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辦法

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促進退役士兵充分就業創業,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42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軍區關於加強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實施意見》,制定《淄博市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1月20日由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軍分區以淄政發〔2012〕2號印發。《辦法》分總則、教育培訓對象及形式、招生程式、教學管理、就業服務及優惠政策、經費保障、組織領導和檢查考核7章30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辦法
  • 編號:淄政發〔2012〕2號
  • 發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軍分區
  • 發布時間: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軍分區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教育培訓對象及形式,第三章 招生程式,第四章 教學管理,第五章 就業服務及優惠政策,第六章 經費保障,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檢查考核,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軍分區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軍分區關於印發淄博市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辦法的通知
淄政發〔2012〕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人民武裝部,高新區、文昌湖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軍分區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淄博市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促進退役士兵充分就業創業,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42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軍區關於加強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實施意見》(魯政發[2011]23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促進就業為目標,建立覆蓋城鄉、形式多樣的退役士兵職業教育技能培訓和就業服務體系,提高退役士兵就業能力,促進退役士兵充分就業。
第四條 退役士兵根據自身條件自願申請、自選專業參加定點教育培訓機構舉辦的各類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符合參加免費教育培訓條件的退役士兵,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免費職業教育或技能培訓及相關補助。
第五條 對退役士兵實行屬地管理,市、區縣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主管部門,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軍分區(人武部)等軍地有關部門協調配合,共同組織。

第二章 教育培訓對象及形式

第六條 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對象: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及以後退出現役、符合國家接收安置政策、能夠正常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退役時間在1年之內自主就業的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和轉業士官。
上述人員在退出現役1年內可選擇免費參加一次職業教育或技能培訓,確有特殊情況當年不能報名參加教育培訓的,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後,可參加次年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七條 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包括職業技能培訓、中等職業教育、高等職業教育等內容,以職業技能培訓和中等職業教育為主,以高等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為輔。
第八條 職業技能培訓。退役士兵可在當地民政部門認定的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參加各類職業技能培訓,培訓時間最短不少於3個月,經考核鑑定合格的,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相應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中等職業教育。退役士兵可按初、高中文化程度,免試參加當地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院校的學歷教育,學制一般為2年。學完規定課程並經考試合格的,頒發相應的畢業證書,經職業技能鑑定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高等職業教育。退役士兵報考高等職業學校、成人高等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的,須參加全省統一考試,享受國家及省確定的當年退役士兵報考優惠政策。退役士兵從普通高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應徵入伍的,按規定辦理復學手續,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章 招生程式

第十一條 確定機構。市、區縣民政部門會同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結合當地退役士兵教育培訓需求情況,對當地職業學校、技工院校及其他培訓機構的辦學情況、師資力量、教學質量、實訓設施等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作為退役士兵定點教育培訓機構,並與其簽訂教育培訓協定。
第十二條 宣傳發動。每年退役士兵接收報到之前,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將下年度招生簡章(含學校簡介、專業設定、學制設定、收費標準、報名條件、推薦就業方向等)報送市、區縣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會同軍地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宣傳和諮詢工作,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及時發布招生信息。
第十三條 組織報名。退役士兵持《義務兵(士官)退出現役證》等有效證件,在規定時間到安置地市、區縣民政部門報名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填寫《退役士兵教育培訓申請表》,由接受報名的民政部門負責進行資格審查,市民政部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退役士兵教育培訓核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區縣民政部門根據報名、審查情況,填寫《退役士兵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花名冊》,報市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 制定計畫。市、區縣民政部門根據退役士兵報名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情況,會同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制定下達年度教育培訓計畫。
第十五條 招生入學。定點教育培訓機構根據有關部門下達的教育培訓計畫組織招生,按時將《入學通知書》送達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持《入學通知書》、《退役士兵教育培訓核准通知書》等有關證明和證件,在規定時間內報到,辦理入學手續。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本人發生意外事故或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到的,應向市、區縣民政部門提出書面情況說明,經同意後補辦入學手續。無故不按期報到的,取消其參訓資格。
第十六條 統計上報。退役士兵入學和畢(結)業後,由市、區縣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填寫《退役士兵教育培訓實際入學人員統計表》、《退役士兵教育培訓實際畢(結)業人員統計表》,逐級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教學管理

第十七條 專業設定。定點教育培訓機構應著眼於市場和社會需要,針對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點和就業需求等實際情況,精心設定教育培訓專業和課程,科學合理編制教育培訓計畫,選用高質量的教材,理論課以實用、適度為原則,技能課以實操、實訓為主體,增強教學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十八條 教學模式。不斷創新教育培訓模式和方法,積極探索學分制、半工半讀、工學結合等教育模式,採取模組式、一體化等教學方法,強化實踐環節,實訓時間原則上不得少於培訓時間的一半。著重幫助退役士兵儘快掌握技術技能,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對完成教育培訓任務、經考試合格的退役士兵,及時發放相應學業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日常管理。退役士兵原則上與其他學員按專業混編,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單獨編班。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要指導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完善規章制度,嚴格日常管理,強化心理輔導,增強退役士兵自律自強意識和組織紀律觀念。各區縣人民武裝部要指派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優秀幹部,會同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做好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有關管理工作。定點教育培訓機構要為退役士兵學員建立在校期間的學籍檔案,退役士兵學員離校時將學籍檔案併入其退伍檔案。

第五章 就業服務及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面向社會需求,積極推薦就業。定點教育培訓機構按照“誰辦學、誰負責推薦就業”的要求,積極做好退役士兵學員推薦就業工作。要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將就業指導貫穿於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全過程,採取多種措施,通過多種渠道,積極指導、幫助並優先推薦退役士兵學員充分就業。
第二十一條 開展校企合作,實行培訓就業。定點教育培訓機構要在建立校企合作關係的同時,進一步拓展渠道,選擇一批規模大、效益好的企業作為合作對象,建立並完善符合退役士兵學員特點的校企合作機制。根據企業需求設定專業和安排課時,採取訂單、定向培訓方式,積極為企業培訓急需人才。學校、學院、企業可採取共同簽訂退役士兵就業意向書等方式,明確學員培訓和就業的具體措施和辦法。
第二十二條 搭建交流平台,創造就業機會。定點教育培訓機構應依託各類就業服務機構,通過舉辦專場招聘會、洽談會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平台,優先推薦退役士兵就業。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及時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等服務,幫助退役士兵實現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在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內,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退役士兵,一次性免除培訓費、住宿費、生活費、鑑定費、材料費等費用。參加中等職業教育的,免除學雜費、住宿費、鑑定費等費用,每人每學年生活補助1500元。參加長期職業技能培訓和高等教育的退役士兵,統一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減免政策。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四條 資金籌集渠道。退役士兵教育培訓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列入財政預算。資金安排和管理、購買服務辦法由各級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對退役士兵教育培訓進行宣傳、動員、組織協調、就業服務等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 資金使用範圍和標準。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費主要用於學雜費、住宿費、鑑定費、生活補助費、實習實驗費、意外傷害保險費、重大疾病保險費等。其中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職業技能鑑定費標準按照當地物價或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資金撥付和管理。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專項經費由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向市、區縣民政部門申報,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培訓人數和學制、物價部門核定的教育培訓收費標準和教育培訓成效及實際就業情況核定後直接撥付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年初預撥並根據績效考核結果進行結算。生活補助費可根據補助標準和培訓時間通過定點教育培訓機構發給退役士兵本人,或撥付給定點教育培訓機構用於參加培訓的退役士兵集中就餐。
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資金使用情況接受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定點教育培訓機構要加強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嚴禁虛報冒領,確保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資金專款專用。

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檢查考核

第二十七條 建立組織協調機構。市、區縣人民政府要建立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具體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指導,重點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擬定實施方案、確定教育培訓機構等重要事項,切實加強對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領導。軍地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及時解決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確保教育培訓工作有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職責分工。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民政部門牽頭,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軍分區(人武部)等軍地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具體承辦和實施。
(一)民政部門職責。負責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組織協調,確定教育培訓機構,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參訓人數預測和經費測算,動員和組織退役士兵參加教育培訓報名工作,做好資格審查、檔案接轉等工作,統計上報退役士兵報名、入學等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對退役士兵教育培訓工作進行督導、檢查和考評。
(二)教育部門職責。負責推薦並指導所屬院校做好招生錄取、計畫制定、教學管理、考試考核、發證及就業推薦等組織實施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督導教育培訓工作,檢查、考評定點教育培訓機構。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職責。負責推薦並指導所屬技工院校和社會培訓機構做好招生錄取、計畫制訂、教學管理、技能鑑定、頒發證書及就業推薦等組織實施工作,做好就業服務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督導教育培訓工作,檢查、考評定點教育培訓機構。
(四)財政部門職責。負責退役士兵教育培訓經費的籌措安排,確保所需資金落實到位,會同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加強對教育培訓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教育培訓資金按規定用途使用。
(五)軍隊有關部門職責。負責利用民兵整組、兵役登記、新兵徵集、退伍教育和預備役登記等時機進行政策宣傳和思想教育,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和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做好退役士兵學員在學習培訓期間的教育管理工作。
(六)定點教育培訓機構職責。負責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具體實施,搞好教學保障和日常管理,辦理意外傷害、重大疾病保險手續,組織實施對退役士兵學員的考試考核、技能鑑定和發證工作,對完成學業的退役士兵推薦就業。
第二十九條 檢查考核。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目標考核由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共同參與。對定點教育培訓機構的考核由同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退役士兵學員的考核由定點教育培訓機構組織。
(一)對區縣政府的考核。重點考核區縣政府對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的重視程度、組織領導、機構人員、制度建設、保障措施等情況,要求做到政府及相關部門主要負責同志親自過問,分管負責同志具體負責;部門職責明確,相互協調配合,培訓工作組織得力、規範有序;嚴格執行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訓政策,結合本區縣實際完善有關措施,規範操作程式;財政安排教育培訓資金及時足額到位,按規定渠道和標準撥付。
(二)對有關部門的考核。民政部門考核內容包括教育培訓工作的統籌銜接、動員報名、登記統計、監督管理,當年退役士兵職業技能教育培訓政策知曉率達到100%;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部門考核內容包括教學管理、專業設定、師資調配、教學安排、實操實訓和落實推薦就業等;財政部門考核內容包括相關資金的安排、撥付、使用和管理等。
(三)對定點教育培訓機構的考核。定點教育培訓機構是退役士兵職業技能教育培訓的實施主體,要把退役士兵學員的培訓合格率和實際就業率作為考核評估定點教育培訓機構績效的重要內容,要求做到明確單位主要負責同志為第一責任人,對本校培訓工作全面負責,一名分管校長專門負責;健全規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確保校園無重大不良事件發生;按規定使用培訓經費;重視退役士兵學員的思想政治教育,學員在校操行優良率達到95%以上;保證培訓質量,學員技能培訓結束時職業資格證書和學業證書“雙證”獲取率達到95%以上;堅持以實現穩定就業為教育培訓目標,學員完成教育培訓後的就業率達到95%以上,就業後用人單位滿意率達到80%以上,學員就業滿意率達到80%以上。
將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與雙擁模範城(縣)創建工作結合起來,實行一票否決制。對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成效顯著的區縣及部門給予表彰獎勵。對績效好的定點教育培訓機構可根據其辦學條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計畫。對績效差的定點教育培訓機構,除給予批評外,視情況消減其年度招生計畫,直至取消其承辦退役士兵教育培訓資格。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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