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太原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已經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 字號:第39號
  • 市長 :李榮懷
  • 時間:二00三年七月一日
說明,辦法內容,

說明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號
市長 李榮懷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辦法內容

太原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西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試行)》 (以下簡稱(辦法)》 ,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 ,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下列單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預防控制應急預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應急預案;
(三)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應急預案;
(四)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人民政府設立全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總指揮,負責對全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統一領導和指揮。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並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發生時可以調整財政預算,並及時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的物資、設施、設備、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實行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制定本部門本系統的應急預案,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指揮下,根據應急預案要求,切實履行各自職責。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和村民委員會,要開展健康教育,提高公眾衛生意識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做好傳染病預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場所、生活飲用水、學校衛生等工作;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要求和指揮,做好本系統、本單位和本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作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開展預防突發事件的日常監督、監測工作,及時發現潛在隱患,及早發出警告,及早採取應對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網路,建立市、縣、鄉鎮(街辦)、村委會(社區)信息報告體系。
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瞞報、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並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突發事件調查、現場勘驗,對控制措施的實施、疫情報告、隔離消毒進行監督檢查,評價危害程度並作出報告。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突發事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樣本採集、現場監測、實驗室診斷,查明原因,對疫情進行匯總、分析、評估,提出控制措施建議。
病人、家屬及醫療機構應配合衛生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急救機構的建設,配備相應的快速檢測、監測、調查取證、交通、通訊、醫療救治藥物、儀器、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能力。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所的建設,增強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保障居民身體健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指定健康教育機構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和危害程度,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十八條 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負責對全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督察和指導,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也可根據應急處理需要,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點實行封鎖。
第二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航部門要採取緊急控制措施,加強檢疫,嚴防疫情通過交通工具擴散。
第二十一條 發生突發事件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 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醫療機構在突發事件所致病人前來就診時,必須接診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診。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規定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醫療機構。同時應採集相關流行病學資料,並積極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的流行病學調查工作,完整提供臨床和流行病學相關資料。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及時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反饋到相關醫院。
第二十三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要按照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及專門病區的要求,設定清潔區、半污染區、污染區,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觸病人或進入病區時,所有人員均應按規定的防護等級著裝和消毒,嚴防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負責對傳染病病人的隔離治療工作,傳染病病人必須予以配合,未經許可不得離開隔離病房或隔離病區。傳染病病人應當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取證、採樣和檢驗等工作,應當依法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提問。
第二十五條 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提出對密切接觸者採取醫療機構隔離觀察或居家隔離醫學觀察的建議。居家隔離醫學觀察的密切接觸者由所在地社區管理,由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醫學觀察。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必須予以配合,未經許可不得離開隔離病房或隔離場所。
第二十六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向居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知識,並組織力量,群防群控;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實施消毒隔離措施;及時收集疫情信息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做好就地治療的病人與隔離醫學觀察的密切接觸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預防控制措施,嚴防在流動人口中發生暴發流行。在流動人口中發現病人或疑似病人時,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防止隨人口流動造成疫情擴散,對確實需要轉診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根據傳染病流行狀況,逐級上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對流動人口的返鄉、外出及進入作出限制流動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醫療衛生機構、有關單位和人員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瞞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緩報、謊報的,對其主要領導人及其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突發事件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擾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條例》、《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拒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檢驗的;
(三)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拒不接受工作任務,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四)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治療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瞞報、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擅自在公路上亂設卡、亂收費的,給予有關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發事件專項資金或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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