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現役期滿或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人員,以及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人員:
(一)因戰、因公負傷(含因病)致殘,檔案中有評定傷殘等級的批准材料,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二)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檢查證明,並持有原
診斷治療病歷,在部隊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繼續服現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療半年未愈的;
(三)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或經總參謀部商民政部聯合發文決定,因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退出現役的;
(四)服役期間家庭發生主要成員傷亡病殘等重大變故,家庭的生產、生活發生嚴重困難,經家庭所在地的市、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五)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部隊成建制或成批轉業而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署,下同)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安置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認真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都應成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以下簡稱安置辦),配備與安置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義務兵大批退伍時,可臨時從人民武裝、公安、勞動、人事、糧食、交通等部門抽調人員,協助安置辦做好接待、中轉和安置工作。安置辦所需經費,本著節約的原則,由財政部門核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規定執行。因氣候、地理原因或執行戰備、搶險、救災等任務,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五條 義務兵退伍期間,省和有關地、市、州、縣應在主要車站、港口設定臨時接待站、中轉站,負責安排義務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轉換乘;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證他們優先購買車(船)票和中轉換乘,優先乘坐車船和託運行李。各地軍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應當優先安排他們的食宿。義務兵退伍回到家鄉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熱情接待,採取多種形式介紹家鄉情況,進行形勢、政策教育,鼓勵他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作出新貢獻。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應在回到原徵集地後的三十日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市、縣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手續,併到安置辦報到。超過三個月仍不登記、不報到的,不享受退伍軍人的有關待遇。凡自帶檔案的退伍義務兵,安置辦可不予接收。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服役期間個人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經中央軍委或大軍區授予榮譽稱號並獲得一級或二級英雄模範獎章,退伍時立功獎章、證書和獎勵登記表等證明材料齊全的,由市、縣安置辦負責安排工作,轉為城鎮戶口,並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義務兵退伍後補辦立功證明手續的一律無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搶險救災事跡突出,部隊按嚴格審批手續補功的除外)。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包括農業戶口到城鎮入伍)的,除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安排工作的外,原則上回農村安置。具體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義務兵退伍回農村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繼續給予半年的優待款,並落實責任田。口糧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證明,當地糧管所審查,鄉(鎮)政府批准,可按統銷價供應到接新糧,以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對當年退伍回農村而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應當採取自籌為主,集體扶持,民眾幫工,政府從“退伍軍人安置費”和地方掌握的建築材料指標中酌情補助的辦法加以解決。
(三)各用人單位經縣以上人事、勞動部門批准,向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招收男性工人,錄用退伍義務兵的比例一般應不少於招收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其中鄉鎮企業應儘可能多招收。對有一技之長、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義務兵,招工招乾時應給予適當照顧。
(四)對退伍義務兵中的軍地兩用人才,應根據需要和可能,扶持他們發展種植、養殖業;推薦他們到鄉鎮企業生產或工作,到全民、集體企事業單位做臨時工;支持他們從事第二、第三產業生產經營;推薦他們中的優秀分子擔任村、組幹部等,採取多種形式、多條渠道發揮他們的專長。
第九條 各鄉(鎮)可在軍屬和義務兵本人自願的基礎上,將義務兵服役期間民眾優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銀行,義務兵退伍後交給本人,以緩解他們退伍回鄉後的經濟困難。
第十條 退伍義務兵原系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商品糧,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市、縣安置辦統一安排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有條件的市、縣,可根據用人單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務。各部門、各單位對分配的安置任務必須完成。凡有增人指標和編制餘額的單位,都應優先接收安置。義務兵退伍回原徵集地前,各級勞動、人事部門和安置辦應當下達預分增人指標。其中:中央在鄂企業單位和省屬企業單位的指標,由省勞動廳和省安置辦下達;中央在鄂機關、事業單位和省屬機關、事業單位的指標,由省人事廳和省安置辦下達。地、市、州、縣所屬單位的指標,分別由同級勞動、人事部門和安置辦下達。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先安置,待勞動計畫指標正式下達後統一結算。
第十一條 對原是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商品糧,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的具體安置,實行區別對待的原則:
(一)在部隊個人立二等功以上和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
(二)對具有一定專業技術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應當儘量做到專業對口。無技術專長的,接收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培訓。
(三)服現役期未滿,不屬於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的五種原因,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被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因犯罪(過失罪除外)受到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安置辦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其中:部隊作退伍處理的,由安置辦出具證明,被開除軍籍和除名的,由部隊師(旅)以上機關出具證明,原徵集地公安、糧食部門憑上述證明恢復其戶口、糧食關係。凡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的,本人檔案移交父母所在單位,父母無固定工作單位的,移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後原則上仍回原單位工作。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同等情況職工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工作單位撤銷的,由上一級主管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三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商品糧,退伍後願意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支持和幫助,安置辦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四條 義務兵原是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商品糧,但不是在戶籍所在城鎮入伍的,退伍後由戶籍所在地接收,安置辦可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五條 對特等、一等革命傷殘退伍軍人,經部隊派人聯繫,原徵集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應予接收,並安置在醫療、交通方便的城鎮。要求到原徵集地縣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鎮安置的,應當允許。其配偶及十六歲以下子女或已超過十六歲仍在校讀書的子女,原為農業戶口的,可轉為安置地城鎮戶口並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由當地公安、糧食部門審查辦理。他們中需要建房的,當地政府應給予解決,按規定標準建房的經費由市、縣財政負擔。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退伍軍人因傷殘留有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或者生活需人護理,回家又無人照顧的,先由原徵集地的市、縣接收安置,在報經省民政廳批准後,送省榮軍休養院休養。
第十六條 對二等、三等革命傷殘退伍軍人,原徵集地市、縣人民政府可採取指令性分配辦法,將他們安排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單位在安排工作時應予以照顧。對個別原為農業戶口、殘情較重不能工作的,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可就地轉為城鎮戶口,供應商品糧,發在鄉殘廢憮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並享受必要的優待照顧。
第十七條 對患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由部隊出面與徵集地的市、縣安置辦商妥,並派人護送回家後,市、縣安置辦應予接收。對病情較重需要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安排入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由市、縣自行解決。病情較輕的,分散回家休養,其中生活有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補助。基本治癒,是城鎮戶口並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應安排工作。
第十八條 從國營農、林、牧、漁、茶場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仍回原單位安置。
第十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系城鎮戶口、自理口糧的,退伍後仍回原徵集地落城鎮戶口、自理口糧,安置辦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二十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學校(含中專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又符合條件的,年齡可放寬三至五歲,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原學校撤銷、合併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學校復學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市、縣以上教育部門應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學校應將他們與同屆學生同等對待。安置辦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其中榮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軍區、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錄取分數可適當放寬,具體辦法按招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後回原地無直系親屬,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城鎮遷往城鎮(指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城鎮戶口)的,其中:從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辦審批;跨縣(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辦審批。經批准異地安置的,由其父母遷入地的市、縣負責安排工作並落戶。
(二)入伍時是農業戶口,服役期間全家遷往城鎮並轉為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城鎮戶口的,退伍後由父母所在單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出具證明,原徵集地的市、縣安置辦審查並逐級上報,經省安置辦批准後,在其父母遷入地安排工作並落戶。
(三)入伍時是農業戶口,服役期間父母進城落自理口糧戶口的,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徵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徵集地的生產、生活條件,要求隨父母落戶的,由原徵集地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市、縣安置辦負責聯繫,在徵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門同意後,可以在父母遷入地落自理口糧戶口。安置辦不負責安排工作。
本條(一)、(二)、(三)款各類人員的父母遷往武漢,本人要求進武漢市落戶安置的,應從嚴控制。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義務兵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復學的,其復學的軍齡和畢業後參加工作的工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義務兵回農村安置後,經招工、招乾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參加工作後的工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實行養老保險的,其軍齡可計入投保年限。本實施細則規定“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的對象,其待業時間不計算為工齡。
退伍義務兵安排工作後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超過半年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安置辦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二十五條 退伍義務兵的安置手續,由縣以上安置辦辦理(經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單位和省屬單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辦直接辦理安置手續)。公安、糧食部門憑安置辦的入戶證辦理戶口、糧油關係,用人單位和銀行憑安置辦的工作介紹信接收安置和辦理工資關係。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實施細則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給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應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實施細則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