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國家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義務兵退伍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合肥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戶籍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縣(區)、蜀山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的領導,並將其列為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的考核內容。
第四條 市、縣(區)、蜀山鎮的徵兵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各該級兵役機關負責辦理。
軍分區和縣(區)、蜀山鎮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
市民政局負責本市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和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宣傳、公安、監察、衛生、教育、糧食、勞動、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徵兵
第五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按照上級徵兵命令,男性適齡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女性適齡公民根據軍隊需要被徵集服現役。
單位和公民應當教育、鼓勵、支持符合服現役條件的職工、親屬報名應徵。
第六條 徵兵期間,市、縣(區)、蜀山鎮人民政府應成立徵兵領導小組和徵兵辦公室,具體領導和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徵兵工作由本單位的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由指定的部門辦理。
第七條 男性適齡公民應當在戶口所在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核驗,不得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核驗。
第八條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當年9月30日以前按照當地兵役機關的安排,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學歷證書及健康證明,按時到兵役登記站參加兵役登記,領取《兵役登記證》。
年滿19歲至22歲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兵役機關的安排,攜帶《兵役登記證》到當地兵役登記站進行核驗。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經過登記的公民進行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審查,依法確定本單位和本地區的應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緩徵人員,並報縣(區)、蜀山鎮兵役機關批准,簽發《兵役登記證》,建立兵役登記檔案,擇優確定當年的預征對象。
第十條 各縣(區)、蜀山鎮每年徵兵人數、要求和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合肥軍分區根據上級的徵兵命令規定,保質保量,完成徵兵任務。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徵兵辦公室確定的送檢人數,組織應徵公民按時到體檢站進行體格檢查。
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時,應當如實反映身體情況。
第十二條 當地公安機關的派出所和所在單位對體檢合格的應徵公民的政治、文化、年齡、戶籍和戶口性質進行審查,對準備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應當逐個進行複查。
第十三條 縣(區)、蜀山鎮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推薦意見,對政治審查、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審定新兵。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張榜公布,並組織歡送。
第十四條 徵兵期間,各單位的招工、招乾、招生,應當服從徵兵需要。
第十五條 城鎮在職的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核驗和體檢,應當作為正常出勤。
第十六條 應徵公民自費就讀於非全日制各類學校或者參加各種培訓的,被徵集服現役時,校方或者培訓單位應當退回相應的學習費用。
第十七條 男性適齡公民,參加招乾、招工、招生和辦理工商營業執照、駕駛證、戶籍遷移、出境、勞務輸出手續以及申請宅基地使用權時,必須持有兵役機關簽發、核驗的《兵役登記證》,有關部門和單位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在徵兵工作中提供假文憑、假年齡、假戶口、假體格檢查診斷書和其他虛假證明。
參加徵兵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第十九條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或者義務兵逃離部隊的,由縣(區)、蜀山鎮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在《兵役登記證》上予以註明。
第三章 優待
第二十條 各縣(區)、蜀山鎮人民政府對本地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依照其戶口所在地實行優待。
第二十一條 城鎮在職職工應徵入伍,軍齡計作連續工齡,服役期間享受原單位同類職工相同的調級待遇,由原單位發給基本工資待遇的優待金,單位應為其繼續交納養老保險金;契約制職工契約期滿後,應當順延契約期限。
第二十二條 各區、蜀山鎮的城鎮無職業青年應徵入伍的優待金,按每人每年不低於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收入的三分之一的標準發給。優待金由市和區、蜀山鎮財政部門按應徵入伍義務兵總數各承擔50%,由區、蜀山鎮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和管理。
各縣城鎮無職業青年應徵入伍的優待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自定。
第二十三條 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保留,但不得荒蕪;本人和父母的義務工予以免除。
鄉(鎮)人民政府每年給予義務兵家屬不低於當地上年人均純收入的優待金,當年兌現。優待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籌集。
第二十四條 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義務兵,其家屬當年應增加不低於當地百分之二十的優待金。
服役期間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在同等條件下,義務兵家屬在申請購買、分配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權,以及貸款和接受救濟方面享有優先權。分配住房時,應當將義務兵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二十六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民航售票處、主要客運碼頭,應當設立軍人售票視窗和軍人候車(機、船)室。對過往軍人實行優先購票、優先上車(機、船)、優先託運行李。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退伍後,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由徵集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接待,歡迎義務兵退伍回城鄉參加社會主義建設。
第二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自退伍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入伍通知書和部隊退伍證、行政、組織介紹信分別到市、縣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辦理退伍報到和預備役登記手續。
郊區、蜀山鎮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安置和預備役登記手續由郊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和蜀山鎮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公安、糧食部門憑安置辦公室介紹信辦理入戶和糧油供應關係。
第二十九條 城鎮戶口的義務兵退伍,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安排工作,保證第一次就業;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工作單位的,必須經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同意。
第三十條 鼓勵義務兵退伍後在勞動力市場參與競爭和自謀職業。義務兵退伍後自謀職業的,民政、勞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介紹就業、辦理證明等方面應當給予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一條 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兵,由原徵集地政府妥善安排生產及生活;鄉鎮企業有義務接收安置;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聘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因公因戰負傷致殘的退伍義務兵時,被指定接收安置的單位,應當安排他們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有規定的外,下列情況之一的城鎮退伍義務兵,公安、糧食部門只辦理戶口、糧油關係,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
(一)無應徵公民《入伍批准書》、《非農業入伍通知書》、《士兵登記表》的;
(二)戶口在本市而到異地入伍的;
(三)義務兵退伍後無正當理由三個月內不報到或者不辦理預備役登記手續的;
(四)不要求安置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時間超過一年的。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區)、蜀山鎮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兵役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徵兵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優待、安置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對徵集、優待和安置工作中弄虛作假行為舉報有功的;
(五)公民積極支持符合服現役條件的親屬報名應徵表現突出的;
(六)服役期間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
第三十五條 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格檢查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教育,經教育無效的,予以強制登記、體檢,可以並處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服現役條件的公民及其親屬拒絕、逃避以及阻撓徵集,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區)、蜀山鎮人民政府處以當地一個義務兵年優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拒絕接受或者未完成義務兵徵集、優待、退伍安置任務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受到通報批評的單位,仍應當完成義務兵徵集、優待和退伍安置任務。
第三十八條 徵兵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兵役機關建議,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逃避服現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將明顯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二)泄露徵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審查材料、假文憑、假年齡、假戶口、假體格檢查診斷書或者其他虛假證明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九條 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或者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應出具處罰通知書。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四十一條 徵兵、兵役登記和退伍安置工作所需經費,由地方各級財政納入預算列支。
第四十二條 蜀山鎮應徵公民的入伍批准手續由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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