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

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衛生廳《廣西壯族自治區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的規定,制定《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
  • 類型:通知
  • 對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局
  • 依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通知,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

通知

關於印發《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民政局、財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局:
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衛生廳《廣西壯族自治區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的規定,制定《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寧市民政局 南寧市財政局
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南寧市衛生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寧市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優撫對象醫療待遇,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桂民發〔2009〕31號)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撫對象,是指具有本市城鄉居民戶籍,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領取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核)退役人員。以上對象除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外,在本辦法中簡稱其他優撫對象。
第三條 優撫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保障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相適應, 保證優撫對象現有醫療待遇不降低。
建立優撫對象醫療補助制度, 給予優撫對象醫療服務優惠和照顧。
第四條 優撫對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相應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城鄉基本醫療保障體系。
第五條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保障按照《南寧市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暫行辦法》(南府辦〔2011〕153 號)規定執行。
第六條 城鎮就業的其他優撫對象,隨所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有關規定繳費。當地政府醫療保險主管部門,應督促優撫對象所在單位按規定繳費參保,經審核所在單位繳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通過多渠道籌資幫助其參保。
第七條 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範圍內的城鎮其他優撫對象,按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戶籍在農村的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個人繳費部分,符合有關規定和經審核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幫助其繳費參保。
第八條 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優撫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享受定額門診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年200元。定額門診補助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給予補助列入個人帳戶,不得以現金的形式發放。
第九條 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城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以及雖然已享受上述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規定的待遇,但個人醫療費用負擔較重且生活困難的優撫對象,按當地城鄉醫療救助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補助標準每年不得超過2000元。如享受城鄉醫療補助後個人負擔仍然較重且有困難的,可申請優撫對象醫療補助。
第十條 其他優撫對象在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報銷醫療費用後,剩餘部分中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範圍內,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以及個人共付段醫療費用;或者得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的補償後,符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範圍內未獲得補償的剩餘部分醫療費用,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予以醫療補助:
七至十級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紅軍失散人員、復員軍人補助比例不低於30%;但當年累計補助金額(含參加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已獲得報銷或補償的醫療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人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額。
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補助比例不低於20%;但當年累計補助金額(含參加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已獲得報銷或補償的醫療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人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額。
第十一條 七至十級殘疾軍人經當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屬於舊傷復發的,所發生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支付;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經審核確定為特困企業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醫療補助,由所在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十二條 優撫對象因患大病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較大,其醫療費用在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和醫療補助後,個人負擔仍有較大困難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經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批准後,給予特別救助。特別救助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具有雙重或者多重身份的優撫對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醫療待遇。
第十四條 優撫對象要按照本人所參加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城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定點的醫療機構就醫。未按有關規定就醫,所發生的費用不享受優撫對象醫療補助。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公開對優撫對象優先、優惠的醫療服務項目;完善並落實各項診療規範和管理制度,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優撫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優撫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六條 優撫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憑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並享受下列醫療優惠減免:
(一) 免收門診掛號費、急診掛號費;
(二)醫療器械設備檢查項目費用減免比例不低於10%;
(三)住院床位費用減免比例不低於10%;
支持、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採取多種措施減免優撫對象的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積極籌措優撫醫療補助資金,並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財政負擔能力、優撫對象醫療費實際支出和原醫療保障水平等因素測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定後,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主要用於: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補助;對所在單位無力支付和無工作單位的七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其他優撫對象的醫療補助。
第十八條 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中央財政撥付的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
(二)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三)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資金;
(四)依法可用於優撫醫療補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會捐助資金;
(六)依法籌措的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應當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賬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嚴禁貪污、挪用、截留、擠占。
第二十條 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並組織實施。
民政部門負責審核、認定優撫對象身份,將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納入城鄉醫療救助範圍,統一組織辦理所在單位無力參保和無工作單位的其他優撫對象參加城鎮職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手續,按照預算管理要求編制年度優撫醫療補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專款專用。
財政部門負責合理安排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資金,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做好已參保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工作,按規定保障優撫對象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向民政部門提供已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優撫對象的有關情況。
衛生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組織醫療機構為優撫對象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服務,提高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支持、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按規定相關的優惠服務政策,落實優質服務措施。向民政部門提供已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的優撫對象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部門應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切實保障優撫對象醫療待遇的落實。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如實提供相關情況,積極配合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的調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 優撫對象醫療保障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待遇的;
(二)在審批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待遇中出具虛假證明的。
第二十四條 優撫對象虛報騙取醫療報銷費、醫療補助資金的,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優撫對象所在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繳費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因不履行繳費義務使優撫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的認定,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執行;參戰退役人員,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並參加過抵禦外來侵略,完成祖國統一,捍衛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保衛國家安全而進行武力打擊或抗擊敵方的軍事行動,迄今已經從軍隊退役的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其身份的認定,由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
因戰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民兵民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衛生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9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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