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在2014.03.28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3.28
  • 實施時間:2014.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殘疾撫恤,第四章 優待,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保障由本級財政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保證撫恤優待標準不低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各級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教育、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收到軍隊團以上政治機關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別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按規定發給一名持證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核發: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年長者。
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年長者。
無上述遺屬的,不發給證明書。
第七條 一次性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由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順序發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
(二)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無上述遺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同一順序中的遺屬領取一次性撫恤金的數額,由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同一順序遺屬人數平均分配。
第八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享受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被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50%;
(二)被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40%;
(三)榮立一等功的,增發30%;
(四)榮立二等功的,增發20%;
(五)榮立三等功的,增發10%。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按照前款規定的最高等級獎勵標準,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依法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有二人以上且戶籍不在同一地的,其定期撫恤金由各自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標準分別發給。
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按照死亡當月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加發6個月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持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役證件、評殘檔案和戶籍證明等有關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後,自退役後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的,自辦理遷入手續的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十二條 軍人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軍隊未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後,本人(精神障礙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憑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和評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並享受殘疾撫恤待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本人(精神障礙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認為原評定的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評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條件和程式作出重新評定或者不予重新評定的決定。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的,辦理相關手續;不予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補辦殘疾性質認定和殘疾等級評定或者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計發殘疾撫恤金:
(一)補辦殘疾性質認定和殘疾等級評定的,自作出殘疾性質認定和殘疾等級評定決定的次月起計發;
(二)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的,自作出重新評定殘疾等級決定的次月起計發。
第十五條 對遷移戶籍的殘疾軍人,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當年的殘疾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後,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十六條 對分散供養的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如需維修舊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安排集中供養。集中供養期間,不發給護理費,不帶家屬。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除發給當月應領的殘疾撫恤金外,另按死亡當月殘疾撫恤金標準加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或者維修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殘疾軍人配製輔助器械的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負責解決。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費,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一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向其家庭發給優待金。義務兵年度優待金按照《福建省徵兵工作條例》確定的標準執行,納入縣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凡是從本省高校入伍的大學生義務兵,由批准入伍地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向其家庭發給優待金。
第二十二條 義務兵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立功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由其優待金髮放單位增發一次性優待獎勵金,其標準不低於:
(一)被授予榮譽稱號、榮立一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100%;
(二)榮立二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60%;
(三)榮立三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30%;
(四)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為當年優待金的10%。
年度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立功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最高等級標準增發一次性優待獎勵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並落實撫恤優待對象撫恤補助自然增長機制。
第二十四條 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基本養老保險,根據有關規定享受繳費參保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撫恤優待對象從事生產經營的,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退役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公(工)傷人員同等勞動用工權利、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離退休軍人,憑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遊覽參觀風景區、名勝古蹟、紀念館、博物館時,免收門票;
(二)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三)在車站、港口、醫院、銀行等單位的服務視窗享受優先服務。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聘)職工,在同等條件下對現役軍人配偶、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配偶應當優先錄(聘)用。
第二十九條 退役軍人報考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退役軍人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享受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類學校應當依法對軍人子女接受教育給予優待。
現役軍人子女需在地方接受幼兒和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優先安排到部隊所在地附近公辦幼稚園和中國小校就讀,免交國家和本省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撫恤優待對象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徵收現役軍人家屬、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殘疾軍人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徵收人應給予及時補償、優先安置。
第三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在參加職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其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撫恤優待對象的個人醫療補助資金按照一定比例劃入其個人門診賬戶,用於平時在定點醫療門診的開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享受醫療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起付線、補助比例和最高補助標準。
第三十四條 每年“八一”建軍節或春節期間,各級人民政府要結合當地實際,統籌安排,採取走訪等形式,對家庭生活困難的撫恤優待對象進行慰問。
第三十五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當其服刑期滿,政治權利恢復時,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恢復其撫恤優待。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現役軍人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該軍人供養的兄弟姐妹。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後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或者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
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按照復員軍人對待。
第三十七條 對具有雙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其撫恤或者補助金,按最高標準發給。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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