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細則

合肥市《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細則在1998.03.30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3.30
  • 實施時間:1998.03.30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支持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安徽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全市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民眾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本細則履行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機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軍人撫恤優待工作;鄉鎮、街道應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擁軍優屬組織和工作制度,並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四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中定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屬所在地市、縣民政部門按下列順序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
(一)有父母(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有父母(撫養人)、配偶的,由雙方商定。協商不成的,發給父母(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其家屬所在地市、縣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於當地人均收入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是軍人生前供養的。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不得低於省民政廳、財政廳的規定。
第七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人員遷移時,遷移當年的定期撫恤金由戶口遷出地縣(區)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戶口遷入地縣(區)民政部門發給。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
第九條 退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退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發給傷殘保健金。
退役在鄉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加發護理費。其中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由發給離休、退休金的單位加發。
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和護理費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要求回原籍的,由原居住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置。由農村遷往城鎮的,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子女( 包括已滿十八周歲的在校學生)可隨同遷移,由安置地市、縣公安、 糧食部門負責辦理落戶和糧油供應手續。
第十一條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治療或生活需人護理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後,經本人申請和省民政廳批准,可進省榮軍康復醫院休養。
第十二條 退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到外地安裝假肢,或因傷口復發需到外地治療,經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批准,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和一伙食費,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退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十三條 退役的革命傷殘軍人遷移時,遷移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由戶口遷出地縣(區)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戶口遷入地縣(區)民政部門發給。
第十四條 因戰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撫恤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員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五條 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員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六條 因病死亡的革命傷殘軍人,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照病故人員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七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金(保健金)和護理費。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 由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十八條 退役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其傷殘撫恤證由民政部門註銷,按照因公犧牲軍人或病故軍人對待的,由民政部門在傷殘撫恤證上註明,作為其家屬享受有關待遇的憑證,不再發給《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革命軍人病故證明
第四章 優待
第十九條 各縣(區)政府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逐步提高定期撫恤金和定期補助金標準(上級主管部門調整標準的除外)。
第二十條 優待金實行社會統籌,逐步形成非農人口與農業人口共同承擔擁軍優屬責任的格局。
第二十一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的優待,按《合肥市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伍安置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義務兵入伍前為在職職工(含契約制工人)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對義務兵的優待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被授予榮譽稱號和榮立一、二、三等功的現役軍人,當地政府應到軍人家庭進行慰問,並分別按不低於1000元、500元、200元的標準獎勵其家屬。
第二十三條 凡屬本市農業戶口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義務兵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在鄉老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按下列原則實行現金優待。優待金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平衡負
(一)對義務兵家屬應普遍發放優待金,優待金標準不低於上年本地農民人均純收入。
(二)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在鄉老復員軍人(含紅失人員)的優待面不低於2/3,優待金標準不低於上年本地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3;
(三)對革命傷殘軍人的優待面不低於1/2, 優待金標準不低於上年本地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2;
(四)對退伍軍人優待面不低於1.5%, 優待金標準不低於上年本地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3。
優待金應做到當年“八一”前全部或大部分兌現,最遲不得超過當年10月底。
第二十四條 未經優撫對象本人同意,任何部門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優待金,代辦養老和醫療保險等。
第二十五條 孤老優撫對象要求進入敬老院和社會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會福利院應優先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條 在鄉老復員軍人和已故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的配偶,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批准,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二十七條 農村優撫對象按政策應予減免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及各項提留,均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安排,並落實到戶。
第二十八條 對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應實行公費醫療,醫療費不得包乾給個人。在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醫療、勞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和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衛生部門酌情予以減免。
逐步建立初級優撫合作醫療制度,切實解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和在鄉復員軍人的醫療難問題。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調整勞動組合和人員結構時,對現役軍人配偶、烈屬、革命傷殘軍人應當予以照顧。對企事業單位轉產、破產、兼併、重組等下崗的現役軍人配偶、烈屬、革命傷殘軍人,由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予以培訓,並優先推薦再就業。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配偶在工作單位分配住房時,享受本單位雙職工待遇,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無工作單位而住房困難的現役軍人配偶,當地房管部門應當按照住房特困戶予以優先解決。
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分配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人口。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無房、缺房時,當地鄉(鎮)應優先為其劃分宅基地。烈屬、傷殘軍人、在鄉老復員軍人住房的確困難的,通過自力更生、集體幫助和當地人民政府必要補助的辦法妥善解決。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以及特等、一等、二等革命傷殘軍人子女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當地人民武裝部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從工商管理、稅收、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脫貧的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及企事業單位的基層組織,應建立民眾性的擁軍優屬服務組織,為部隊和優撫對象提供服務,對孤老優撫對象實行包戶服務。服務性的視窗單位應普遍設立擁軍優屬服務視窗,或掛牌註明擁軍優屬服務的內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單位,市及縣(區)民政部門有權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提出批評,責令糾正,或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之後,憑刑滿釋放通知書,經縣(區)民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以恢復撫恤和優待。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縣(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傷亡予以撫恤或補助;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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