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山東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在1989.01.13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13
  • 實施時間:1989.01.13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實施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按規定由我省安置的義務兵。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必須服從、服務於國家經濟建設的需要,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使退伍義務兵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配備與安置任務相適應的專職人員,並列入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主要負責宣傳、貫徹有關方針、政策,辦理退伍義務兵、轉業志願兵及復員幹部的接收、安置和開發使用退伍軍人兩用人才等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也要指定專人負責這項工作。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財政、物資、公安、糧食和衛生等部門應積極協助安置主管部門做好工作。
第五條 各級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納入預算,主要用於解決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建房費和無房、嚴重缺房的退伍義務兵的建房補助費,退伍軍人兩用人才的開發使用培訓費,以及退伍義務兵在國家統一安排工作待分配期間患病醫療費用等。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離隊前,所在部隊應將其檔案郵寄或派人送交原徵集地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凡本人自帶檔案的,安置主管部門不予接收。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基層單位應採取多種形式,認真組織歡迎接待,並對他們進行形勢、政策、法紀和傳統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廣泛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幫助解決實際問題。
第八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原徵集地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照《條例》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符合條件安排工作的,必須證件齊全,手續完備。對不符合條件弄虛作假的,經查實,應堅決予以糾正,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要通過自力更生、集體幫助和輔之國家必要補助的辦法加以解決。
對軍地兩用人才,應積極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採取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開發使用。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給予扶持和照顧。
各用人單位向農村聘用幹部、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各級安置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提供當年退伍義務兵的人數,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生產事業發展的需要及時下達分配計畫。中央、省屬單位的分配計畫,由省勞動局下達,市(地)、縣(市、區)屬單位的分配計畫,由市(地)、縣(市、區)勞動局下達。各級退伍義務兵安置主管部門根據分配計畫、退伍義務兵的技術特長和表現等負責安排工作。安置工作結束後,實用勞動指標由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結算。
第十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要求自謀職業的,應由本人在報到後的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提供方便。但自本人申請之日起,逾期三個月,再要求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為其安排工作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有下列情形之一,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只出具落戶證明,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鎮戶口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一)不符合《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服役期未滿,本人要求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為或犯有嚴重錯誤,不符合《關於徵集兵員政治條件的規定》的;
(三)在部隊因犯嚴重錯誤而被勞動教養,期滿解除勞教後,不宜留隊服役的;
(四)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分配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
(五)圖謀行兇、自殺或搞其他破壞活動,不宜留隊服役的。
第十二條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義務兵,由師(旅)以上機關出具證明,遣返原徵集地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接收,公安部門憑遣返證明給其辦理落戶手續。原是城鎮戶口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退伍前,其所在部隊師以上機關應與省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聯繫,按照政策規定確定安置地點後,再辦理退伍和交接手續。各安置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幫助他們解決好住房、醫療和生活等方面的實際困難;其配偶及十六周歲以下子女(或已超過十六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原為農業戶口的,可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四條 患有精神病的義務兵退伍前,部隊應先派人與原徵集地的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聯繫,待辦理退伍手續後,再派人護送回原籍。對在部隊住院治療半年未愈,退伍時急需住院治療的,由當地衛生、民政部門及時安排入院治療,所需費用由民政部門結算;病情較輕不需住院治療的,應送回家休養,妥善安排其生活。原是城鎮戶口已基本治癒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條 對患有麻風病的義務兵應隨時接收。退伍時,由所在部隊團以上機關辦好退伍手續,持軍以上後勤衛生機關的介紹信,到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辦理接收手續,然後按照省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商定的安置地或醫療地點,由部隊直接送達。住院期間所需費用,由衛生部門負責。病癒後由接收地按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患慢性病的義務兵退伍時,部隊應將駐軍醫院出具的病情介紹材料,裝入本人檔案,並在退伍證上予以記
退伍後需要治療的,當地衛生部門應優先安排治療。
第十七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凡在部隊立功受獎的退伍義務兵,報考省屬上述各類學校,可在錄取分數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 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可允許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但須有父母所在單位及所在縣(市、區)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父母遷居後,系城鎮戶口的,該退伍軍人與父母所在地城鎮退伍軍人一樣安排工作;父母系農村戶口的,隨父母落戶,與父母所在地的農村退伍軍人一樣對待。跨省(市、自治區)安置的,由省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審批;跨市(地)安置的,由兩市(地)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協商辦理;在本市(地)範圍內變遷的,由市(地)退伍軍人安置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定期組織檢查、總結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對認真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對不按《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事,造成不良後果的,應追究有關單位領導和經辦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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