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 出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 施行:2008年8月1日
- 審議通過:2008年5月19日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8號
《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詳細內容
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領導,建立撫恤補助標準科學增長機制,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本級人民政府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專款專用,撫恤優待金實行社會化發放,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三條 縣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病故的,由收到軍隊通知的縣民政部門向確定的持證遺屬(1人)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持證遺屬由死亡軍人遺屬協商確定,並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發證的縣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按下列順序發給相應證書:1.父母(撫養人);2.配偶;3.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或長女;4.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5.無上述遺屬的,不予發給。
持證遺屬確定後,發證機關不再更改持證人。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後,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方式核發,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核發;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核發。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核發;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核發。
(三)無上述遺屬的,不予核發。
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現役軍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撫恤金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增發。
第七條 要求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審核後,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遺屬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或子女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且無後代、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定期撫恤金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致殘,應按《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所在部隊審批機關負責評定殘疾性質和等級,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服現役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應在規定的報到期限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出現役的相關證明,到接收安置地縣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手續。接收安置地縣民政部門應對退伍檔案中的申報、鑑定和審批等評殘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辦理撫恤登記,並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逐級報省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評殘範圍,條件及手續不符合規定,證件、材料不完備的,民政部門不予辦理撫恤登記手續。
第九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後,符合評殘條件且有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民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且符合調整殘疾等級條件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接收安置地縣民政部門從辦結撫恤登記手續的次年一月起按規定核發殘疾撫恤金;對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或調整殘疾等級的殘疾軍人,從批准次月起按補辦評定的殘疾等級或調整的殘疾等級核發殘疾撫恤金。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民政部門認定後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按照規定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按規定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原徵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國家供養終身。
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享受護理費待遇,由縣民政部門核定標準,所需經費由當地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符合規定條件,需要安排到光榮院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由安置地的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其中需要到省榮軍醫院集中供養的,由省民政部門批准。集中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不再向其本人發放護理費。
護理費的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和規定範圍內的其他殘疾輔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解決,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優待
第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和辦法由市(自治州,下同)、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允許復工復職,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應當繼續保留,確因建設需要徵用的,應按規定程式報批審定後給予補償;退役後戶籍遷往異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全日制在校大學生應徵入伍的,凡徵集地在本省的,徵集地縣民政部門應在發給《優待安置證》的一個月內,將《優待安置證》的存根和證書一併寄往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按規定落實優待措施。
第十七條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由戶籍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金,補助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金的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死亡後,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補助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八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實行基本醫療保險與醫療補助相結合的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SPAN>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以外的享受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在城鎮就業的,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繳費,所在單位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通過多渠道籌資幫助其參保;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可按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由優撫對象所在地民政部門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幫助其繳費;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及參加上述醫療保障制度但個人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享受城鄉醫療救助和優撫對象醫療補助。
享受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憑縣以上民政等部門制發的有效證件,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免收普通掛號費。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在指定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由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解決。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我國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和軌道交通工具。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遊覽本省境內的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
第二十一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第二十二條 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享受教育方面的優待。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的,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其服役期視同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條 城鎮撫恤優待對象,家庭經濟條件特別困難的,購買現承租公有住房時,可對其適當優惠售房價格;繼續承租公有住房的,享受減少租金20%的優惠;申請廉租房或購買經濟適用房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辦理房屋產權證、房屋土地使用權證時,可按規定適當減免收取的各種稅費;在確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資格時,所享受的撫恤補助金不計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設規劃需拆遷殘疾軍人房屋時,應當本著方便殘疾軍人生活的原則妥善進行安置。發放拆遷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業補助費時,對特困殘疾軍人按高於規定20%的標準發放。
享受撫恤補助的農村優撫對象,其家庭無能力改建現有危房的,由縣人民政府優先納入危房改造範圍;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損毀的,由縣人民政府優先幫助解決。
第二十四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對非個人原因不能就業的,可按有關規定在當地繳費,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檔案可由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接收保管,並減免各項管理費用。
第二十五條 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軍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減免註冊登記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管理費。
殘疾軍人個體從事勞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性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增值稅;從事商業經營月銷售額未達到5000元的,經稅務部門核准,免徵增值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光榮院、優撫醫院建設。光榮院集中供養的優撫對象的基本生活費由縣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足額列入財政預算。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安置撫恤優待對象。
光榮院、優撫醫院、烈士陵園、軍休所等優撫事業單位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應按國家規定在稅收上給予減免優惠。
第二十七條 優撫對象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例》已規定了處罰辦法的,按《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關於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貪污撫恤優待經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負責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SPAN style="FONT-FAMILY: 仿??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二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縣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的因公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領取撫恤補助金的對象戶籍遷移的,應同時辦理撫恤補助關係轉移手續。跨省、市、縣遷移的,分別由其原戶籍所在地的省、市、縣民政部門在撫恤補助關係轉移證明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戶籍遷出地的縣民政部門負責核發當年的撫恤補助金,戶籍遷入地的縣民政部門應憑戶籍遷入地落戶證明、撫恤補助關係轉移證明和撫恤補助檔案等材料,從次年一月起按當地規定核定撫恤優待待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
在鄉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現役後從未經組織安排或本人申請被錄用到國家機關或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復員軍人。
本辦法所稱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在退伍檔案中有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醫院作出的相關醫療結論或原始病歷記載,且回鄉時尚未治癒的退伍軍人。
本辦法所稱的遺(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軍人供養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軍人曾依靠其撫養連續7年以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本辦法簡稱撫養人)。撫養人須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依法公證,由縣人民政府批准,《條例》實施前已經承認並享受撫養人待遇的,不再變更。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