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鍋爐壓力容器違章處理辦法

《昆明市鍋爐壓力容器違章處理辦法》在1992.06.22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鍋爐壓力容器違章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6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6月22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以及勞動部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管理、使用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具體內容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地區—切從事承壓鍋爐、壓力容器、氣瓶、槽車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除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外,視情節輕重、由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處予罰款:
1、未取得《許可證》或未經勞動部門批准而擅自承擔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驗、修理、改造或化學清洗工作的,處承擔單位—百至十萬元罰款,並處單位負責人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2、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未經報批而實施,處責任單位一百至—萬元罰款;主要負責人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3、用戶擅自委託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驗、修理、改造和化學清洗,處以委託方一百至一萬元罰款。
4、持有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驗、修理改造《許可證》的單位,擅自將產品或工程擴散到無證單位或個人承擔者,處予五百至一萬元罰款,並視其情節、收繳或建議收繳其《許可證》。
5、製造單位擅自將不合格產品出廠或以欺騙手段將不合格品出廠,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後果者,另按有關法規處理。
6、鍋爐、壓力容器無使用證而運行,經批評教育後仍不停止使用者,對使用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7、委派無證人員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獨立操作或從事水質化驗工作,處以使用單位五百元以下罰款,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以下罰款。
8、鍋爐、壓力容器管理混亂、無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經批評教育不改者,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主管領導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鍋爐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水質化驗人員在值班期間嚴重違章違紀,經教育不改者,收繳其操作證,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9、強令他人操作有嚴重隱患的鍋爐,壓力容器或強令他人違章操作,處以直接責任者—百元以下罰款。
10、鍋爐無水處理措施,或有措施而無效果、結垢嚴重者,處以使用單位一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整改。
11、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化學清洗而化學清洗方案未報市級勞動部門備案或未經同意即擅自實施者,處以五百至五千元罰款。
因失職而造成重大化學清洗事故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12、承擔鍋爐壓力容器受壓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須持有“鍋爐壓力容器焊工合格證”。無證施焊或施焊位置與持證項目不符者,處以操作者五十元以下罰款。
未經焊工所在單位同意私自聘用焊工,或焊工自行到外單位焊接鍋爐壓力容器受壓元件和管道的,由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吊銷焊工合格證,並處以雇用單位五千元以下罰款。
13、對違反《氣瓶安全監察規程》,違章進行氣瓶充裝、檢驗、儲運、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1)氣瓶充裝、檢驗單位應取得許可證、並嚴格執行《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對超期瓶,鋼印標記、顏色不符合規定的氣瓶,附屬檔案不全、損壞、不符合規定的氣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充裝要求的氣瓶不得充裝。違反上述規定者,按瓶計算,每瓶對充裝單位處予五元罰款。
(2)氣瓶的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符合《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違者給予批評教育、沒收氣瓶等處理。
(3)嚴禁從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灌裝,違者每瓶對充裝單位處予五元罰款。
(4)因違反《氣瓶安全監察規程》而造成事故的,處於五百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有嚴重隱患,在接到勞動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繼續使用者,收繳其使用登記證,並處以使用單位二乾元以下罰款,處以單位主管領導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以事故責任單位五千元以下罰款,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以下罰款;發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者,處以使用單位一萬元以下罰款,處以直接責任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重大事故應於72小時內向主管部門及勞動部門報告;
爆炸事故應於24小時內向主管部門及勞動部門報告;
隱瞞不報者,加倍罰款。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從重處罰:
1、由於違章指揮或強迫他人作業而造成的事故。
2、重複發生的事故。
3、發生傷亡或重大事故隱瞞不報或謊報。
第七條 對單位或個人的罰款,由市、縣(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執行。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部門執行罰款時,應報上一級安全監察部門備案;主管部門執行罰款時,應報同級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八條 被罰款項按下列辦法支付:
1、企業從留利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
2、機關、事業單位和部隊,從單位經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支付。
3,對個人的罰款,應由其所在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或採取其它方式追繳,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報銷。
第九條 受罰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應在十五天內將罰款交到指定的銀行(或代收處)。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部門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時,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無故拒交罰款的,可由處罰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罰款分別上繳市、縣(區)財政部門,專項用於鍋爐壓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競賽,表彰活動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昆政復(1987)92號檔案《昆明市鍋爐壓力容器違章處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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