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

國家郵政局局長馬軍勝6月12日主持召開2015年第13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了《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等兩項規定和《快件基礎數據元》、《快遞末端投遞服務規範》、《郵政業服務設施設備分類與代碼》等三項標準。局領導解暢王梅趙曉光劉君邢小江出席會議。

會議還研究了其他事項。

國家郵政局相關司局、直屬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同志參加了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郵政局
  • 發布文號:國郵發〔2015〕123號
  • 發布時間:2015年6月23日
通知,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正文,附屬檔案:,

通知

郵政局關於印發《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和《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郵發〔2015〕1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國家郵政局印發《國家郵政局關於做好下放郵政普遍服務兩項行政審批事項有關工作的通知》(國郵發〔2015〕7號),全面部署了郵政普遍服務兩項行政審批事項的下放工作。為進一步規範郵政管理部門審批行為和最佳化審批程式,充分保障郵政用戶的合法權益,合理減輕申請企業負擔,國家郵政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規,重新制定了《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郵政企業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郵政局
2015年6月23日

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

正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保障郵政普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郵政營業場所,是指郵政企業提供郵件收寄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場所。
本規定所稱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是指依法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本規定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是指信件、單件重量不超過五千克的印刷品、單件重量不超過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
第三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範圍內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郵政企業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應當經過郵政管理部門批准。
郵政企業申請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出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完整;
(二)在擬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服務範圍內已安排其他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或者釆取其他替代性措施;
(三)釆取替代性措施後,原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設定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的規定;
(四)釆取的替代性措施能夠確保原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總體水平不降低。
第五條 郵政企業申請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應當由擬撤銷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分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申請檔案;
(二)擬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基本情況表;
(三)擬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的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申請撤銷郵政營業場所原因的證明檔案。
第六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行政審批的,應當及時告知郵政企業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郵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郵政企業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郵政企業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郵政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郵政企業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未按期提交的,郵政管理部門在期限屆滿之日起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五)郵政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六)申請事項屬於郵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郵政企業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及時予以受理。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郵政企業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七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對郵政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時,應當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對擬撤銷的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進行實地核查,製作實地核 查筆錄;徵求當地用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如實填報用戶意見調查匯總表。
第八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在材料審查或者實地核查中,發現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九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認為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其依法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在下列情形下,郵政企業通過釆取替代性措施能夠確保擬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服務範圍內局所設定和郵政普遍服務總體水平符合相關要求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對其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申請應當予以審批同意:
(一)房屋租賃到期不能續租或者房屋產權單位要求收回房屋使用權,無法在原地以其他方式解決郵政營業場所的;
(二)為特定服務對象提供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原特定服務對象搬遷或者拒絕提供服務條件的;
(三)審批機構管轄區域內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總量不低於上一年度總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準予審批同意的情形。
第十二條 在下列情形下,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對郵政企業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申請不予審批同意:
(一)未釆取相應替代性措施或者釆取替代性措施後,原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設定不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規定的;
(二)釆取的替代性措施未能確保原服務範圍內郵政普遍服務總體水平不降低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將準予行政審批決定書送達提交申請的郵政企業,並於10日內對社會公告;作出不予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0日內將不予行政審批決定書送達提交申請的郵政企業,充分說明理由,並告知郵政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收到準予行政審批決定書後,應當在正式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10日前,通過在擬撤銷郵政營業場所門前張貼布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應當不少於10日。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郵政管理部門批准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審批檔案號;
(二)擬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名稱、地址等;
(三)擬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撤銷日期;
(四)就近接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詳細地址、業務種類、營業時間、聯繫電話等。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設定郵政營業場所,應當在設定前將書面報告和相關材料送至擬設定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填報《郵政企業設定郵政營業場所登記表》。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以外的其他郵政營業場所,應當在撤銷前將書面報告和相關材料送至擬撤銷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填報《郵政企業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登記表》。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變更郵政營業場所的名稱、營業時間、 經營方式、產權性質和地址等備案信息,應當在變更完畢後15日內將書面報告和相關材料送至該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 (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填報《郵政企業郵政營業場所備案信息變更登記表》。
第十八條 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因城鎮改造拆遷、房屋租賃到期不能續租、原服務範圍內多數服務對象搬遷等原因確需遷址,新址和原址直線距離不超過1公里,且營業場所名稱不變、提供的法定業務沒有減少的,郵政企業可在遷址前15日內將書面報告和相關材料送至該郵政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市(地) 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審批決定後,應當在10日內將相關行政審批決定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按季度將本行政區域內郵政營業場所的行政審批和相關備案事項的實施情況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按季度上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市(地) 郵政管理機構及其上級郵政管理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該行政審批決定:
(一)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該行政審批決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審批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的,申請人基於行政審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未經批准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未按規定履行有關備案手續的,市(地)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實施行政審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法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設定、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國家規定報刊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遞業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設定和撤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0日國家郵政局公布的《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郵政企業設定和撤銷郵政營業場所管理規定主要文書(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