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8月25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 對違反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 處罰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7年8月25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
對違反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
處罰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
本辦法不適用於船舶、機車上的鍋爐和壓力容器。
(一)鍋爐的設計資料,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擅自試製或移交生產的;
(二)第三類壓力容器的設計資料,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擅自移交生產的;
(三)擅自塗改已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或審查同意)的設計資料和擅自投入生產的;
(四)容器產品未經市鍋爐壓力容器技術檢驗所監督檢驗,擅自出廠的;
(五)供技術鑑定的試製產品,其試製台數超過批准限額的。
(一)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安裝審批手續安裝鍋爐的;
(二)鍋爐的水壓試驗,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驗收而繼續安裝的;
(三)鍋爐安裝完畢,未經勞動行政部門總體驗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於安裝質量偽劣而危及安全運行,在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未解決(或主要隱患未消除)的。
(一)鍋爐、容器的受壓部件,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術方案,未報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違反審定的圖紙施工而危及安全運行的。
(一)未領取《使用登記證》或者超過《使用登記證》有效期的鍋爐、容器(不包括氣瓶),擅自投入運行的;
(二)鍋爐或容器不執行定期檢驗制度,在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不檢驗的;
(三)允許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司爐操作證》和《水處理操作證》的人員,獨立操作鍋爐和進行工業鍋爐水質處理工作的;
(四)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擅自製造,安裝或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鍋爐、容器的;
(五)有第五條(一)、(二)、(三)項情況之一的。
(六)運行的鍋爐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隱患,在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未解決的;
(七)鍋爐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裝(含調出、售出)前,以及報廢后30天內,未到原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更換、遷移或註銷《使用登記證》的。
(一)因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或檢驗錯誤的原因,致使發生鍋爐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責任單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處理和安全附屬檔案及自動裝置不全、失靈等原因,造成鍋爐、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單位;
(三)鍋爐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24小時內、重大事故在48小時內,事故單位不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或事故單位隱瞞事故、謊報事故情節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事故後30天或在請求延長期內仍未報送的《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書》的。
(一)兩次或者兩次以上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撤銷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證件;
(二)接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逾期未改而發生事故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