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徵求意見稿)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徵求意見稿)》是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讓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制定的條例。

2021年7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徵求意見稿)
  • 頒布時間:2021年7月
制定經過,內容全文,

制定經過

2021年7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讓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退役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以下簡稱優撫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堅持待遇與貢獻匹配、普惠與優待疊加、精神與物質並重、關愛與管理結合的原則,分類保障,突出重點,逐步推進撫恤優待制度城鄉統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國防和軍隊建設需要相適應,標準隨著經濟發展動態調整。
國家逐步完善公民普惠與撫恤優待疊加制度,確保優撫對象在按規定納入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體系的基礎上,再享受相應的撫恤優待。在審核優撫對象是否符合享受相應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條件時,撫恤、補助和優待金不計入優撫對象個人和家庭收入。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優撫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營造愛國擁軍、尊崇軍人濃厚氛圍。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保護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
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主要由中央財政負擔,適度加大省級財政投入力度,減輕基層財政壓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撫恤優待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國家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和公民對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享受定期撫恤補助優撫對象年度確認制度和冒領待遇追償追責機制,確保優撫資金準確發放。
第六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評定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飛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護航及海外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維持國際和平、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等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評定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批准。
第十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工作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直接導致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維持國際和平、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以及因涉嫌違法犯罪之外原因自殺身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由軍隊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傳送《烈士評定通知書》《軍人因公犧牲通知書》《軍人病故通知書》和《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軍人病故證明書》。由該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將《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軍人病故證明書》發給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前款遺屬戶籍所在地按照下列健在遺屬的順序確定: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多個子女的,按長幼順序確定;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按長幼順序確定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遺屬均為現役軍人且無戶籍的,按上述順序確定為現役軍人單位所在地。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光榮證》和烈士褒揚金。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基本工資標準,由收到《烈士評定通知書》《軍人因公犧牲通知書》《軍人病故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基本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基本工資。月基本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基本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基本工資標準計算。
服現役期間獲得勳章、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現役軍人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勳章或者國家榮譽稱號的,增發40%;
(二)獲得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單獨或者聯合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三)獲得軍隊戰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四)立一等功的,增發25%;
(五)立二等功的,增發15%;
(六)立三等功的,增發5%。
服現役期間多次獲得勳章、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五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六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遺屬的,不發。
第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據其申請,在審核確認其符合享受條件之日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後繼續贍養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父母(撫養人),繼續撫養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費來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繼續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十八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上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繼續發放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評定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殘疾被認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義務兵和初級軍士因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三條 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
殘疾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衛生健康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經治療傷情穩定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及時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軍士因病致殘經治療病情穩定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提出申請,在軍隊管理期間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可以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因病致殘,殘疾等級可以評定為一級至六級。評定殘疾等級的,從批准之日的下一個月起發放撫恤金。
第二十五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許可權是:
(一)現役義務兵和初級軍士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現役軍官、中級以上軍士的殘疾,由軍隊戰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軍士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憑檔案記載和原始病歷能夠證明服現役期間的傷殘性質和殘情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或者因體內殘留彈片致殘,符合殘疾等級評定條件的,可以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後,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後原致殘部位殘疾情況發生明顯變化,排除自然衰老因素後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或者軍隊衛生部門、地方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需要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在上一次評定殘疾等級1年後提出。
第二十七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按照殘疾性質和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當年的撫恤金由部隊發放,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從下一年起按照當地的標準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八條 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上年度全國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恤金的標準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繼續發放12個月其原享受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三十條 退出現役時為一級至四級的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供養的,經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可以集中供養。
第三十一條 對退出現役時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退出現役後補辦或調整為一級至四級、服現役期間因患精神病評定為五級至六級的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
(四)因精神病五級至六級殘疾的,為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25%。
退出現役並移交地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和未移交地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所在部隊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發給。
護理費按規定只享受一種。享受護理費的殘疾軍人在優撫醫院集中收治期間,護理費由優撫醫院統籌使用。
第三十二條 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輪椅、助聽器等輔助器械,正在服現役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負責解決;退出現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解決,所需經費由省級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章 優待
第三十三條 烈士遺屬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烈士褒揚條例》等法規政策的規定享受優待,逐步加大教育、醫療、就業、養老、交通、文化、榮譽激勵、精神撫慰等方面的優待和關愛力度。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優撫對象榮譽激勵機制,健全懸掛光榮牌、制發優待證、送立功喜報、載入地方志、組織短期療養、邀請參加重大慶典活動、開展典型宣傳、設立軍人公墓等政策制度,完善優秀優撫對象表彰、獎勵辦法,構建精神與物質並重的榮譽激勵制度體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按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復員軍人、參戰退役軍人、年滿60周歲農村籍退役義務兵,以及居住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年滿60周歲、在國家建立定期撫恤金制度時已滿18周歲的烈士子女,發放定期生活補助。
第三十六條 國家為在服現役期間患慢性病,尚未達到評定病殘等級條件且病情相當於十級以上殘情,辦理退役手續後無工作單位、未享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義務兵和初級軍士,按照當地標準統一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再發放定期生活補助。
符合條件的義務兵和初級軍士應當在辦理退役手續後1年內,憑服現役期間原所在軍隊體系醫院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或者患病治療的確切檔案記載,向本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七條 參加過作戰的退役軍人在軍隊和地方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享受優待服務。
參加過作戰的退役軍人去世後,按規定優先安葬在軍人公墓。
參加過作戰且享受國家定期生活補助的退役軍人去世後,繼續發放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優撫對象關愛幫扶機制,逐步完善優撫對象生活狀況信息檔案登記制度,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退役軍人關愛基金,對生活發生重大變故、遇到特殊困難的優撫對象進行幫扶援助,並發揮社區、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優撫對象提供心理疏導、精神撫慰、法律援助、人文關懷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財政分級負擔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制度,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
義務兵和初級軍士入伍前是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義務兵和軍士服現役期間,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保留;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契約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四十條 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其中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醫療保障等部門規定。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優撫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醫療優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醫療保障等部門規定。
中央財政對優撫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幫助解決優撫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四十一條 在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除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
第四十二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憑優待證,乘坐境內運行的鐵路旅客列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和民航班機,享受購票、安檢、候乘、通行等優先服務,隨同出行的親屬可一同享受優先服務;殘疾軍人享受減收國內公布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四十三條 優撫對象參觀遊覽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和公園、展覽館、名勝古蹟、景區按規定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現役軍人的子女,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第四十五條 義務兵和初級軍士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參加過作戰的退役軍人、功臣模範退役軍人以及其他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退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會同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教育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 優撫對象承租、購買住房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優撫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適當加大對參加過作戰退役軍人的優待力度。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軍士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在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工作的,駐軍所在地有關部門負責接收安置,原則上應當安排到相應的單位工作;隨軍前在企業工作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就業指導和就業培訓,優先協助就業;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符合條件的軍官和軍士退出現役時,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隨調隨遷。
第四十八條 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軍士,其符合隨軍條件無法隨軍的家屬,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條例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撫恤優待。
第五十條 國家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統籌各類社會福利機構資源,按規定收治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優撫對象,為其他優撫對象提供優待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優撫醫院、光榮院建設和管理,適應部隊備戰打仗需要。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優撫對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五十二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鑑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優撫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優撫對象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取消相關待遇、追繳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偽造殘情、病情的;
(三)騙取醫藥費等費用的;
(四)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五)其他弄虛作假騙取撫恤優待待遇的。
第五十五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含緩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發放撫恤補助金;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被部隊開除軍籍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中止或者取消撫恤優待相關待遇,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並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七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軍士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參試退役軍人參照本條例有關參戰退役軍人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等支前人員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非戰爭軍事行動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深化國防和軍隊改革期間部隊現役幹部轉改的文職人員,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其他文職人員因參加軍事訓練、非戰爭軍事行動和作戰支援保障任務傷亡的撫恤優待,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前退出現役的帶病回鄉退役軍人,繼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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