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義務兵徵集和優待安置條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義務兵徵集和優待安置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9
  • 實施時間:1994.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徵集,第三章 優待,第四章 安置,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義務兵徵集和優待安置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國家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男性適齡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女性適齡公民根據軍隊需要被徵集服現役。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年滿十八周歲至二十二周歲的公民。
第四條 做好義務兵徵集和優待安置工作是加強國防建設,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義務兵徵集和優待安置工作的領導,並將其列為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的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做好義務兵徵集和優待安置工作。
第六條 各地(市)、縣(市、區)的徵兵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各該級兵役機關負責辦理。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
徵兵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衛生、教育、民政、財政、宣傳等部門成立徵兵辦公室,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地區的徵兵工作。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堅持開展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愛國主義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覺性。
徵兵期間,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結合徵兵工作集中開展以兵役義務教育為中心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章 徵集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每年應根據上級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於當年兵役登記開始十日前發布兵役登記公告,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設立兵役登記站,並於兵役登記開始七日前將登記事項通知男性適齡公民。
第九條 凡男性適齡公民均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填寫兵役登記表,領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證。
年滿十九周歲至二十二周歲的男性公民已進行過兵役登記的,應按照當地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證到兵役登記站進行核驗。
男性適齡公民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核驗的,經兵役機關同意,可由其家屬或所在單位代為登記、核驗。
任何男性適齡公民不得拒絕、逃避兵役登記。
第十條 公民應當教育、鼓勵和支持符合服現役條件的親屬報名應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適齡公民依法服現役。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依法確定本單位和本地區應服現役、免服現役和不得服現役的人員,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並對經過登記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審查,擇優選定當年的預征對象。
第十二條 各地(市)每年徵兵的人數、要求和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徵兵命令規定。
各地(市)、縣(市、區)必須嚴格按照徵兵命令的規定,完成徵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並不得突破徵兵命令規定的人數與城鄉兵員比例。
第十三條 在平時,正在全日制學校就學的學生可以緩徵。
第十四條 徵兵工作開始後,各級徵兵辦公室應組織同級公安、衛生部門按照國家徵兵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對當年的預征對象進行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
第十五條 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時,應當按規定接受醫務人員的指導和檢查,如實反映身體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禁止在徵兵工作中提供假文憑、假年齡、假戶口、假診斷書和其他虛假證明。
參與徵兵工作的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索取或收受賄賂。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召集有關方面負責人,根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推薦意見,對政治審查、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審定新兵。
新兵名單確定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予公布。
第十八條 徵兵工作結束後,男性適齡公民應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進行履行兵役義務情況的登記。兵役證上應註明緩徵、免徵、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絕、逃避徵集等內容。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接收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並在其兵役證上註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條 男性適齡公民,參加招聘國家工作人員、招生、招工,辦理工商營業執照、駕駛證以及申請宅基地使用權時,必須持有兵役機關簽發、核驗並經註冊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證。未持兵役證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所需經費,除省級財政撥付外,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三章 優待

第二十二條 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應予保留,但不得荒蕪;本人和父母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予以免除。
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給予義務兵家屬不低於當地年人均純收入的優待金,當年兌現。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籌集。
第二十三條 入伍前是城鎮戶口但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義務兵,服役期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其家屬一定數額的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義務兵,服役期間由原單位按月發給其家屬不低於該義務兵原工資數額的優待金。
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義務兵退伍後安排工作的,應參照接收單位與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參加工作的職工的工資情況確定工資等級。
第二十五條 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義務兵,其家屬當年應增加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優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條件艱苦的邊疆、海防服役的義務兵,其家屬每年應增加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優待金。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後,生活仍確有困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家屬所在單位,可適當給予補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退伍後,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由原徵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條 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產和生活,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安排到鄉鎮企業或私營企業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聘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聘)用。
第二十九條 符合國家規定安排工作條件的義務兵退伍後,由原徵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安排工作,保證第一次就業。
接收安置符合國家規定安排工作條件的退伍義務兵,是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盡的國防義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際情況分配安置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門,對於退伍義務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續應嚴格審查,發現弄虛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對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應當保證完成,不得拒絕。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分配的退伍義務兵發現不符合國家規定安排工作條件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門提出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門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退伍義務兵在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六個月內拒不報到的,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條 鼓勵義務兵退伍後在勞動力市場參與競爭和自謀職業。
義務兵退伍後自願在勞動力市場參與競爭和自謀職業的,民政、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介紹就業、辦理證照等方面應給予方便和支持。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兵役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保質保量按時完成徵兵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公民積極支持符合服現役條件的親屬報名應徵表現突出的;
(四)義務兵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五條 男性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基層人民政府責令登記;經批評教育仍拒不登記的,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受到處罰的公民仍應進行兵役登記。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服現役條件的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經教育不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由基層人民政府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年優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一)有關單位和部門自當年徵兵工作結束之日起一年內不予招聘國家工作人員、招生、招工;
(二)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或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義務兵逃離部隊經教育不改的,分別情況比照前條規定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或安置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按照各自的職責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建議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給予主管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招用或錄取拒絕、逃避徵集的公民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徵兵任務的;
(三)干涉、阻撓適齡公民應徵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
因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受到處罰的單位,仍應當完成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任務。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徵兵任務的縣(市、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徵兵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兵役機關建議,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逃避服現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將明顯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二)泄露徵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審查材料、假文憑、假年齡、假戶口、假診斷書或其他虛假證明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行使本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具有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二條 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或安置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採納;不予採納的,應在接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說明理由。兵役機關或安置部門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應出具處罰通知書。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罰款全部上交縣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逾期未作決定或者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複議期滿或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複議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或者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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