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天津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在1990.06.0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6.06
  • 實施時間:1990.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傷殘撫恤,第四章 優待,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本市軍人的撫恤優待工作,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撫恤優待對象和家屬的範圍,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區(縣)民政部門主管本區(縣)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病故軍人後,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發給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的順序為: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增發比例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經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批准,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一)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屬於農業戶口的;
(二)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屬於非農業戶口而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達不到當地一般民眾生活水平的。
(三)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未滿十八周歲子女,或雖滿十八周歲因在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四)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且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五)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後屬於孤老的,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不能維持生活的。
第九條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按照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並參照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制定。
第十條 曾被軍區(方面軍)以上機關授予榮譽稱號的革命烈士的家屬,以及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是孤老或孤兒的,其定期撫恤金在基本標準之上再增發25%。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以及符合護理條件的護理費,由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發給。
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保健金,由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發給;已離休、退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發給,符合護理條件的,其護理費由發給離休、退休費的單位發給。
第十三條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分散供養的,由其家庭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負責接收安置的區(縣)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對家居農村需要建房的,經費由區(縣)財政解決。
本人、配偶及十八周歲以下子女(包括已超過十八周歲但仍在學或因殘疾無勞動能力的),屬於農業戶口的,轉為非農業戶口;從本市農村擇偶的,轉為非農業戶口,從外地農村擇偶的,準予進津落戶,並轉為非農業戶口。
配偶符合招工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由區(縣)勞動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招工單位應優先錄用。
第十五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人員的工作單位,不得因其傷殘而解聘。確需解聘的,須徵得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同意。

第四章 優待

第十六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按照當地鄉(鎮)一個整勞力年均收入或人均收入的標準發給優待金。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統籌平衡負擔的辦法籌集,統收統付,專款專用,當年兌現。
優待金從鄉(鎮)企業籌集的,在稅前的10%補助社會性開支中列支。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可適當增發優待金。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非農業戶口且有工作的,按下列規定享受工資待遇:
(一)從企業單位入伍的,由原單位照發其標準工資(學徒工發原生活補貼,熟練工發熟練期工資)和五元副食品價格補貼;
(二)從機關事業單位入伍的,由原單位照發其基礎工資、職務(崗位)工資和工齡津貼。
(三)義務兵入伍前是契約制工人,在服役期間原訂契約期限已滿的,原工作單位應根據服役證明仍按契約制工人對待,並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發給工資。
義務兵入伍前是非農業戶口但無工作的,從義務兵批准入伍之月起,由原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具體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優待金由市財政專款解決。
第十八條 農業戶口的孤老優撫對象免除負擔集體提留與統調工;現役軍人不計入家庭人口攤派提留和負擔義務工;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服義務工。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審批、配置。
第二十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公民同等條件下,享受下列優先待遇: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鄉鎮企業的職工錄用;
(二)學校對學員的錄取,幼稚園、託兒所對幼兒的入托;
(三)中等以上學校助學金待遇的取得;
(四)疾病治療的掛號和就診;
(五)扶持生產、社會救濟款物的領取;
(六)各種貸款的取得;
(七)農業生產資料的供應;
(八)公有房屋的分配、購買;
(九)農村建房用地分配及建築材料的購買。
第二十一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時,錄取的文化或身體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當放寬並優先審查錄取。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分配職工住房時,對服現役的義務兵應計算為家庭實有在津人口,復員退伍軍人在部隊服役的軍齡和待分配時間應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四條 交通部門應給予革命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優先購票的優待;有條件的車站、碼頭、機場應為革命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設定專門的候車、候船或候機室(席)。
第二十五條 復員軍人未參加工作,因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區(縣)民政部門發給定期定量補助。具體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或其它慢性病,退役後未參加工作並生活困難的,由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復員退伍軍人病故後,由區(縣)民政部門增發半年定期定量補助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同時註銷定期定量補助領取證件。
第二十八條 優撫對象享受《條件》和本辦法規定的撫恤、補助或優待金後,生活仍有困難,屬於農業戶口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屬於非農業戶口有工作的,由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困難補助的有關規定從優解決;屬於非農業戶口無工作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衛生部門給予減免。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市民政局、衛生局、財政局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亦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一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員,其撫恤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軍人撫恤優待的其他事項,按照《條例》和民政部的解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頒布的有關軍人撫恤和優待的規定,同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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