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突發事件的報告,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措施,第四章 部門職責,第五章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救援與救治措施,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邯鄲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實施辦法
(2003年6月12日
邯鄲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6月2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含臨時居住、滯留、途經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依靠科學、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具體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突發事件預防與控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因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對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發事件的報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突發事件,都應當立即向市或者縣(市、區)疾病控制機構報告,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人民政府報告。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省行政區域內毗鄰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區域外毗鄰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市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毗鄰地區衛生行政部門的突發事件通報後,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對疫情應當堅持日報告制度和零報告制度。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四級信息報告體系。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村民小組中設專門信息報告員。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都應當及時將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必要時,實行24小時雙崗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擬定本地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市、縣(市、區)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大力開展全民愛國衛生運動,加強生活和建築垃圾源頭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馬路市場、居民區和其他衛生死角。禁止隨地吐痰和亂丟廢棄物,加強寵物管理,培養公民良好的衛生習慣,創造清潔的生活工作環境;加強防治傳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民眾防病意識;動員社會力量和發揮社區優勢,搞好群防群控,切斷傳染病傳播途徑。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從事傳染病科學研究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從事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科學研究的人員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擴散。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醫療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傳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時,市、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設定專門門診或監測點,派駐流行病學調查人員,對就診人員同步實施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加強重點單位、重點人群、重點環節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定隔離控制區。隔離控制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對被隔離人員應就地實施隔離醫學觀察。
解除隔離控制措施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或者具有傳染病症狀的人員,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情況,指定單位或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採取醫院隔離觀察、在家隔離醫學觀察或者集中隔離醫學觀察等措施。
對從傳染病流行地區返鄉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隔離醫學觀察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採取臨時徵用房屋、車輛,封鎖有關區域或場所,實施衛生檢疫等緊急控制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對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採取的各種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死亡,或者其接觸者在隔離醫學觀察期間死亡的,屍體必須立即消毒、密封處理,使用專用車輛運輸,在當地火化場專爐火化。
第二十三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衛生等部門應當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地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查驗,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受查驗者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情況,不得逃避查驗,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二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農村、學校、企業、社區和其他公共場所等人群聚集地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建立和完善緊急應對機制,嚴格落實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定詳細的消毒規範與技術措施,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對疫點的終末消毒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
執行預防性消毒的人員,應當按消毒操作規範進行。
第四章 部門職責
第二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組織衛生、財政、公安、藥監、民政、城管、交通等部門共同做好轄區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揮有關部門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二)調動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有關救治工作;
(三)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根據需要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對醫療資源進行整合調配;
(五)根據需要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或者疫區實行緊急措施或者封鎖;
(六)根據需要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七)根據疫情流行狀況對流動人口做出查驗、限制流動的決定;
(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成立由有關單位參加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人員配合醫療衛生機構,落實流行病學調查、疫點封鎖、家庭隔離觀察、經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項工作;組織開展社區群防群控。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安排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經費,保證及時足額到位,並對專用經費的使用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 突發事件的捐贈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單位要定期將捐贈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切實保證捐贈款物全部用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突發事件預測,擬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及專項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三)對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督察、指導;
(四)組織、指揮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醫療救治,及時安排和調整突發事件定點治療醫院和醫療救治技術力量;
(五)組織、指揮醫療衛生機構,實施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控制的各項醫學衛生措施;
(六)組織突發事件預防與控制和醫療救治的技術攻關,推廣先進的醫學衛生技術。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事件預防與控制的監測、報告及調查處理,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突發事件進行預防性日常哨點監測,並按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要求及時報告;
(二)加強實驗室檢驗工作,定期對人群、外環境、醫學生物媒介及動植物開展流行病學監測,及時判明事件性質;
(三)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密切接觸者採取必要的醫學觀察措施,對疫點進行控制和消毒;
(四)對醫療機構的消毒、隔離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五)對醫療機構外死亡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處理;
(六)對醫務人員進行專門的業務培訓,對公眾開展健康教育和醫學諮詢服務;
(七)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提出科學依據、技術建議和改進意見;
(八)依據有關規定實施其他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疫情報告情況;
(二)醫療機構的隔離、消毒、防護和醫療廢棄物處理;
(三)公共場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疫點的環境消毒;
(五)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消毒產品、防護用品的質量;
(六)依法開展其他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專門門診,負責突發事件有關病人的接診、醫學觀察和鑑別診斷。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醫療機構,負責集中收治突發事件有關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醫療機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疫點和實施衛生檢疫的區域強化治安管理;
(二)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醫學觀察留驗場所、疫點實施監控和封鎖,協助醫務人員實施有關預防控制和治療措施;
(三)協助定點醫院和專門門診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進行隔離治療和觀察,協助阻止被隔離人員擅自離開醫院和無關人員進入隔離區;
(四)依法對拒絕到專門門診進行鑑別診斷的可疑病人和拒絕接受隔離治療、觀察或者其他預防控制措施的人員實施強制措施;
(五)負責看守所、拘留所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六)捕捉疫犬、野犬、無證犬;
(七)對擾亂應急處理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員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監督醫療單位廢水處理設施運行、廢水達標排放和醫療垃圾無害化處理,負責可能受污染水體和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和疫點內已消毒的醫療和生活垃圾的清運,做到日產日清,定點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負責對死亡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尚未解除隔離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接觸者的屍體運送和火化處理。
第四十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媒體,加強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宣傳報導。
第四十一條 鐵路、公路等交通部門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對進出本行政區域的交通工具、乘座人員和物資的衛生檢疫和消毒,進行健康登記。對傳染病患者或有可疑症狀者用專車送往附近醫療機構的專門門診,進行診斷和治療。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組織學校落實有關預防與控制措施。在住校學生較多的學校設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對學校內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實施集中隔離醫學觀察。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獄和勞教場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組織落實有關措施,設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對與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的犯人和勞教人員,實施集中隔離醫學觀察。
第四十四條 對實施在家隔離醫學觀察或集中隔離醫學觀察的,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流行病學調查結果,確定疫點的數量、範圍及需要進行隔離醫學觀察的人員,負責首次和終末消毒。
(二)鄉(鎮)衛生院和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設立疾控站,負責疫點內生活垃圾的消毒處理,進行醫學觀察、體溫監測和必要的預防治療。
(三)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疫點內被隔離人員的飲食、居住、購物等日常生活保障。
第四十五條 經貿、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配應急防護用品、消毒藥品、檢測試劑等,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與人事部門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隔離觀察人員隔離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條 畜牧部門負責動物疫病的防治、檢疫,對動物疫情進行監測、封鎖、隔離、消毒,對染疫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 公民享有對突發事件的知情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突發事件情況和應急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公民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舉報:
(一)有突發事件傳播危險或其他隱患的;
(二)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預防控制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落實預防控制措施或者謊報落實情況的;
(四)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機構對突發事件有關病人拒絕接診收治,或者拒絕採取衛生處理措施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條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主動到定點醫院接受隔離治療。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為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被隔離人員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五十二條 公民必須自覺遵守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採取的預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規定和措施。
公民必須配合醫療衛生機構實施的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置、監督檢查、檢測檢驗、疫點消毒等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如實提供個人資料。
第六章 救援與救治措施
第五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救援與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支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建應急救護隊伍,建立應急快速反應機制。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應當接診治療。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不得以費用為由拒收、拒治。所需費用按照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診的病人,應當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五十六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設定污染區、半污染區、清潔區,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隔離治療,避免交叉感染。
第五十七條 完善農村應對突發事件的收治救治體系,加強鄉(鎮)醫療機構建設,支持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醫療機構,提高協助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
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能及時發現、掌握突發事件情況的;
(二)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進行組織協調和救治的;
(四)未認真調查、評估判斷突發事件並提出防治、處理建議的;
(五)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完成任務的;
(二)未建立嚴格的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的;
(三)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四)未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證和落實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資金和物資的;
(六)對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未及時對突發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的;
(八)違反應急處理規定、延誤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未按要求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的。
第六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能為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
(三)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五)未按規定接診病人的;
(六)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七)因違規操作導致交叉感染及其他醫療事故的。
第六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四)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不服從調度,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五)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六)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拒不採取醫療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
(七)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六十五條 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發事件預防控制專用經費或者捐贈款物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