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天津市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8月25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 對違反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 處罰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8月25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
對違反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
處罰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鍋爐和壓力容器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國家、集體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承壓鍋爐(以下簡稱鍋爐)和壓力為一個表壓(0.1MPa)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以下簡稱容器)。這些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單位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不適用於船舶、機車上的鍋爐和壓力容器。
第三條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對單位和處罰
第四條設計、製造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一)鍋爐的設計資料,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擅自試製或移交生產的;
(二)第三類壓力容器的設計資料,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擅自移交生產的;
(三)擅自塗改已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或審查同意)的設計資料和擅自投入生產的;
(四)容器產品未經市鍋爐壓力容器技術檢驗所監督檢驗,擅自出廠的;
(五)供技術鑑定的試製產品,其試製台數超過批准限額的。
第五條專業鍋爐安裝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安裝審批手續安裝鍋爐的;
(二)鍋爐的水壓試驗,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驗收而繼續安裝的;
(三)鍋爐安裝完畢,未經勞動行政部門總體驗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於安裝質量偽劣而危及安全運行,在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未解決(或主要隱患未消除)的。
第六條專業修理、改造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鍋爐、容器的受壓部件,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術方案,未報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違反審定的圖紙施工而危及安全運行的。
第七條超越許可證級別和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進行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檢驗鍋爐或容器的,罰款1000元至1萬元。
第八條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檢驗單位,塗改、轉讓或出售許可證的,罰款5000元至1萬元。
第九條借用、購買、偽造許可證或沒有許可證的單位,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或檢驗鍋爐、壓力容器的,罰款1000元至1萬元。
第十條使用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未領取《使用登記證》或者超過《使用登記證》有效期的鍋爐、容器(不包括氣瓶),擅自投入運行的;
(二)鍋爐或容器不執行定期檢驗制度,在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不檢驗的;
(三)允許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司爐操作證》和《水處理操作證》的人員,獨立操作鍋爐和進行工業鍋爐水質處理工作的;
(四)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擅自製造,安裝或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鍋爐、容器的;
(五)有第五條(一)、(二)、(三)項情況之一的。
(六)運行的鍋爐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隱患,在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未解決的;
(七)鍋爐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裝(含調出、售出)前,以及報廢后30天內,未到原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更換、遷移或註銷《使用登記證》的。
第十一條施焊單位允許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合格證的焊工施焊,或雖有合格證但已超過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證施焊項目的,罰款1000元至3000元。
第十二條使用單位允許未經勞動行政部門發證的人員檢驗鍋爐或容器,騙取《檢驗證》或《使用登記證》的,其檢驗報告書無效,並罰款1000元至2000元。
第十三條報廢的鍋爐或容器,繼續作承壓設備使用或出售,或廢品回收單位將收購的報廢鍋爐、容器作承壓設備出售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罰款1000元至5000元。
第十四條事故責任單位或事故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一)因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或檢驗錯誤的原因,致使發生鍋爐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責任單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處理和安全附屬檔案及自動裝置不全、失靈等原因,造成鍋爐、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單位;
(三)鍋爐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24小時內、重大事故在48小時內,事故單位不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或事故單位隱瞞事故、謊報事故情節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事故後30天或在請求延長期內仍未報送的《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書》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加重處罰:
(一)兩次或者兩次以上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撤銷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證件;
(二)接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逾期未改而發生事故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對受罰單位主要責任人員的處罰
第十六條對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因鍋爐或容器發生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事故情節惡劣的主要責任人員,監察機構應建議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因鍋爐壓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時,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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