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

《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是為維護銀行間債券市場正常秩序,保護市場各方合法權益,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以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章程》制定的規則。

2020年8月5日,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發布《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
  • 發布時間:2020年8月5日
  •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 實施時間:2020年8月5日
規則發布,規則全文,

規則發布

2020年8月5日,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發布《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則全文

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銀行間債券市場正常秩序,保護市場各方合法權益,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以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自律處分,是指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對會員、自願接受交易商協會自律管理的機構及上述會員或機構的相關人員涉嫌違反相關自律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情況予以自律處分措施的行為。
違規事項情形明顯輕微或者違規情形嚴重、需要先行予以處理的,交易商協會可以依據相關規則採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條自律處分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依規、審慎的原則。
第四條自律處分實行自律處分會議制度。自律處分會議由自律處分會議專家參加,對涉嫌違規事項審議並作出處理決定。涉及取消會員資格的,須經常務理事會審議批准。
第五條自律處分會議應根據自律處分會議程式規則召開,自律處分會議專家應當遵守專家管理辦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六條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設自律處分會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處分辦)作為自律處分工作開展的常設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評估涉嫌違規線索;
(二)組織開展調查相關工作;
(三)組織核查涉嫌違規事項;
(四)組織召開自律處分會議;
(五)受理處分對象複審申請;
(六)落實自律處分會議決定;
(七)開展自律處分會議專家選聘、管理工作;
(八)其他工作職責。
秘書處審計部門根據交易商協會內部審計制度等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條交易商協會因受行政機關授權、委託、要求對相關業務開展情形予以處理的,如無特殊規定,相關工作可參照本規則開展。
第二章 自律處分措施和考量規定
第八條根據違規情形,交易商協會可予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警告、嚴重警告或公開譴責的自律處分措施,並可以根據情況並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暫停會員權利、認定不適當人選、取消業務資格或取消會員資格的自律處分措施。
第九條本規則所稱相關自律處分措施的含義如下:
(一)誡勉談話,是指以訓誡性談話的形式對處分對象進行勸導、告誡的自律處分措施。
(二)通報批評,是指在相關範圍內以業務通報的形式對處分對象進行批評的自律處分措施。
(三)警告及嚴重警告,警告是指以書面形式申明處分對象的違規行為,並對其進行聲譽上譴責和警示,以告誡其不再違規的自律處分措施。違規情形嚴重的,可予以嚴重警告。
(四)公開譴責,是指向市場公布違規事實,並對處分對象進行嚴正譴責的自律處分措施。
(五)責令改正,是指責令處分對象立即停止和糾正不合規行為,並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整改報告的自律處分措施。
(六)責令致歉,是指責令處分對象向市場或利益損害方就其違規行為表示歉疚,並請求諒解的自律處分措施。
(七)暫停相關業務,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停止處分對象在交易商協會辦理相關業務的自律處分措施。本措施與警告並處的,期限為1年以下;與嚴重警告並處的,期限為2年以下;與公開譴責並處的,期限為2年以上。
(八)暫停會員權利,是指在一定期限內限制處分對象行使會員權利的自律處分措施。本措施與警告並處的,期限為1年以下;與嚴重警告並處的,期限為2年以下;與公開譴責並處的,期限為2年以上。
(九)認定不適當人選,是指處分對象為個人時,認定其暫時或永久不適宜從事特定種類或全部銀行間債券市場業務的自律處分措施。在此期間,處分對象除不適宜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該市場相關業務外,也不適宜在其他任何機構從事該市場相關業務。本措施與警告並處的,期限為1年以下;與嚴重警告並處的,期限為2年以下;與公開譴責並處的,期限為2年以上。
(十)取消業務資格,是指取消處分對象銀行間債券市場相關業務資格且2年內不受理其業務資格申請的自律處分措施。
(十一)取消會員資格,是指取消處分對象會員資格且2年內不受理其入會申請的自律處分措施。自律處分決定涉及取消會員資格的,須經常務理事會審議批准。
第十條對違規對象決定予以自律處分措施的,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量違規事項相關的主觀因素、客觀因素和具體違規情節。
第十一條違規對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存在故意違規、隱瞞事實、惡意串通等主觀故意情節的;
(二)自正式受到自律調查之日起算,1年內曾受到過自律處分或者2年內曾因相同事項受到過自律處分的;
(三)違規事項造成不良影響,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
(四)違規事項對債務融資工具等銀行間市場債券還本付息或信用風險產生影響,對其他主體權益造成較大影響的;
(五)其他自律處分會議認為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違規對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不存在主觀惡意,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彌補的;
(二)對市場秩序、其他主體權益造成損害輕微或沒有造成損害的;
(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違規事項發生的;
(四)其他自律處分會議認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違規對象拒不配合自律調查,影響自律處分工作正常進行的,應予以嚴重警告或公開譴責,並處暫停相關業務、暫停會員權利、取消業務資格或取消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違規事項情形嚴重、影響重大,涉嫌違反法律法規、行政機關管理要求的,交易商協會可移交有關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三章 自律處分的程式與內容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各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主體等發現涉嫌違規線索的,可以向交易商協會提供線索相關的基本事實或證據資料。
第十六條處分辦對涉嫌違規線索進行評估會商,對於線索指向主體明確、涉嫌違規事項屬於交易商協會自律管理範圍,且情形不屬於明顯輕微的,應啟動自律調查。
第十七條處分辦組織成立調查組,由調查組負責自律調查相關工作的具體實施。調查組中處分辦工作人員不少於兩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其他機構或專家參加調查組。
第十八條調查組可以通過電話、書面、現場等方式開展自律調查。根據工作需要,調查組可以對其他相關方開展自律問詢,可以徵求有關行政機關、行業自律組織和其他第三方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自律調查和自律問詢對象應當及時按照調查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或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文書、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等檔案已經對相關事實情況作出認定的,處分辦可將其作為違規事實認定的依據。
如違規事實認定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或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文書、司法裁判文書等檔案被依法撤銷、改正的,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撤銷、更正或變更自律處分決定。
第二十一條調查組在調查結束或終止後形成調查報告,提交處分辦。處分辦核查調查情況,並將調查情況告知調查對象。
第二十二條調查對象對調查情況有異議的,應當自獲知調查情況5個工作日內向處分辦書面提出申辯,並提交補充說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辯的,視其認可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處分辦對調查報告和調查對象的申辯情況進行核查,形成核查報告,提交自律處分會議審議。調查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處分辦根據自律處分會議程式規則要求,組織召開自律處分會議。自律處分會議對涉嫌違規事項進行審議,作出不予處理、予以自律處分措施,或者建議秘書處予以自律管理措施等決定。
第二十五條根據自律處分會議程式及相關規則要求,會議審議對象可以提出申請,向自律處分會議專家陳述意見、接受專家問詢。
第二十六條自律處分會議初次作出予以自律處分措施決定的,處分辦向處分對象傳送《自律處分意見書》。《自律處分意見書》應當包括違規事實、適用規則、處分意見、提出複審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處分對象要求複審的,應在收到《自律處分意見書》5個工作日內向處分辦書面提出複審申請,並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材料。
處分辦可以對複審申請和相關材料進行補充調查、核查。
第二十八條處分辦在規定時間內,未收到處分對象書面複審申請的,視其接受處分意見。該處分意見如不包含取消會員資格,為最終處分決定。
第二十九條處分對象按規定提出複審申請的,處分辦應組織自律處分會議進行複審審議。複審可以維持、更正、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意見。
如未發現新的違規事實,複審原則上不作出加重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複審作出予以自律處分措施決定,且不包含取消會員資格的,為最終處分決定。
第三十一條處分對象接受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意見,或複審作出取消會員資格處分決定的,處分辦應提請常務理事會審議批准。常務理事會批准的,為最終處分決定。
常務理事會不批准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辦根據自律處分會議程式規則重新組織召開自律處分會議,作出處分意見。自律處分會議作出的處分意見不得包含取消會員資格,處分對象可對重新作出的處分意見提出複審申請。
第三十二條根據最終處分決定,處分辦向處分對象傳送《自律處分決定書》,《自律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違規事實、適用規則、處分決定等內容。
《自律處分決定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處分辦應根據《自律處分決定書》要求落實處分決定。
第四章 紀律規定和檔案保管
第三十三條自律處分會議專家、秘書處工作人員和其他參與自律處分工作的相關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勤勉盡責;
(二)不得為本人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保守相關機構、個人的秘密,不得隨意泄露自律處分工作信息;
(四)履職期間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影響公正履職情形的,應及時主動迴避;
(五)遵守交易商協會其他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自律處分工作相關檔案資料應妥善保存至自律處分決定執行完結之日起5年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自律處分會議程式規則、專家管理辦法、自律管理措施相關規則由交易商協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交易商協會可根據自律處分工作的開展,進一步制定相關規則。相關規則有特別條款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
第三十七條本規則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九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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