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在2006.01.1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1.14
  • 實施時間:2006.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殘疾撫恤,第四章 優待,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優待。
具有本市戶籍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由本市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本市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建立撫恤補助優待標準的科學增長機制。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是本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
本市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軍隊通知的區、縣民政部門在軍人遺屬協商確定持證人後,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發給證明書。
第七條 一次性撫恤金由證明書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的遺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要求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應當到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發給《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遺屬憑《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第九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註銷其《北京市定期撫恤金領取證》。該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發。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本人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殘疾撫恤轉移手續,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並從次年一月起按照規定享受殘疾撫恤金。
第十一條 軍人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且軍隊未及時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在退出現役後,可以向市民政部門要求認定殘疾性質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申請認定殘疾性質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係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認定殘疾性質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申請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
(三)退伍證明;
(四)近期兩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檔案記載或者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
第十三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殘疾情況檢查。醫院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材料報送市民政部門。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民政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出調整殘疾等級的申請。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整殘疾等級申請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四)近期殘疾病歷材料。
第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殘疾情況檢查。醫院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材料報送市民政部門。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民政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符合調整殘疾等級條件的予以調整殘疾等級;不符合調整殘疾等級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 殘疾撫恤金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一)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自辦結殘疾撫恤關係轉移手續的次年一月起計發;
(二)在本市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評定殘疾等級決定的當月起計發;
(三)在本市調整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變更殘疾等級決定的當月起計發。
第十八條 殘疾軍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門註銷其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區、縣民政部門自殘疾軍人死亡的次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發給其殘疾撫恤金的區、縣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由發給其殘疾撫恤金的區、縣民政部門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十九條 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發放。
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其護理費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工傷保險支付的護理費標準低於民政部門的護理費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補足。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條 在本市入伍的義務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戶籍大學生在當地入伍的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享受優待金。
優待金標準和發放管理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復員軍人生活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依法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和生活困難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區、縣民政部門可以增發撫恤補助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復員軍人和生活困難享受補助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死亡的,補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下列撫恤優待對象可以享受醫療優惠待遇:
(一)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二)享受定期定量補助金的復員軍人;
(三)長期享受補助的退出現役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需要享受醫療優惠待遇的撫恤優待對象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區、縣民政部門核實後發給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優惠憑證。
享受醫療優惠待遇的對象應當到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所發生的基本醫療費用由區、縣民政部門按照本市規定標準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火車、輪船、長途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正常票價50%的優待。
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遊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的,免收門票。
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參觀遊覽本市所屬的博物館、名勝古蹟的,免收門票。
第二十五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第二十六條 城鎮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農村撫恤優待對象住房困難、本人無能力改建現有危房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七條 本市興辦光榮院,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對社會力量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接收撫恤優待對象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撫恤優待對象在遷移戶籍時,應當同時辦理撫恤優待關係轉移手續。遷出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當年的撫恤補助金,遷入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自撫恤優待關係轉移後次年起發給撫恤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30日發布的《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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