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生效日期】1989-03-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細則全文
甘肅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1989年3月20日甘政發〔1989〕42號)
第一條為了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發布的《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的下列義務兵,原徵集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予接收。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經部隊團以上機關批准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因病致殘,部隊按評殘規定,評定了殘廢等級並具有完備的評殘材料和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患精神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因部隊編制員額縮減和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作退伍處理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指直系親屬傷亡病殘,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本人成為家庭的唯一勞動力,非其回去不能維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安置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凡在常住戶口所在地報名應徵入伍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原徵集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不在常住戶口所在地報名應徵入伍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可由常住戶口所在地接收,原屬非農業戶口的,安置部門不予安排工作,按待業人員對待。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都要建立健全退伍軍人和軍隊離退休幹部安置領導小組(或者指定工作人員)。領導小組組長由各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領導同志擔任,由民政、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公安、交通、財政、物資、糧食等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參加。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也要加強對退伍安置工作的領導,指定專人負責這項工作。
第五條每年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按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執行。對駐邊防、海島部隊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回來時,當地人民政府要認真組織接待。接待任務較大的蘭州、天水、隴西和各縣、市、區都應設立接待站、轉運站,認真搞好退伍義務兵的食宿、乘車、醫療等工作。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召開歡迎會、座談會。各級民政、人民武裝等部門要及時登門走訪,了解他們的家庭生活情況,對出現的困難和問題要及時解決。
接待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經費,各級安置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財政部門應積極安排核撥。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辦理退伍手續退出現役後應在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退伍安置辦公室報到,憑縣以上退伍安置辦公室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退伍義務兵的檔案材料,由部隊直接寄往原徵集地的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或由送兵人員攜帶,個人攜帶的檔案材料,各級安置部門一律不予接收。
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應按國家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和經費幫助解決。建房材料和經費撥給各級安置部門具體安排。建房用工由當地村、社幫助解決;
(二)在服現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同時包括由大軍區、中央軍委批准獲榮譽稱號的,應與城鎮退伍義務兵一樣,由當地安置部門安排工作;
(三)對有一定專長和管理能力的軍地兩用人才,各級民政、人民武裝部門和人才服務機構應積極向國營、集體企、事業等單位推薦錄用或扶持他們搞多種經營;
(四)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包括契約工、輪換工、臨時工等)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並在年齡上適當放寬三至四歲。對在服現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給予適當照顧。
(五)對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各級安置部門要認真嚴格審查,必須具備立功獎章、立功受獎證書、獎勵登記表、立功受獎通知書和立功喜報。義務兵回到地方後,部隊給其補辦的立功手續一律無效,地方不予安排工作。對弄虛作假,已按立功安排了工作的,要堅決予以糾正,對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九條原是城鎮戶口沒有參加正式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各單位、各部門(包括中央部屬、省屬駐各地企事業單位) 要積極主動地承擔分配的安置任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接
收。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伍時一律填寫《甘肅省城鎮青年徵集安置卡片》並裝入本人檔案,退伍後安置部門憑此卡片和戶口本接收安排工作;
(二)退伍義務兵的父母雙方或一方在企業單位工作的(包括部隊、中央、省屬企業)分配在其父母工作單位的系統,由該系統安排工作;父母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不含企業單位)工作的,由勞動部門提出計畫,安置部門統一分配。事業單位有工人崗位的也要積極接收;
在有條件的地方,全部按勞動部門的計畫統一分配;
(三)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勞動指標,可按先預分、再安置、後結算的辦法進行。待每年安置工作結束後,按照各地安置部門向各系統分配接收的實際人數,由省計委、省勞動局下達結算指標並追加勞動工資額;
(四)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安置部門在分配單位、時間上應予優先,接收單位應在工種、崗位上儘量照顧本人志願;
(五)在部隊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參戰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儘量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
(六)在部隊被培養成為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接收單位安排工作時,應儘量做到專業技術對口;
(七)對城鎮戶口占用農村指標入伍的;無正當理由,服役期未滿本人要求或部隊讓其中途退伍的;因政治等問題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置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各級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八)對安置的退伍義務兵,勞動、安置、接收單位等部門,應根據企業的需要,組織各種形式的技術培訓,以適應企業的需要。
第十條在部隊因戰因公致殘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本人願回原籍安置的,由部隊派人到當地民政部門聯繫,辦妥住房、糧戶等有關手續後,將本人由部隊護送到當地民政部門移交安置;原籍無親屬,本人願去榮院安置的,部隊到本人原籍辦妥城鎮糧戶關係,經省民政廳出具介紹信,由部隊派人送榮院安置休養。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鎮戶口的,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和其他城鎮退伍義務兵一樣安排適當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有條件的,可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規定發給在鄉傷殘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對帶病回鄉的退伍義務兵,退伍時部隊應將病情證明材料裝入本人檔案。退伍後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當地衛生部門應優先照顧安排治療,所需費用自理。對於帶病回鄉長期未愈,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酌情予以優待補助和救濟。
第十一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仍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傷病殘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適當放寬,原學校應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等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有困難的,可由本人申請,縣、市、區的教育部門另行安排到其他學校學習。
第十三條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應在年齡、身體等條件上適當放寬,在與其他考生考試成績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
第十四條對在服役期間家庭父母雙方住址及戶口遷入新的居住地,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經父母所在單位、街道和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應予安置。從外省籍入伍的退伍義務兵,需要在我省城鎮安置和蘭州市以外地區入伍,需要在蘭州市安置的,必須報經省安置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在省內地、州、市之間和地、州、市範圍內安置的,由各地、州、市安置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
第十五條義務兵從當地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退伍義務兵接到安置部門安排工作的通知後,逾期半年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服從分配、不報到的,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七條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