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海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是海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領導和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有關中央國家機關駐瓊單位、駐瓊部隊、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駐瓊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一律聽從同級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領導、統一協調、統一指揮,做好本區域、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並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有關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的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應急預案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擬定全省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業衛生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工作;被指定開展突發事件日常監測的機構應當保證監測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及時發現潛在的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應急衛生救治隊伍,建立應急快速反應機制。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建立的傳染病專科醫院、傳染病病區應當長期保留;專業消毒殺蟲隊伍、應急衛生救治隊伍、流行病學調查隊伍應當加強建設,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准不得解散或者撤銷。
第三章 報告和信息發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突發事件報告信息網路,建立健全省、市、縣、鄉(鎮)、街道和村的信息報告體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五)發生有毒、有害物質造成對環境嚴重污染並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十八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自發現有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時起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九條 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公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四章 應急準備
第二十一條 在海口市設立符合規範要求的省級傳染病專科醫院,在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定點收治傳染病患者。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所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病區,收治傳染病病人。
第二十二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及專門病區的要求,設定清潔區、半污染區和污染區,安排合理的人流和物流走向。接觸病人或者進入污染區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和防護等級著裝、消毒,防止醫源性感染,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和村民委員會防範突發事件的領導,開展健康教育,提高公眾衛生意識;督促其做好傳染病預防和食品、生活飲用水、公共場所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應對突發事件的收治救治體系,加強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建設,支持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醫療衛生機構,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專家庫和醫療衛生人員儲備庫,定期對有關專業人員進行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省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後,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揮有關部門立即到達指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二)調動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有關防治工作;
(三)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根據需要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五)根據需要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或者疫區採取緊急措施;
(六)根據需要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為處理突發事件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的要求,在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指揮下,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供應,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切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條 發生職業中毒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中毒危害事故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中毒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中毒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中毒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和來自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的人員採取醫學觀察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被隔離觀察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對被隔離人員進行醫學觀察、監督管理和後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衛生機構,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進行隔離、觀察和治療。加強對重點單位、重點人群和重點環節的預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控制措施,防止疫情通過交通工具擴散,對來往疫區的乘客應當加強檢疫和檢查。
農村、學校、企業和社區等人群聚集地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建立和完善緊急應對機制,落實防範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公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知識,並組織力量,群防群控,採取消毒殺蟲措施,及時收集疫情信息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對在本地就地治療的病人和被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密切接觸者,按照當地政府與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可以在受到病原體嚴重污染的場所設定隔離控制區域,並在周圍設立明顯標誌。隔離控制期限和範圍由批准設定隔離控制區域的機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傳染病流行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消毒技術規範對疫區、疫點進行終末消毒。執行預防性消毒的人員應當接受培訓,按照消毒操作規範進行。
第三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後,當地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條 實行接診醫療機構和醫生首診負責制。醫療機構在突發事件致病人員前來就診時,應當接診治療,不得拒診;接診醫生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夠收治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發現、掌握突發事件情況而未及時發現、掌握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組織協調和救治的;
(三)未認真調查、評估判斷突發事件並提出防治、處理建議的;
(四)未按照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要求完成任務的;
(五)未建立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的;
(六)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指揮的;
(七)未按照規定保證和落實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資金和物資的;
(八)對突發事件現場和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未按照規定及時對突發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及時為因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治或者現場救援的;
(三)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五)拒絕接診病人的;
(六)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統一指揮的;
(七)欺騙消費者,制售假藥、劣藥的。
第四十二條 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資金或者捐贈款物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四)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不服從調度,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五)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六)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拒絕接受醫學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
(七)擅自設卡或者收費的;
(八)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指揮的。
第四十三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衛生、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職業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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