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國家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政府投資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本縣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也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包括下列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一)財政性資金占項目投資50%以上的;(二)政府投資者實質上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三)接受或者使用社會捐贈、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四)社會公益性資金投資的;(五)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
第二章 審計的範圍
第五條 縣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縣本級所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共同投資中縣本級投資比例在50%以上的項目;由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項目實行業主制的,其業主歸屬縣本級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縣審計機關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其他有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監督工作。
第三章 審計的內容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前期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一)建設程式的執行和項目管理情況;(二)建設資金來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資金的真實性和項目前期資金使用的合規性;(三)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政策執行情況;(四)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契約制和工程監理制等制度的執行落實情況;(五)依法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一)預(概)算執行及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設計變更內容、程式的合法性;(二)建設項目招標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在工程實施中的有效性情況;(三)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經濟性,與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特別是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情況;(四)項目資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五)項目各種稅費計提和繳納的真實性、合法性;(六)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落實及可行性、有效性;(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的資質以及與政府公共工程直接相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的內容:(一)項目竣工決算財務報表和說明書以及竣工決算財務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二)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的有效性,項目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結算工程款的真實性、合法性;(三)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四)項目實際完成總投資情況、建設資金到賬情況,未到賬資金對該項目產生的影響;(五)項目所用設備、物質、材料採購程式的合法性,定價的合理性,質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規範性;(六)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七)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有關稅費的提繳、留成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資金預留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竣工決算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其投資效益進行評價。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應當重點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跟蹤問效。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名單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計畫確定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全面實施審計,也可以選擇若干項或單項實施審計;可以對項目實施全過程跟蹤審計,也可以實施階段審計。
第十二條 列入全面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申請項目前期審計,並報送有關審批檔案資料。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60日內,申請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在具備審計條件的情況下,審計機關應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確需延長審計期限時,應當報經審計計畫下達機關批准。項目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計時限。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出具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審計機關要加強對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的落實。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以及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審計單位及其負責人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一)項目報告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初步設計總體說明、初步設計及概算、概算調整、預算編制資料、開工報告等資料以及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二)建設項目的年度計畫以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許可證明;(三)設計、施工、監理、採購、諮詢、代理、征地拆遷等招標、投標有關資料和契約、協定文本;(四)設計、施工圖紙、施工方案、施工圖審查檔案和設計變更等資料;(五)隱蔽工程驗收記錄、主體結構驗收記錄、材料檢驗報告、設備檢驗報告及工程質量檢驗報告、工程進度、計量支付、現場簽證、工程結算等有關資料;(六)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社會中介機構審計報告;(七)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八)工程質量驗收檔案、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竣工決算報告及竣工財務決算報表等資料;(九)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檔案、決算報表;(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縣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竣工結算評審的,應當自竣工結算評審後7日內,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可以核查、利用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作出的評審結論。
第十七條 縣發展和改革、建設部門應當自建設項目和投資計畫批准(核准、備案)之日起20日內,將建設項目審批檔案和投資計畫抄送審計機關;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開工後30日內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資金來源等基本情況報縣審計機關。屬上級審批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上級審批機關批覆的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按季度轉送審計機關。
第十八條 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機關審計,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有關竣工驗收手續和財務決算。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必須接受審計監督的建設項目,其工程決算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審計機關未列入當年審計項目計畫的竣工項目,其工程決算可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審核審計驗證,出具審計驗證報告,並報審計部門備案,作為建設單位辦理竣工決算的依據;必要時,審計機關進行抽查,對社會中介組織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屬於審計監督的政府投資項目應在承發包契約中約定以下條款:(一)由審計機關對工程造價進行審計,並以審計結論為工程決算依據;(二)工程竣工決算審計結束之前,項目建設資金預付比例不超過契約價款的70%。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可以聘請社會中介組織和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的人員參加。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被審計單位或者依照本辦法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資料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審計法規,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中,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虛列、隱匿工程資金,多計、多付工程款,或者私設“小金庫”、私分建設資金等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相關責任人員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審計建議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建設項目決算中發現的多計或少計的工程款項,審計機關應予以調整。投資項目法人已簽證多付的工程款,建設單位應予以追回。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施工質量達不到設計規定標準的,審計機關應查明責任,依法責成責任人承擔賠償和修復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審計機關應督促有關責任人補計、補繳,並按有關財經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行為,應當根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國家審計署《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社會中介機構承辦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審核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核查後向社會公告核查結果,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二)為建設單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三)其他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造成嚴重後果的;(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三)索賄、受賄的;(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重大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六)其他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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