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四次修正)

1980年7月10日遼寧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四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2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選舉工作實踐經驗,制定《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選舉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行使民主權利,加強縣、鄉政權建設,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解放軍駐遼寧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單獨進行選舉。
第四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五條 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不足部分,由上級財政適當補貼。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下同)、區(指市轄區,下同)、鄉(含民族鄉,下同)、鎮(含民族鎮,下同)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委、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主要負責人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縣、區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七人組成,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各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縣、區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它上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縣、區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鎮選舉委員會受它上一級的選舉委員會領導。
在縣、鄉換屆選舉時,省、省轄市建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指導縣、鄉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縣、區、鄉、鎮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規定投票選舉日期;
(六)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登記當選代表,並發代表當選通知書。
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區、不設區的市按街道辦事處區劃或系統(含幾個選區的大單位)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區、不設區的市的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區域內或本系統(單位)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由選舉委員會確定五至七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 選區可根據實際情況,本著便於生產、便於選舉工作、便於選民活動的原則,以村民小組、街道居民組織和機關、廠礦企事業的科、室、車間、班組為單位成立選民小組,在選民名單公布後,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民活動。
第十一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即行撤銷。選舉工作的印章和檔案,分別移交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立卷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計算。並可在此基礎上適當增加名額,城區增加的名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縣和郊區增加的名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口增加一名代表計算。並可在此基礎上適當增加名額,增加的名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條 縣、含有鄉、鎮的郊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鎮管村的,以鎮所在地人口計算鎮的人口,鎮所轄的農村人口,仍應按農村人口計算。
縣、含有鄉、鎮的郊區境內的鎮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屬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較大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事業單位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條 中央、省、市所屬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參加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應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職工數多於該縣、區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具體名額由縣、區選舉委員會同這些單位協商後確定。
第十六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一般不超過三名。具體名額由縣、區選舉委員會同當地駐軍的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民武裝部參加地方選舉,不單獨分配代表名額。
第四章 劃分選區
第十七條 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選區的大小按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一個選區應選代表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劃分選區應當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為原則。縣直機關所在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其他街道或者鎮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人口數少於一般選區的,應與其他選區合併。
第十八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以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了解候選人、監督代表及代表聯繫選民為原則。
選舉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應以鄰近的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人口較多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單獨劃一個選區。在城鎮,可按街道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按行業、系統劃分選區。
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可以幾個村民小組或者一個村劃為一個選區;鎮內街道居民可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委員會劃為一個選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駐鄉、鎮的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劃入選舉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如果該單位職工願意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鎮選舉委員會應當允許。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遷入本選區的、新滿十八周歲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計算年滿十八周歲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條 選區對已經登記確認選民資格的選民和按本實施細則十九條新登記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選民名單應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及有關資料反覆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含經批准的契約工、計畫內的臨時工),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縣級人民武裝部的成員,在校學生,都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二)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包括經批准的城市登記在冊暫住人口和集鎮自理口糧常住人口,都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三)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未遷出戶口的,或者已經從原居住地遷出戶口但未在現居住地落戶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但選民證不作為遷移或申報戶口的依據;
(四)國外僑胞、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省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選區登記;
(五)人與戶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憑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可以在現住地選區登記;
(六)跨越縣、區行政區域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區域的選區登記;
(七)離休、退休人員的常住戶口所在地與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選區的,可在其中便於參加選舉活動的選區登記;
(八)企事業單位為有關單位代培的人員,原單位出據選民資格證明的,可在代培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九)駐地方工廠、鐵路、水運、科研等單位的軍代表,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和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幹部、戰士,在所在地方單位登記並參加選舉;
(十)行政關係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參加軍隊選舉,地方不進行登記。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在所在地方登記並參加選舉;
(十一)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在編職工參加軍隊選舉。經過批准的隨軍家屬,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單位登記,沒有工作的,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或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人員可以在現住地或者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在戶口所在地登記的,可委託其他選民投票選舉。
第二十三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在取得醫院證明或者徵得其監護人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下落不明滿二年的,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五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凡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均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選民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有一定的社會活動能力和議政能力,能夠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職責,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參與討論和決定重大問題。工農代表應占多數,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婦女、少數民族等都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二十八條 各選舉組織將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如實上報,不得增減或者調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後,按選區以姓氏筆畫為序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選民小組公布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按選區組織選民小組充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各選區還可根據選民的意見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以增進選民對候選人的了解。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一條 投票選舉按選區進行。各選區根據選民居住情況和便於選民參加投票選舉的原則,確定設立若干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投票站和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派人主持。
第三十二條 縣、區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投票時間可以錯開。從規定的選舉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選舉完畢,具體安排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投票前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各選區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
(二)核實選民人數。對選民登記後遷入、遷出、死亡的選民,應予補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的,對新增加的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三)製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統一印製選票。選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以姓氏筆畫為序排列;
(四)辦理書面委託投票手續。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工作、學習、就醫或居住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發給委託書,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五)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選舉和擔任監票、計票人員;
(六)在投票站張貼本選區正式候選人名單、應選名額以及投票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選民因年老、病殘、分娩、離不開工作崗位等原因,不能親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監票人和工作人員攜帶的流動票箱投票。在流動投票箱投票人數,城市一般不得超過選民的五分之一;農村一般不得超過選民的三分之一。流動票箱投票,應在本投票站計票前完成。
第三十五條 投票選舉時,憑選民證當場發給選票。選舉主持人應向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的代表人數,講解投票注意事項,使投票選舉工作有秩序地進行。
第三十六條 選舉一律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還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
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選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寫。
第三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的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八條 選民選舉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投票完畢,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認真核對票數,計票結果由主持選舉人員和監票人作出記錄並簽字,經選區匯總報選舉委員會,經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有效後張榜公布。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發當選通知書。
第八章 國營農場的選舉
第四十條 國營農場(包括林、牧場)一般應劃分一個或者幾個選區參加所在地的縣級直接選舉,屬於鄉一級,人口又不夠一個選區的,參加鄉(鎮)選舉。
第九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四十一條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按照《選舉法》第四章規定執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增加。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二條 為保證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破壞選舉行為者,按《選舉法》第四十三條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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