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04月16日發布,1989年05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 所屬地區:上海市
- 生效日期:1989-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 發布日期:1989-04-16
簡介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日期】1989-04-16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下同)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服役期間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因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退伍軍人和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置辦公室),負責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級勞動、計畫、人民武裝、公安、糧食、財政、物資、交通等部門應協助安置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的業務經費,納入各級民政部門的預算,在其他民政事業費中列支。
退伍義務兵自帶人事檔案的,安置部門不予受理。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回鄉退伍義務兵,自建房屋有困難的,由集體幫助;市物資建材部門應每年下達一定數量的計畫建築材料,專材專用於退伍義務兵的建房;區、縣財政部門應撥出一定經費給予經濟補助。
(二)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退伍義務兵,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
(1)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的,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含大軍區,下同)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並獲得一級或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的,或在保衛邊海防的對敵作戰中榮立三等戰功的(但不包括集體立功和退伍後補功的退伍義務兵);
(2)烈士的遺孤或兄弟、姐妹接替參軍的;
(3)在服役期間,因行政區劃變動或國家建設需要,土地被徵用並全家轉為非農業戶口,由國家供應計畫口糧的;
(4)在服役期間,父母因落實政策而農轉非的;
(5)從學校招收的飛行學員,因身體原因不適應飛行而退伍,具備部隊團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和航空學校證明的。
(三)對入伍前是孤兒的退伍義務兵,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妥善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安置辦公室安置到國營農、林、牧、漁場,戶口報入所在單位。
(四)從國營農、林、牧、漁場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仍回場安置。
(五)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參戰、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錄用時對年齡和文化程度的要求應適當放寬。
(六)對有一定專業特長的退伍義務兵和軍地兩用人才,應向用人單位推薦錄用。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本市前,市勞動部門應下達勞動指標,由市安置辦公室分配到各主管局,並由各主管局分配到各單位。凡有增人指標的單位,均應優先接收安置退伍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優先照顧本人志願。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參戰、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照顧其本人特長和志願。
(四)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儘量使其專業對口。
(一)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嚴重錯誤,不符合《關於徵集義務兵政治條件的規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三)因犯嚴重錯誤被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
(四)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五)被勞動教養,期滿解除勞教後作提前退伍處理的。
(六)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的。
前款所列人員有退伍證的,由安置部門出具證明報入戶口;無退伍證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憑部隊師(旅)以上機關證明辦理戶口報入手續,並告知民政部門。其檔案材料移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系在職職工入伍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安置辦公室介紹回原單位;對在入伍時已辦理固定工手續的,予以廢除;對辦理農轉非手續的,恢復其農業戶口。
(一)對能堅持工作的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市安置部門會同勞動部門下達指令性計畫進行安置。各全民企業事業單位(含中央在滬企業)須按該單位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一比例接收安置,並在分配工種和崗位上給予照顧,使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二)在部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傷和致病,具備部隊團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的農村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其中病癒後能堅持勞動,但從事農副業生產確有困難的,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安置;對少數鄉(鎮)安排有困難而需安置到區、縣屬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登記為非農業戶口的,由各區、縣安置辦公室和勞動部門共同審核,在市勞動局下達的勞動指標範圍內自行安排。
(三)對精神病患者,經部隊治療半年不愈的,可由地方接收。需要繼續治療的,由衛生和民政部門安排入院治療;對病情較輕的,回家休養;對其中生活有困難的,由接收地區、縣民政部門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家居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家居城鎮的,在病癒後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給予定期定量經濟補助。
復學學習的退伍義務兵畢業後,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一)本人非在職入伍,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間其父母雙方戶口由外省市遷入本市,或入伍前父母一方戶口遷居本市,另一方在軍人服役期間遷至本市,原徵集地已無直系親屬的,可接收安置。
(二)退伍義務兵的父母系本市自理口糧進城鎮落戶,本人願意隨父母落戶的,憑安置部門的介紹信向報入地的公安部門辦理自理口糧戶口;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經批准由本市接收安置的來自外省市的退伍義務兵,免徵城市建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