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05
【生效日期】1997-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辦法
(淄政發〔1997〕137號1997年8月5日)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條市、區縣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有義務承擔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任務。
第五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入伍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接待,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內,持部隊有關證件到當地安置部門辦理報到手續,同時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七條城鎮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工作。原單位已撤銷、破產、合併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城鎮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沒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區縣安置部門根據勞動、人事部門下達的計畫安置。
第八條鼓勵城鎮退伍義務兵自謀職業。城鎮退伍義務兵自謀職業的,應當在辦理退伍手續後30日內向當地安置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自報告提交之日起保留兩年安置資格。
城鎮退伍義務兵在自謀職業保留兩年安置資格期間,向當地安置部門提出放棄安置資格書面申請的,由當地安置部門按當年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的兩倍,發給一次性現金補助,其資金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九條對農村退伍義務兵,各單位在面向農村招工、招乾時應當優先給予照顧。
第十條勞動、人事部門應當按省有關規定分別編制企業、機關事業單位城鎮退伍軍人年度安置計畫,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當地政府下達的計畫指標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不得拒絕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統(單位)的退伍義務兵。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年度招工指標的,應當優先安排城鎮退伍義務兵。用人單位在勞務市場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城鎮退伍義務兵。單位制定招工簡章和招工計畫時,不得與退伍義務兵安置規定相牴觸。
第十三條各用人單位對分配的退伍義務兵,應當在30日內安排上崗,並從安置部門開出安置介紹信之日起計發工資。因單位拒收造成退伍義務兵不能按時上崗工作的,由接收單位補發自安置部門開出安置介紹信之日起的工資。
第十四條退伍義務兵軍齡(包括待分配期間)應當計算為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投保年限,並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與本單位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對退伍義務兵免收“城市增容費”及其他附加費用。對城鎮退伍義務兵,接收單位不得要求其“帶資入廠”或交納“風險抵押金”、“培訓費”、“企業啟動資金”等費用。
第十六條對服現役期間家庭“農轉非”,因公、因戰被評為二、三等傷殘軍人和榮立二等功的農村籍退伍義務兵,符合國家安排工作規定的,公安、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確保及時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傷殘軍人,按照規定發給撫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七條對退出現役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當地應予接收,並按照有關規定幫助其解決住房、醫療和生活等方面實際困難;其配偶及不滿十六周歲或在校學習不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原為農業戶口的,可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八條對完成安置任務,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當地政府應當予以表彰。
第十九條對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務的,由民政部門按每少接一人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鎮退伍義務兵,不予安排工作,檔案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保管,按待業人員對待:
(一)無正當理由,服現役不滿一年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為或犯有嚴重錯誤,不符合徵集兵員政治條件的;
(三)在部隊犯有嚴重錯誤而被勞動教養,期滿解除勞教後,不宜留部隊服役的;
(四)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分配期間,觸犯
刑法(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
(五)圖謀行兇、自殺或搞其他破壞活動,繼續留部隊有現實危險的;
(六)對已安置的退伍義務兵,無正當理由滿6個月不到接收單位報到的。
第二十一條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義務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門憑部隊師以上機關出具的證明,予以辦理落戶,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接收,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執行。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轉業志願兵、復員幹部的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