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

國家郵政局局長馬軍勝6月12日主持召開2015年第13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了《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等兩項規定和《快件基礎數據元》《快遞末端投遞服務規範》《郵政業服務設施設備分類與代碼》等三項標準。局領導解暢、王梅、趙曉光、劉君、邢小江出席會議。

會議還研究了其他事項。

國家郵政局相關司局、直屬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同志參加了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國家郵政局
  • 發布日期:2015-06-23
  • 施行日期:2015-06-23
通知,規章,

通知

郵政局關於印發《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和《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郵發〔2015〕1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國家郵政局印發《國家郵政局關於做好下放郵政普遍服務兩項行政審批事項有關工作的通知》(國郵發〔2015〕7號),全面部署了郵政普遍服務兩項行政審批事項的下放工作。為進一步規範郵政管理部門審批行為和最佳化審批程式,充分保障郵政用戶的合法權益,合理減輕申請企業負擔,國家郵政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規,重新制定了《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郵政局
2015年6月23日

規章

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保障郵政普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是指信件、單件重量不超過五千克的印刷品、單件重量不超過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
本規定所稱特殊服務業務,是指國家規定報刊的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遞等。
第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範圍內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任一項或者多項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應當經過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超過12個月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郵政企業申請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出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完整;
(二)在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可能造成影響的服務範圍內已安排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釆取的補救措施應當確保受影響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能夠正常開展。
第五條 郵政企業申請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應當由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分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申請檔案;
(二)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郵政營業場所基本情況表;
(三)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申請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原因的證明檔案。
第六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行政審批的,應當及時告知郵政企業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郵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郵政企業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郵政企業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郵政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郵政企業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未按期提交的,郵政管理部門在期限屆滿之日起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五)郵政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六)申請事項屬於郵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郵政企業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及時予以受理。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七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對郵政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時,應當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對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進行實地核查,製作實地核查筆錄; 徵求當地用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如實填報用戶意見調查匯總表。
第八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在材料審查或者實地核查中,發現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九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認為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其依法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通過釆取補救措施能夠確保受影響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正常開展且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規定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對其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申請應當予以審批同意。
第十二條 在下列情形下,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對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申請不予審批同意: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郵政普遍服務標準》規定的;
(二)未釆取相應補救措施或者釆取補救措施後,受影響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不能正常開展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將準予行政審批決定書送達提交申請的郵政企業,並於10日內對社會公告;作出不予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將不予行政審批決定書送達提交申請的郵政企業,充分說明理由,並告知郵政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收到準予行政審批決定書後,應當在正式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10日前,通過在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門前張貼布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應當不少於10日。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審批檔案號;
(二)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名稱、地址等;
(三)擬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日期;
(四)就近接續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詳細地址、業務種類、營業時間、聯繫電話等。
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形下,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規定向相關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無法正常開展的;
(二)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後,依據國家相關部門的規定需要停止辦理、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
(三)由於城市拆遷或者舊城區改造等原因造成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中斷,且工程建設完畢後能夠及時恢復的;
(四)郵政企業基於改善營業環境等原因,需要對郵政營業場所進行改造升級的;
(五)設定在高等院校內專為該校師生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該院校同意該郵政營業場所在寒暑假期間暫時停止營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辦理。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應當履行以下程式:
(一)因不可抗力或突發緊急事件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的,應當即時報告,並在開始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後5日內將書面報告和相關材料送至相關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填報《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登記表》;因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的,應當在開始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業務的5日前將書面報告和相關材料送至相關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填報《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登記表》。
(二)釆取相應補救措施,確保受影響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正常開展。
(三)以適當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審批決定後,應當在10日內將相關行政審批決定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按季度將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行政審批和相關備案事項的實施情況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按季度上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市 (地)郵政管理機構及其上級郵政管理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該行政審批決定:
(一)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該行政審批決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審批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的,申請人基於行政審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未經批准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或未按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中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實施行政審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法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0日國家郵政局公布的《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主要文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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