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2010年10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現役軍人和戶籍在本自治區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以下統稱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統籌協調、及時解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財政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標準不低於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創辦光榮院,集中供養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創辦接收、安置撫恤優待對象的福利機構。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其遺屬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並依照《條例》規定發放撫恤金。
第七條 《證明書》的持證人由死亡軍人遺屬協商確定,並書面告知負責發證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給其協商確定的持證人發放《證明書》;協商不成的,民政部門按照下列順序確定持證人並發放《證明書》: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無前款規定對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發放。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一次性撫恤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協商確定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或者已滿18周歲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協商確定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予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憑證,並於當月起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增發20�的定期撫恤金:
  (一)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無法定贍養人的老人;
  (二)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殘疾的;
  (三)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來源的子女。
第十一條 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困難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改善其生活條件。
第十二條 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其家庭生活水平低於本縣(市、區)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困難補助。申請生活困難補助的,其申請、審核、發放程式參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執行。
  城鎮居民、農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測算,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死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並自其死亡次月起停發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發給護理費。
  集中供養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集中供養機構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殘疾軍人除享受《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優待: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殘疾人的優惠待遇;
  (二)有勞動能力並有就業意願的,免費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並且優先推薦就業;
  (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就醫費用在按其所參加醫療保險制度規定報銷(補償)後,可再享受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或者城鄉醫療救助。
第十六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入伍時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其家屬發放年度優待金。年度優待金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標準確定。
  義務兵入伍時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保障其享有與本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同等的集體福利待遇。
第十七條 義務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當年給其家庭增發優待金:
  (一)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增發80�;
  (二)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增發60�;
  (三)一等功,增發40�;
  (四)二等功,增發30�;
  (五)三等功,增發20�。
第十八條 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就業和有就業要求的,享受下列優待: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在地的工商、稅務等部門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二)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按照政策有政府補貼或者補助,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補貼或者補助;
  (三)申請就業的,在同等條件下招工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錄用;
  (四)申請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優先安排;
  (五)符合條件報考職業院校,在同等條件下職業院校應當優先錄取。
第十九條 城鎮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申請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的,戶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應當保障安排。
  農村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的住房遭災損毀需要重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災民倒房重建補助的最高標準給予優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屬於危房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危房改造中給予優先安排,並可以提高一個補助標準等級;其住房條件低於當地一般農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災民倒房重建補助的一般標準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就醫基本費用在按所參加醫療保險制度規定報銷或者補償後,可再享受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或者城鄉醫療救助。
第二十一條 駐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安置符合條件且要求安置的現役軍人家屬。
  駐邊境、海島部隊的軍人隨軍家屬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安置。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子女需要就讀駐地九年義務教育公辦中國小或者幼稚園的,經部隊團級以上單位出具證明,由駐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讀。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本人有效證件參觀遊覽本自治區境內的公園、科技館、博物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免收門票。
第二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定期補助金的撫恤優待對象因在自治區內遷移戶籍需要申請撫恤、補助關係轉移的,由遷出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證明,遷入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接收。當年的定期撫恤金、定期補助金由遷出地民政部門發放,從次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發放。遷移自治區外的,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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