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勞動監察條例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勞動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2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意見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用人單位執行職業衛生安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和礦山安全等法律、法規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勞動監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行勞動行政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昆明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主管部門,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縣(市)區勞動監察管轄權不明或者發生管轄爭議的,由昆明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對有重大影響的勞動違法案件,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並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內容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察職權: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並督促檢查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受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檢舉和控告;
(三)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培訓、管理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權。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並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行使下列權力:
(一)了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查(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材料;
(三)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
(四)檢查勞動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的諮詢服務;
(二)接待和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保守勞動監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招用勞動者規定的下列情況:
(一)招用流動人員的情況;
(二)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情況;
(三)訂立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招用人員不得收取貨幣、實物、證件作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況。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下列情況:
(一)工資支付的情況;
(二)解除勞動關係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的情況。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社會保險費繳納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勞動者福利待遇規定的下列情況:
(一)勞動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負傷、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間有關待遇的情況;
(二)實行當地基本生活費標準和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情況;
(三)勞動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執法年度審查制度的情況:
(一)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辦理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登記手續的情況;
(二)按時參加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的情況。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職業介紹機構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職業培訓機構的下列情況:
(一)開辦職業培訓實體的情況;
(二)職業培訓證書發放的情況;
(三)職業培訓收費的情況。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程式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採取勞動執法年度審查、日常檢查、抽查、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工會組織和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協助勞動監察員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在實施檢查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檢查的內容、方法和要求。
勞動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詢問通知書的要求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辦理勞動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並收集證據;
(三)聽取申辯和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聽取;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已立案的勞動監察案件,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法事實輕微,應當下達責令整改書;
(二)證據不足的,應當退回原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員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自退回之日起15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用人單位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
特殊情況報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處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無身份證、暫住證、就業證流動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或者簽訂集體契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的,處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罰款,並按每招用一人處以用人單位50元罰款;不按規定簽訂集體契約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罰款。
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向勞動者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個人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無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況,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並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三)項行為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工會和勞動者同意,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二)不能依法保證勞動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關係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的;
(五)以實物支付、抵付工資的。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勞動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負傷、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間有關待遇規定的;
(二)低於當地基本生活費標準和最低生活保障線發放勞動者生活費的;
(三)不遵守勞動者其他福利待遇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登記手續或者不按時參加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包括進入勞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象,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逾期拒不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責令整改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和勞動監察員的。
第四十條 職業培訓實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職業培訓實體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職業資格證書的;
(三)違反規定多收費或者亂收費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額的3%加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勞動監察工作保密規定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亂罰款、亂收費的。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昆明市勞動監察條例(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隨著社 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勞動領域改革的不斷深入,規範和管理用工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制定《昆明市勞動監察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1998年4月1日下午,財經委員會會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再次對條例進行研究修改,並報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既應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應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對一些特殊情況不能一刀切。同時提出,對用人單位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僅對單位處以罰款不夠,還應該給予勞動經濟補償。據此,現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用人單位無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況,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還刪去了該條的第二項。
二、有的委員提出,第三十二條的罰款數額應與《昆明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的罰款數額一致。財經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已對該條招工需要的證件限於身份證、暫住證、就業證,對無其他證件的,由有關條例進行處罰,故不涉及與 《昆明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罰款相一致的問題,無需對此再行修改。
三、關於管轄權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勞動監察的管轄權,可以實行縣(區)一級屬地管轄。財經委員會反覆研究後認為,誰對經濟活動進行管理,誰有勞動監察權為好,以免多頭管理,加重企業負擔。更重要的是,省人大1997年剛通過了與《勞動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雲南省勞動保護條例》,其中第六條、第八條對管轄權問題作了明確規定。為了保持法律的連續性,本條例的管轄權仍以實行分級管轄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為好。經報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對管轄權問題不再作修改。
四、審議中一些委員提出,修改後的條例仍太長,建議再作刪減;也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便於操作,其他法律法規中有的內容,在 本條例中也可重複,建議恢復原刪去的34、39、43、44和49條。經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在本條例中不再重複。
另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部分條款和文字進行了認真修改。財經委員會認為,經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條例已基本成熟,建 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1998年3月20日舉行第3次會議,審議了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昆明市勞動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力資源逐步向市場配置方向發展和完善。尤其是非公有制經濟迅速發展,使用工制度發生了根本變化,用工主體呈現出多元化。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使用工制度不斷完善,制定《昆明市勞動監察條例》是必要的。
二、關於管轄權問題。條例原稿第二條依據《勞動法》第九條和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的規定,提出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即:“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對此,省勞動廳有不同看法。省勞動廳提出,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五條和《雲南省勞動監察規定》建議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對勞動監察的管轄權問題,省勞動廳辦公室曾於1995年3月1日作過專門答覆:《勞動法》、勞動部的《勞動監察規定》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雲南省勞動監察規定》都在實施中,在勞動部和省政府沒有新的規定之前,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仍 應按照《雲南省勞動監察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分級行使勞動監察管轄權。財經委員會認為,根據《勞動法》,結合我省和昆明市的實際情況,誰對經濟活動進行管理,誰就應有勞動監察權,因而,應實行分級管轄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將第二條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單位……”第五條改為:“昆明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及以下用人單位的勞動主管部門……。
三、財經委員會認為,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經勞動部門批准,招用農村或者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城鎮流動人員的”要給予處罰的規定不妥,不利於市場經濟發展和人才流動,限制了企業(用人單位)自主權。外來人口只要證件齊全,符合條件,企業(用人單位)都可以依法自主錄用,不需再經勞動部門批准,因此,刪去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內容。
四、由於原第五條的第一款與原第八條的第一款內容相同,我們將其合併為第五條中的第一款,把原第八條改為:“縣(市)區勞 動監察管轄權不明或者發生管轄爭議的,由昆明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對有重大影響的勞動違法案件,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可 以直接查處”。作為第五條的第二款。
五、其他法律、法規已經有規定的,本《條例》不再重複,刪去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和四十九條。原第二章與原第三章合併為第二章,標題改為“監察職責和內容”,以下各章序號順延。對《條例》的文字也作了修改和精簡。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五十條壓縮為四十四條。財經委員會認為,對《條例》進行以上修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昆明市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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