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11
【生效日期】1996-08-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義務兵優待和退伍安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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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優待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義務兵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促進軍隊建設,鞏固國防,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義務兵退伍安置。
第三條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義務兵優待和退伍安置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義務兵優待和退伍安置的具體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優待
第四條義務兵入伍後對其家屬實行優待金制度。
農村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標準,應相當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數額。
城鎮非農業戶口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分別根據市區及縣(市)城鎮居民生活水平確定。
第五條優待金按下列辦法籌集:
(一)農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從統籌費中支出。
(二)市區非農業戶口義務兵家屬優待金,實行社會統籌。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單位上年度工資總額的千分之二點五繳納;個體工商戶按上年收入額的千分之二點五繳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從其他費用中列支;事業單位從自有資金中列支;企業從營業外支出中列支。
2.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足額交納優待金。
3.市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由市財政局負責籌集;中央、省駐市區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市屬企業單位,由市民政局以委託收款結算方式,通過市人民銀行和各有關單位開戶銀行籌集;區屬以下單位由區民政部門負責籌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由所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助民政部門籌集。
(三)縣(市)非農業戶口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的籌集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上年度工資總額確定並負責籌集。
第六條籌集非農業戶口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應當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籌集的優待金應納入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
第七條籌集的優待金應當專款專用,由民政部門按照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在年底前兌現到戶。
第八條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憑部隊團以上機關通知對其家屬按下列比例增發當年優待金:
(一)被大軍區(含)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五十;
(二)榮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榮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四)榮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
同年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前款規定累計增發優待金。
第九條義務兵獲得“濟南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按當年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十條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以及文體專業人員和從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不享受優待金;義務兵在服役期間考入軍隊院校的,其家屬優待金髮至義務兵服役期滿。
義務兵退出現役、提升為幹部或者轉為志願兵的,自部隊批准後的下月起,其家屬不再享受優待金。
義務兵被除名、開除軍籍、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的,停發其家屬的優待金。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退伍義務兵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城鎮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工作。原單位已撤銷、破產、合併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城鎮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沒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安置部門根據勞動部門下達的分配計畫安置。
第十三條在農村招工、招聘幹部,同等條件應優先錄用農村退伍義務兵。
第十四條退伍義務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置部門審批,公安、糧食部門憑計畫指標憑證和市安置部門的批准手續及當地安置部門的介紹信辦理本市農轉非或隨遷戶口、糧食關係:
(一)服役期間,因父母遷入本市,申請到本市安置的;
(二)本市農村入伍,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五條鼓勵城鎮退伍義務兵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應當在辦理退伍手續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安置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自報告提交之日起保留兩年安置資格。
城鎮退伍義務兵在自謀職業保留兩年安置資格期間,向當地安置部門提出放棄安置資格書面申請的,由當地安置部門按當年城鎮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的兩倍,發給一次性現金獎勵。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計畫指標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接收單位不得向退伍義務兵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接收退伍義務兵後,應當按不低於現崗位工種、同工齡人員的平均工資確定其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將退伍義務兵安置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於每年安置工作開始前撥付安置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逾期繳納優待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拒不繳納優待金的,由民政部門處以應繳納數額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拒不接收退伍義務兵或者完不成接收退伍義務兵安置指標的單位,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執行。罰款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