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鄭州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是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11月6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2月13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事件的認定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指揮、統籌協調全市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任負責人,領導、指揮、督查、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建立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公安、交通、農業、愛國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經貿、物價、民政、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的疫情信息網路建設標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設標準、衛生監督機構建設標準、醫療救治標準,建設適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需要的疫情信息網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對突發事件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的儲備,確保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對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一線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及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擬定本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專項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單項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各級各類學校、大型餐飲單位、供水單位、公共場所、有害作業單位、放射工作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當地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轄區內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工作,及早發現潛在隱患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及時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及早採取應對措施,消除隱患,控制疫情的發展和蔓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路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傳染病醫院的建設,提高傳染病診治能力,適應重大傳染病救治工作的需要。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設立傳染病科和病房,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傳染病醫院、傳染病門診和傳染病房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隊伍和專家庫,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進行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指導,定期組織醫療機構進行應急處理演練,提高應急處理水平。
第三章 報告和信息發布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體系和信息報告網路。
衛生行政部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網路管理、使用、維護和突發事件的日常報告工作,保證信息暢通。
第十四條 各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它有關單位要指定領導、部門及專(兼)職人員,專門負責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的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省規定的時限內及時向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發生或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出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或隱患進行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報告調查處理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調查核實必須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設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並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授權,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和有關單位、人員對事件發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範圍、危害程度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估,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二)根據突發事件的情況,進行現場控制,防止事態蔓延;
(三)組織救治突發事件致病人員;
(四)對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宣傳防護知識、組織應急接種、預防性服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對影響較大,涉及範圍較廣的突發事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估,並向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啟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的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檢驗、監測和技術分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二十三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有權依法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並可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根據需要,可以依法決定設定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留驗站點,對進入本行政區域的人員、物資及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和查驗,採取限制措施,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採取的限制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醫學觀察的立即收入專門的觀察室,並做好隔離防護和會診;對需要轉送至指定醫療衛生機構診治的確診病人、疑似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專用車輛運送,並將病人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受的醫療衛生機構。
具備接診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接受突發事件致病人員就診。
醫療衛生機構接診和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向所在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追蹤調查密切接觸者,並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對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傳染病病人的醫療費用,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個人防護用品,採取衛生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疾病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並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傳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科學預防知識。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加強對重點單位、重點人群、重點環節的預防控制措施。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可根據疫情流行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做出限制流動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突發事件涉及的有關人員,對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機構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及採取的醫學觀察、隔離治療、留驗等醫學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與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用人單位不得因上述人員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而解除與其的勞動關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四)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不服從調度,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五)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六)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拒不接受醫療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
(七)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統一調度指揮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