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發布《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通知在1982.02.06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發布《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2年02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是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為了確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的承壓鍋爐和壓力為一個表壓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這些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的單位,都必須執行本條例。
本條例不適用於船舶、機車上的鍋爐和壓力容器。
第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鍋爐、壓力容器實行監督檢查。
勞動部門領導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是專門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四條 設計單位應對所設計的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全國性的鍋爐定型設計,須經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審查批准;非全國性的鍋爐定型設計,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和勞動局(廳)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審查批准。
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須經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同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設計應由設計單位的技術負責人批准,屬於《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規定的三類容器的設計,還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備案。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總圖上應有審查批准的字樣。
第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製造單位,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所必需的加工設備、技術力量和檢驗手段.焊接工人必須經過考試,取得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合格證,才準焊接受壓元件。
製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審查同意.對於製造壓力為一個表壓以上的蒸氣鍋爐的單位和製造三類壓力容器的單位,還須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批准,由國家勞動總局發給製造許可證.未履行上述手續的單位,不準製造這種設備.對於產品質量低劣又無改進的製造單位,應取消其製造資格。
第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原材料驗收制度、工藝管理制度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產品的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對鍋爐製造廠的鍋爐產品實行出廠監督檢驗制度.監督檢驗工作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其授權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進行.鍋爐製造廠應繳納檢驗費。
鍋爐、壓力容器的新產品,必須經過試製和鑑定,才準批量生產.新產品的鑑定,必須有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代表參加。
第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附屬檔案,應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准的單位生產,產品必須符合安全技術性能的要求。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的新產品,必須經過試製和鑑定,才準批量生產.新產品的鑑定,必須有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代表參加。
第八條 安裝鍋爐、壓力容器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審查批准.安裝工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保證施工質量。
鍋爐安裝前,須將鍋爐平面布置圖及標明與有關建築距離的圖紙,送交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否則,不準施工。
第九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向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登記,取得使用證,才能將設備投入運行.使用單位應根據設備的數量和對安全性能的要求,設定專門機構或專職技術人員,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對操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工作.司爐工必須經過考試,取得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合格證,才準獨立操作。
第十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對運行的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定期檢驗工作,可以由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進行,也可以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檢驗所進行.從事檢驗工作的人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考核批准.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對他們的檢驗工作質量進行抽查。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檢驗所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定期檢驗,被檢單位應繳納檢驗費。
第十一條 修理和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具備必要的工裝設備、技術力量和檢驗手段,並經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准。
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受壓部件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應符合安全監察規程和有關標準的要求,並將修理和改造方案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損壞嚴重,難以保證安全運行,又無修理價值時,應做報廢處理,並將使用證交回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已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壓設備使用。
第三章 機構和職權
第十三條 國家勞動總局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主管全國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廳)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工業集中的地區、市勞動局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科,主管所管轄區域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受同級勞動部門的領導,業務上受上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報上一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從具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知識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或技師中選任。
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的監察員,由國家勞動總局任命;地方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廳)任命,報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監察員由任命機關發給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證.監察員證由國家勞動總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一)積極宣傳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督促有關單位貫徹執行。
(二)制定或參與審定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規程、標準。
(三)對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行為時,有權通知該單位予以糾正。
(四)檢查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情況,有權制止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的行為.發現不安全的因素,可以發出《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要求使用單位限期解決;逾期不解決,或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時,有權通知停止該設備的運行。
(五)監督有關單位對司爐工、焊工的培訓和考試,發給合格證.有權制止沒有合格證的司爐工獨立操作鍋爐,制止沒有合格證的焊工焊接受壓元件。
(六)有權參加或進行鍋爐、壓力容器的事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監察員憑其證件,在所管轄的範圍內,有權隨時進入製造、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要求這些單位報告貫徹執行有關規程、技術標準的情況,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有權向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有關人員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阻難。
第十七條 監察員必須正確地行使自己的職權,不得玩忽職守,違法亂紀.否則,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事故後,發生事故的單位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的規定及時上報。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爆炸事故後,當地公安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在上述人員到達前,除了防止事故擴大或搶救人員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外,發生事故的單位要保護好現場。
第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後,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必要時應邀請科研等有關單位,共同調查分析事故,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
事故分析中的試驗費用,由事故主要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因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的原因,發生鍋爐、壓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損失時,事故主要責任單位應向使用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對嚴重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員,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有權提請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到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處理鍋爐、壓力容器事故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勞動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監督檢查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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