施包括汽化爐、閥門以及燃燒、給水、水處理等設備。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本條例所稱兆帕是指國際單位制壓強的計量單位,我國原來使用的壓強計量單位1公斤力/平方厘米約等於0.098兆帕。
本條例中的壓力容器分類標準按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執行。
第五十條 常壓鍋爐的安全與質量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燃氣管道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深圳經濟特區燃氣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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