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甘肅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甘肅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在1990.07.28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7.28
  • 實施時間:1990.07.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傷殘撫恤,第四章 優待,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對優撫對象進行撫恤和優待的職責和義務;優撫對象有享受撫恤和優待的權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包括退伍紅軍戰士、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現役軍人家屬。
第四條 省民政廳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地(州、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經常向廣大民眾進行尊重、愛護、支持人民軍隊及“擁軍優屬,人人有責”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一次性撫恤金按下列順序發放: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撫養人)與配偶自行協商確定,協商不通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水平的;
(二)十八周歲以下或已滿十八周歲但仍在校讀書的子女,或因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子女;
(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後,因孤老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的。
第八條 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根據民政部、財政部的規定製定。
第九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從下月起停發定期撫恤金,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
(一)因戰致殘:
1.對敵作戰中負傷致殘的;
2.臨戰前在戰區執行潛伏、偵察、巡邏、後勤保障等任務,遭敵人武器傷或其他意外致傷殘的;
3.平時在邊境線執行潛伏、偵察、巡邏、後勤保障等任務,遭敵 人武器傷或誤傷致殘的;
4.對敵鬥爭中被俘不屈負傷致殘的。
(二)因公致殘:
1.在從事工作中、如軍事訓練、施工、生產等,遭到非本人責任和無法抗拒的意外傷致殘的;
2.在執行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搶救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中,被犯罪分子致殘或遭意外傷致殘的;
3.因患職業病致殘的。
(三)因病致殘: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經醫療基本終結,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評殘條件的。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需要集中供養的,由榮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戶口所在地或配偶戶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並給予下列照顧;
(一)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如需維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經費由縣(市、區)財政解決;
(二)由農村遷往城鎮安置的,應允許其配偶及十八周歲以下或已滿十八周歲但仍在校讀書的子女隨同遷居,並轉為城鎮戶口;
(三)符合招工條件的配偶,由縣(市、區)勞動部門辦理招工錄用手續;
(四)傷殘軍人的口糧、食油和副食品,按照當地幹部的定量標準供給。
第十三條 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等、一等傷殘軍人的護理費,按當地工業企業生產工人工資標準(四)的二級工工資標準,由所在縣(市、區)的民政部門發給。
第十四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撫恤;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革命烈士撫恤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的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按因公犧牲軍人撫恤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按所在單位因公(工)死亡人員的撫恤及喪葬費規定辦理;
(三)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按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按所在單位因公(工)死亡人員的撫恤及喪葬費規定辦理;
(四)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按其所在單位病故人員的撫恤及喪葬費規定辦理;
(五)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的,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
(六)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死亡,按因公犧牲軍人對待的,一律不發《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只在《革命傷殘軍人證》上註明,作為其家屬享受有關待遇的憑證;
(七)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按規定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時的工資計發;無工資收入的,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計發;領取離退休費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資標準計發。

第四章 優待

第十五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按《甘肅省農村民眾優待烈軍屬暫行辦法》執行。優待金由當地負責,實行鄉(鎮)統一籌集,現金兌現優待。
(一)對超期服役和在部隊中榮立三等功以上的,在享受原優待的基礎上,可增加一定數量的優待金,以鼓勵先進(具體標準由各縣、市、區自定);
(二)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和年老、帶病回鄉未享受定期補助的復員退伍軍人或雖享受撫恤、補助但生活仍很困難的上述人員亦應給予優待,以保障他們的生活水平不低於或略高於一般民眾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條 優待金的享受對象和數額,應以鄉(鎮)為單位統一評定,新徵集的義務兵應在批准入伍的同時評定,優待標準評定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填寫《優待通知書》及時寄給軍人所在部隊和家屬。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超期服役的,如需繼續優待,須自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證明;沒有部隊證明的,即停止優待。
現役軍官、志願兵、由地方學校直接考入軍隊院校的學員、飛行員及文藝體育專業士兵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
第十七條 孤老烈屬、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和退伍紅軍本人不承擔農村的集體提留與公用工、義務工;現役軍人不得計入家庭人口攤派、提留、義務工;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除義務工。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家居城鎮的,由本人所在地的縣(市
、區)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農村,其所在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發給傷殘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九條 退伍紅軍、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及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應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在職的由所在單位負擔;在鄉的由當地縣(市、區)衛生部門負擔,實報實銷,不得對其實行醫療費包乾。
第二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享受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負責配製;享受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民政部門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紅軍失散人員、孤老復員軍人以及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但對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準予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第二十三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應優先享受下列權利:
(一)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的錄用;
(二)學校、培訓班對學員的錄取,以及中等以上學校助學金待遇和中、國小學雜費的減免;
(三)扶貧資金、社會救濟款物的發放;
(四)各種貸款的發放;
(五)農業生產資料的供應;
(六)公有房屋的購買、分配;
(七)農村建房用地及建築材料的分配。
第二十四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或參加招工考試,錄取時在本人考分的基礎上降低一個分數線,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
第二十六條 革命烈士家屬是孤老或孤兒的,應由光榮院、福利院和敬老院收養,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民眾給予妥善照顧。
第二十七條 對年老體弱、收入低於當地民眾水平、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按國家規定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項撫恤金和優待款物的發放要嚴格按規定的範圍、標準執行,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挪用和剋扣。
第二十九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員,其撫恤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甘肅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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