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細則

上海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細則,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細則
  • 地點:上海市
  • 類別:細則
  • 實施時間: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
細則內容,實施日期,

細則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以下統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三條(各級政府的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或者協助落實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項應急處理措施。
第四條(行政部門的職責)
市衛生局和區縣衛生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科學研究與交流合作)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等有關技術的科學研究,以及相應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保健津貼和表彰獎勵)
本市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以及其他現場處理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傷亡補助、撫恤)
本市對因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八條(經費安排)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應急準備、應急處理和相關科學研究等所需的經費,列入本市各級政府的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九條(應急預案的制訂)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對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別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應急預案的起草工作,由市衛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條(應急預案的演練)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進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演練。
市衛生局應當定期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醫療機構按照應急預案進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預案修訂和補充)
市衛生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演練的評估結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變化或者應急預案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補充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監測和預警系統)
本市建立由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以及相關的醫療機構等組成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和預警系統,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報告、指揮和處置信息網路。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置和完善相應的設施、設備,確保日常監測和預警工作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人員的培訓)
市和區縣衛生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人員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列入繼續教育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應急物資儲備目錄)
本市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藥品、試劑、疫苗、醫療器械、救護設備和防護用品等應急物資的儲備制度。
物資儲備的具體目錄,由市衛生局會同計畫、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編制。
第十五條(應急物資儲備形式)
本市對應急物資實行統一儲備。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物資儲備目錄,組織落實相關物資儲備。
除必須以實物形式儲備的物資外,其他應急物資在保證最低儲備量的同時,應當採用技術方案和生產能力儲備。以實物形式儲備的物資,應當在保質期或者有效期內適時更換並調劑使用。
應急物資以技術方案和生產能力形式進行儲備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相關生產企業應當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指令,迅速轉入生產。
第十六條(應急醫療救治網路)
本市建立由市和區縣醫療救護機構、各類定點醫療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組成的應急醫療救治網路。
醫療救護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制定醫療救治方案,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保證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致傷人員的現場救治、及時轉運和有效治療。
第十七條(社會教育)
市和區縣衛生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教育計畫,對社會公眾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衛生部門開展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相關的社會教育。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八條(報告責任人)
本市實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責任制度。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責任人。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單位、肇事單位以及其他與公眾健康和衛生保健工作有密切關係的機構或者單位,也是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責任人。
第十九條(報告流程和時限)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按照下列要求執行:
報告責任人發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後,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報告,並同時報告市衛生局;
區縣衛生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市衛生局和衛生部報告;
市衛生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和衛生部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衛生部報告。
第二十條(報告的形式、內容)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當以書面形式報告。特殊情況下,可先以其他形式報告,事後補報書面報告。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報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報告時間,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時間、單位、地址、涉及的人數、臨床表現、可能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條(禁止事項)
對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報告、舉報電話的設立和公布)
市和區縣衛生局應當設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舉報電話,由市衛生局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信息的發布)
市衛生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本市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信息的通報)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衛生局應當及時向可能涉及的省市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市衛生局在接到外省市衛生行政部門關於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通報後,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並通知相關區縣衛生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醫療機構。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專家委員會)
市衛生局組織成立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臨床醫學、預防醫學、衛生管理、衛生經濟、城市災害管理、社會學、法學等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專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擬訂和評估;
(二)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趨勢進行評估和預測;
(三)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指導對社會公眾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的教育和應急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預案啟動的建議)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衛生局應當組織有關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和專家委員會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類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類型明確的情況下,市衛生局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預案的啟動)
經判斷屬於一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經市衛生局建議和經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應急處理工作。
經判斷屬於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經市衛生局建議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衛生局組織和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應急處理工作。
經判斷屬於特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經市衛生局建議,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成立市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並報告國務院。
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類型及其緊急程度,或者根據國務院的要求,直接作出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成立市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分級,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調查處理)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有權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二十九條(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和區縣衛生局應當加強對與傳染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和職業中毒相關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國家有關部門尚未制定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的,市衛生局應當及時制定相關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應急醫療救治)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調度,全力以赴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致傷人員提供現場救援和進行醫療救治。
第三十一條(治安管理措施)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公安部門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市應急處理指揮部的領導下,維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地區或者現場的秩序,保證運送病人和救援物資道路交通的暢通;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宣布傳染病疫區的決定時,做好傳染病疫區封鎖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應急物資的生產、供應和運送)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和運送。
第三十三條(人員及物資的調集)
應急預案啟動後,市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在全市範圍內緊急調集人員、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經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衛生局也可以行使上述緊急調集人員、物資等的權力。
第三十四條(應急處理狀態的解除)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後,應當適時解除應急處理狀態。
解除應急處理狀態的程式與啟動應急預案的程式相同。
第二節重大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理
第三十五條(採樣檢驗)
傳染病疫情發生後,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現場可疑環節採樣,並立即進行應急檢驗檢測。
第三十六條(流行病學調查)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確定其密切接觸者,並對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進行衛生處理。
第三十七條(隔離治療)
對甲類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依法應當進行隔離治療的乙類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醫療機構必須採取隔離治療措施。
第三十八條(醫學觀察)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的需要,提出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等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對醫學措施的配合)
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採取的醫學措施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防護措施)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研究的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防止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參加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的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十一條(衛生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疫情發生地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和供水單位等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工作)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社區或者鄉鎮內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登記;
(二)傳染病病例個案的調查、訪視和管理;
(三)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
第四十三條(群防群控)
傳染病疫情發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力量,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作用,群防群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第四十四條(緊急控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演出等各種人群聚集的活動,採取停工、停業、停課措施,宣布疫區並實施疫區封鎖。
第四十五條(廢棄物的處理)
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產生的醫療廢棄物和生活廢棄物,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屍體的處理)
傳染病病人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由醫療機構負責屍體消毒處理,並立即送指定地點火化;在醫療機構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屍體消毒處理,並立即送指定地點火化。
必要時,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第三節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四十七條(現場調查)
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市和區縣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到達現場,調查核實食物中毒情況,對食物中毒病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進行衛生學調查,對可疑食品、生產經營環節、中毒病人以及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採樣檢驗。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配合衛生監督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臨時控制措施)
市和區縣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產工具及其容器;
(三)封存被污染的、與食物中毒事件相關的生產經營場所;
(四)責令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四十九條(有關部門職責)
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公安、農業、商業、水務、教育、食品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負責或者協助做好相關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十條(食物中毒發生單位的義務)
發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協助醫療機構救治中毒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容器;
(四)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醫療機構進行調查,並負責落實有關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食物中毒肇事單位義務)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
(三)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樣品;
(四)執行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採取的其它措施。
第四節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五十二條(現場調查)
職業中毒事件發生後,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到達現場,調查核實職業中毒情況,對生產作業過程進行調查,對生產作業環境進行現場偵檢和評估,並確定影響範圍和程度,為現場處置和中毒病人的醫療救治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臨時控制措施)
市和區縣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職業中毒事件發生單位暫停造成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
(二)組織對職業中毒事件現場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職業中毒事件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第五十四條(有關部門職責)
職業中毒事件發生後,民防、消防、公安、環保、安全生產監管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負責或者協助做好相關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職業中毒發生單位的義務)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的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造成職業中毒的作業,控制事件現場,防止事態擴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應急撤離通道,撤離作業人員,組織泄險;
(三)保護事件現場,保留造成職業中毒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組織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職業中毒危害的現場作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救治、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五)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等進行調查,如實提供事件發生情況、有關材料和樣品;
(六)落實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等要求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節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嚴重
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處理
第五十六條(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處理)
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發生後,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應急處理:
(一)經初步判斷具有傳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傳染性的,可先比照法定傳染病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二)經初步判斷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中毒應急處理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條(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處理)
發生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情況的,市衛生局應當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進行調查,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可能影響的人員、地區、範圍以及危害程度進行評估,並採取應急控制措施。
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後可能產生重大危害後果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必要時,市衛生局可以請求公安部門協助調查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
第五十八條(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處理)
對因生物、化學、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在經調查核實並判定事件性質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隱瞞、緩報、謊報的法律責任)
區縣人民政府、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以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責任報告人未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主要領導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未完成物資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法律責任)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完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其主要領導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不配合或者阻礙、干涉調查的法律責任)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其主要領導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法律責任)
市和區縣衛生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或者拒不履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應急處理職責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
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報告職責和監測職責、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拒絕接診病人或者拒不服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妨礙執行公務行為的法律責任)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阻礙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其他法律責任)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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