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自律規則

《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自律規則》是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2009年10月23日第一屆常務理事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27日第三屆常務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訂的自律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自律規則
  • 頒布時間:2009年10月23日 
  •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三章 行為規範,第四章 誠信檔案,第五章 自律規範,第六章 自律處分,第七章 附則,

全文

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自律規則
(2009年10月23日第一屆常務理事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27日第三屆常務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管理,規範市場參與者相關交易行為,有效防範市場風險,促進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交易(以下簡稱“交易”)是指交易雙方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開展的相關交易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現券交易、回購交易、債券遠期和債券借貸等。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市場參與者是指從事本規則第二條所稱交易的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會員機構,以及自願接受交易商協會自律管理的各類法人機構投資者及非法人機構投資者。
法人機構投資者是指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的法人機構,以及參照法人機構管理的其他機構。非法人機構投資者是指投資於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投資者,包括但不限於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全國社保基金、企業年金基金、保險資金產品,以及投資於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其他非法人機構投資者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交易相關人員是指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的機構任職,從事及管理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交易、風險控制、清算和結算等相關業務的人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一節 法人機構投資者
第六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建立與所從事的交易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以及法律合規風險管理體系和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並配備履行上述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業務處理職責所需要的具備相關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完善治理結構,明晰前台、中台、後台業務分工,實現交易前台、中台與後台的有效隔離,保證崗位設定符合業務需要與風險管理需要。
中颱風險控制人員應切實履行對前台交易的審核職能,發現明顯偏離市場公允價格及不合規情況時,及時向主管人員報告。後台清算結算人員應獨立確認已達成交易的細節,及時、準確地完成清算結算。
第八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建立交易相關人員崗位責任制度,明確對各級執業人員的激勵約束機制和問責制度。對在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交易相關人員,應依照規定及時懲處。
第九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根據不同交易目的,實現自營業務和客戶業務的賬戶隔離,並進行獨立的風險控制和會計核算。
客戶業務是指法人機構投資者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接受客戶的委託或授權,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投資計畫和方式開展的投資和資產管理業務。法人機構投資者除客戶業務以外的銀行間債券市場相關交易業務均屬於自營業務。
第十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建立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許可權管理制度,實行嚴格的交易業務授權管理制度或審批制度。
第十一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嚴格控制操作風險,明確交易操作和監控中的各項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檔案的生成和錄入、交易覆核、交易確認、風險審核、清算結算、異常報告、會計處理。
第十二條 法人機構投資者應保存交易相關記錄,電子版與紙質版記錄至少應保留5年。
第二節 非法人機構投資者
第十三條 非法人機構投資者的管理人及託管人應接受交易商協會的自律管理,並符合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非法人機構投資者參與銀行間債券市場,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規定要求,不得超出產品約定的投資範圍從事交易業務,不得為規避行業監管規定或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從事交易業務。
第十五條 管理人的自營賬戶與所管理的非法人機構投資賬戶之間,以及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非法人機構投資賬戶之間,均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要求進行交易管理,嚴禁利益輸送。
第十六條 非法人機構投資者應具有專門的投資管理人員,投資管理人員應具備一定的從業經驗、業務能力和任職資格。
第十七條 管理人及投資管理人員應主動避免可能的利益衝突,對於與所管理的非法人機構投資賬戶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應進行說明,並報送交易商協會。
本條所稱利益衝突是指管理人及其投資管理人員與所管理非法人機構投資賬戶的利益之間存在某種形式的對抗,進而有可能導致非法人產品的投資者利益受損的情形。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應本著誠實守信、規範經營的原則從事銀行間債券市場各類交易,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執業道德,不得損害客戶及其他市場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不得干預或影響市場交易。
第十九條 市場參與者應建立交易相關人員的資格管理制度,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交易相關人員。交易相關人員須按規定參加有關職業道德、市場紀律及市場相關業務知識等方面的培訓,並達到培訓要求。
第二十條 市場參與者應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從事交易,恪守商業道德,杜絕惡性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場參與者發布的報價和進行的交易須以本機構真實交易需求或客戶真實需求為基礎,不得規避內部合規、外部監管要求而開展交易,不得誤導或欺詐他人,不得進行虛假交易。
第二十二條 市場參與者任何一方不應在達成交易後單方面更改或者撤銷交易約定,對於交易單方違約而給交易對手造成的損失應由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場參與者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應遵循商業原則,交易價格應不偏離市場公允價格。本條所指關聯方的含義與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中關聯方的含義相同。
第二十四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不得進行內幕交易。內幕交易是指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的相關交易。
第二十五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不得通過開展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利益輸送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一)以自身實際控制的賬戶為交易對手,通過交易價差實現利潤轉移;
(二)通過第三方交易實現利益輸送;
(三)其他利益輸送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不得通過價格操縱、交易量操縱等方式影響相關資產的價格水平,妨礙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獲取不正當利益。市場操縱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一)與他人串通,利用資金優勢、持券優勢進行連續虛假交易,以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以自身實際控制的賬戶為交易對手進行對倒交易,以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三)其他市場操縱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不得通過以下欺詐性的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
(一)發布明顯不合理或虛假的報價;
(二)刻意編造、傳播可能影響交易價格和交易對手判斷的虛假和錯誤信息;
(三)向客戶或其他非專業性機構故意隱瞞相關風險;
(四)其他誤導和欺詐其他市場參與者的行為。

第四章 誠信檔案

第二十八條 交易商協會建立交易相關人員誠信信息檔案資料庫(以下簡稱“誠信檔案”),對相關誠信信息進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一)基本信息:
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國籍、身份證或護照編號、居住地址及聯繫電話、從業機構、職務或工作崗位、工作地址及聯繫電話、執業註冊記錄、教育經歷、工作經歷、交易從業經歷、相關職業培訓及所獲資格證書;
(二)獎勵信息:
受到所在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表彰、獎勵的情況,包括表彰單位、表彰內容、榮譽稱號或獎勵等級、表彰時間;
(三)警示信息:
受到行政主管部門和交易商協會的警示或提醒、受到有權調查機構的檢查或調查、被投訴或舉報,以及通過內部自查發現的違規情況;
(四)處罰處分信息:
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定所受的刑事、民事、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包括做出處罰處分決定的機構、處罰處分原因、處罰處分類別、期限、生效時間。除刑事、民事處罰外,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主要包括:
1、受到行政主管部門或執法部門的處罰;
2、受到交易商協會的處罰,包括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警告、嚴重警告、公開譴責、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暫停會員權利、認定不適當人選及取消會員資格等;
3、受到市場中介平台機構的處罰或處理。
第三十條 市場參與者應指定專門部門專人負責,及時將本機構及交易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向交易商協會報備,相關人員變動應及時告知交易商協會。
其中,基本信息部分,機構高管人員及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員的基本信息由所在機構進行報備,其餘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由相關市場中介平台機構提供。
第三十一條 交易商協會將根據以下信息更新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並告知信息主體:
(一)機構主動報備的有關信息;
(二)行政主管部門核實、通報的有關信息;
(三)交易商協會公告、通知等公開信息;
(四)交易商協會與市場中介平台機構的共享信息;
(五)其他公開信息。
第三十二條 誠信檔案中的信息將用於:
(一)相關司法機關執法的參考;
(二)監管部門行政許可、業務試點等評價考核的參考;
(三)協會對機構或人員業務督導、自律處理、市場化評價,聘任有關專家,以及向市場提示風險等的依據;
(四)市場參與者選擇專業服務機構、交易對手的參考;
(五)相關機構招聘從業人員的參考。
第三十三條 交易商協會提供誠信信息查詢服務,並對誠信信息的查詢情況予以記錄。
第三十四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認為誠信信息管理系統中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交易商協會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第三十五條 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交易商協會工作人員和其他知情者有保密義務,並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

第五章 自律規範

第三十六條 交易商協會可對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的交易進行常規調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訪談、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現場調查。調查對象應積極配合,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交易商協會對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行為進行日常監測監督,監測監督內容包括交易價格異常、交易量異常、關聯方交易以及其他給市場帶來較大影響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時,若出現交易價格、交易量等要素明顯偏離市場合理範圍,或交易對手集中度過高等情況,應加強主動管理。
(一)市場參與者應建立異常交易的內部甄別機制,明確交易要素偏離度超出正常範圍的內部標準,及時識別異常情況,並書面說明理由,存入檔案;
(二)相關市場中介平台機構應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時將發現的相關異常情況傳輸至交易商協會。
第三十九條 市場參與者應互相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交易商協會自律規定及本規則的行為時,應及時向交易商協會舉報,並提供有效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 市場參與者在交易過程中自身正當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交易商協會投訴,並提供有效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一條 交易商協會在收到舉報(投訴)相關材料後,按照本規則和相關自律規定進行調查取證、核實認定。
第四十二條 交易商協會可根據以下情況及需要啟動可疑調查: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移交的事項;
(二)協會常規調查、交易監測發現的情況;
(三)市場參與者舉報(投訴)有關情況;
(四)其他需要調查的情況。
可疑調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詢問、書面調查、約見談話及現場調查。調查對象及相關市場中介平台機構在符合相關保密規定的前提下應積極配合,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交易商協會將根據市場參與者的業務開展情況及交易相關人員的執業行為,實施市場化評價工作,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六章 自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交易商協會通過調查,未發現調查對象有違反本規則規定的,不給予自律處分,並告知調查對象;發現確有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且情節較輕的,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專題辦公會決定;情節嚴重的,提交自律處分會議議定;處分決定中涉及取消會員資格的,經常務理事會審議批准。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交易商協會將移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場參與者未按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向交易商協會報備相關信息的,經調查核實後,交易商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警告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市場參與者未按本規則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按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建立和執行交易相關人員資格管理制度,或未按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異常交易甄別管理的,經調查核實後,交易商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公開譴責處分。
第四十七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或未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配合調查的,經調查核實後,交易商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公開譴責處分,可並處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或認定不適當人選。
第四十八條 市場參與者及交易相關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或存在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經調查核實後,交易商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公開譴責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相關業務、暫停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或認定不適當人選處分,同時建議給予有關責任人員市場永久禁入處分。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市場交易的自律處分相關程式比照《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市場自律處分規則》執行,未盡事宜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受到交易商協會自律處分的交易相關人員,應重新參加交易商協會組織的誡勉培訓,全面學習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職業道德、市場紀律及業務規則等方面的知識,並達到培訓要求。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附屬檔案:
1、《交易商協會交易相關情況舉報(投訴)表》
2、《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相關人員信息報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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