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國務院、中央軍委《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河北省實施辦法》的貫徹實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以及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享受撫恤優待的其他人員,是本細則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編制、住建、公安、城管、交通、教育、旅遊等行政部門和相關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有關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保障由本級財政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保證撫恤優待標準不低於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級財政安排的撫恤、補助、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關懷撫恤優待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撫恤優待活動。
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優撫宣傳活動,並免費播發撫恤優待公益廣告。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接收、管理,並專項用於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收到軍隊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別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按規定發給一名持證人。
第九條 持證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協商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收到軍隊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發放: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年長者。
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發證明書。
證明書的持證人確定後一般不再變更。
第十條 證明書發放後,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發放一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
一次性撫恤金根據現役軍人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發放。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放。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一次性撫恤金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人數平均發放。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撫恤金髮給其不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十八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其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撫恤金髮放條件的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一次性撫恤金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人數平均發放。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撫恤金髮放條件的兄弟姐妹的,不發一次性撫恤金。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死亡前有遺囑的,應當按照遺囑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己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軍人配偶再婚的,繼續履行軍人生前贍養、撫養義務,本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可以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三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自發證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不予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有兩人以上且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其定期撫恤金由各自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分別發放。
第十五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因參加國家統一招生考試進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學校就讀而遷移戶口的,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繼續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十六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口遷移時,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和戶口簿或身份證為其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並負責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戶口簿或身份證、撫恤關係轉移證明和撫恤檔案等材料,從次年1月起按當地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持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役證件和戶口簿或身份證等有關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
第十八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認定傷殘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其正式檔案中有原所在部隊涉及其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後處理情況的記載,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院出具的能夠說明其致殘原因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正式病歷、病情檢查和實驗分析記錄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認定殘疾性質、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情況發生惡化,原評定的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條 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後,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對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自次月起發放或者增發殘疾撫恤金。
對遷移戶口的殘疾軍人,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當年的殘疾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後,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在生活、住房、醫療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可以集中供養。
對退出現役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護理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同級民政部門負責發放。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本轄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本轄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本轄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或維修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確屬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
因舊傷復發死亡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但不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
第二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但不發放一次性撫恤金,不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五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所在縣(市)區平均生活水平。支付優待金所需經費在縣級財政預算中列支。
對農村義務兵家庭的優待金,由各縣(市)區結合當地實際,按照每戶每年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60%發放;對城鎮義務兵家庭的優待金,參照每戶每年一人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
在校大學生服義務兵期間,其家庭由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當地對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職工(含契約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允許其復工復職,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服現役期間,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契約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應當免除其他負擔。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六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和七級至十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七級至十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門診費用,以及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或涉核退伍軍人的門診費用,按不低於其年度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生活補助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的標準給予補助,發給本人包乾使用。
前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對其參加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範圍內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難以支付的,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給予城鄉醫療救助;經城鄉醫療救助仍難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的,按個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標準給予住院費用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市轄區制定的住院費用補助標準應當基本一致。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門診費用和住院費用補助的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省、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到醫療定點機構就醫時,憑有關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費用。
撫恤優待對象到鄉鎮以上醫療定點機構就醫時,縣(市)區應當實行參保、參合醫療費報銷、政府醫療補助和衛生部門醫療費減免“一站式”即時結算服務。
第三十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本省促進殘疾人就業的政策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工資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任何單位不得因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所在企業破產等原因失業的,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協調安置。
第三十一條 撫恤優待對象開辦企業的,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按國家規定減免稅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撫恤優待對象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條 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公辦學校對在校學習的烈士子女按規定免收學費、雜費,對其中的寄宿學生酌情給予生活補助。
因現役軍人工作調動其子女需要轉學的,有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辦理轉學手續,並幫助就近入學。
第三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五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按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或涉核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戶籍在城鎮且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其提供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保障;戶籍在農村的,應當協助其解決住房困難。
第三十四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但因部隊駐地不能解決就業就學等問題而無法隨軍的家屬,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其子女在當地優先安排就學。
第三十六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或涉核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確認身份後,從確認身份的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七條 對依靠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生活仍有困難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或涉核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優先納入城鄉社會救助範圍給予救助,或者採取其他方式給予適當補助。
前款規定人員在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金時,其享受的撫恤金和生活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實際需要,開辦優撫醫院(門診)、光榮院,用於治療或者集中供養依法實行撫恤優待的孤老人員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員。
優撫醫院、光榮院的建設、維修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享受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死亡後,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四十條 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在法定節假日期間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遊覽市內收費的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
第四十一條 市內各車站、港口,對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實行優先購票、優先乘車(船)、優先託運行李,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減免票價。有條件的應當開設軍人售票視窗和軍人候車(船)室(區、席)。
各類公路、橋樑、隧道、停車場等管理機構對通行和停放的軍車,一律免收費用,並設定軍車免費牌、匾。
郵政部門應當確保部隊郵件、信函、報刊的及時投遞。
第四十二條 對按照規定休探親假的現役軍人家屬,休假期間照發其工資。因工作需要當年沒有探親的,次年探親的假期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雙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或者補助。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