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於2011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解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過程中優撫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 實施時間:2011年8月1日起
  • 決定機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

檔案背景

原《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是198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這部撫恤優待法規在增強國防意識和部隊凝聚力、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些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特別是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條例》中的一些條款和內容,已不能涵蓋和解決優撫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為進一步確立軍人撫恤優待在國家政治、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理順軍人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的關係,建立和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更加有效地保障廣大官兵和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批覆和國務院法制部門的意見,民政部會同總政治部和國家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了修訂。條例修訂工作由民政部牽頭,於1996年11月開始,歷時8年,我們先後22易其稿。我們和總政治部會同國務院法制辦、軍委法制局組成軍地聯合調研組,赴浙江和貴州兩省、南京和成都兩個戰區徵求意見,就官兵和優撫對象反映強烈的現行撫恤金標準偏低、優待內容偏少、優撫對象醫療困難、批准烈士條件和評殘條件不夠完善等重點、難點問題,聽取了21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36個部隊團級以上單位和一些基層連隊的建議。此外,我們還多次與財政部、人事部、勞動保障部等13個部委協商,並多次組織召開專題座談會,對部隊迫切需要解決、軍地之間意見差異較大的問題,逐項進行研究論證,最終形成了條例的修訂草案。這次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重新修訂,將會使廣大官兵及其家屬和468萬享受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從中得到實惠。 這次修訂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是:堅持有利於提高軍人的社會地位,有利於激發軍人獻身精神的原則;堅持為軍隊的改革和建設,鞏固和加強國防,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服務原則;堅持對軍人的撫恤優待優厚於一般社會成員的原則;堅持國家撫恤優待為主,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為輔的原則;堅持繼承與發展、需要與可能,體現中國特色與借鑑外軍經驗相結合的原則,體現“以人為本”和“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

檔案全文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飛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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