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才流動管理暫行辦法

《貴陽市人才流動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12.21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人才流動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1
  • 實施時間:1999.12.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運用市場機制推動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動,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調動各類人才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人才流動及其相關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人才流動,是指以雙向選擇為特徵,使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其他具有專業特長和管理水平從事專業技術和管理工作等人員的職業或者工作單位發生的變動。
第三條 人才流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在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人才向工農業生產第一線,向基層、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單位,向更能發揮作用的崗位流動。
第四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才流動的管理工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機構負責人才流動工作,並辦理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具體手續。
工商、公安、財政、價格、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人事行政部門做好人才流動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六條 成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及相應的辦公設備;
(二)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專職工作人員5人以上,並接受過人事行政部門組織的有關人事管理的專業培訓,取得上崗證;
(四)有健全可行的規章制度;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上相關的檔案、資料和證明。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審查合格的,發給《貴州省人才交流服務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核定業務範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取得《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工商、稅務、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證照齊全,方可營業。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才市場的統一規劃,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總量控制。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業務範圍是: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為其招聘所需人才;
(三)開展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培訓;
(五)組織智力開發、成果轉讓等活動;
(六)開展人才測評;
(七)其他批准的服務項目。
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還可承辦人才的交流調動,幹部的聘用,人才招聘管理,人才信息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職稱資格考評,出國政審,人事代理,契約鑑證等事項。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及用人單位面向社會發布招聘廣告,必須經人事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人才交流機構核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在舉辦前30日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批准部門應當對召開交流會所必需的洽談場地、設施、安全保障條件、組織方案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不得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作出虛假承諾;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內容。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應當在服務場所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變更、歇業或者停業,應當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有關手續。終止營業活動的,由原審批機關發布註銷公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工商營業執照(副本),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專業、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和有關的待遇等條件。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進行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直接招聘;
(三)在新聞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
(四)通過人才信息網路查詢招聘;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兼職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並徵得兼職人員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不得向應聘者收取報名費、保證金、押金;不得扣押個人證件;不得接收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擅自離職的人員。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所聘人才應當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十九條 人才的流動可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人才應聘應當出示身份證、工作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等有效證件,並如實提供本人履歷。
第二十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遵守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不得擅自離職。
通過辭職或調動方式離開單位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時,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流動應當經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項目和重點企業單位的主要技術、業務骨幹;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經從事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在特殊行業、特殊崗位工作,流動後會對原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
(四)聘用契約期或協定期未滿的人員;
(五)經國家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流動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在要求流動的人員提交流動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予以答覆,沒有契約糾紛的應當予以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對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予以辦理相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人事行政部門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人才流動中,由單位出資培訓引進需要補償費用的,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本人與原單位所訂契約有培訓、引進費用補償規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
(二)本人與原單位未簽定契約,或訂有契約而契約中沒有培訓、引進費用補償約定的,按國家人事部規定辦理。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人才流動時,其住房按國家的房改政策規定辦理;單位與個人簽訂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應聘人才與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用人單位與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許可證》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活動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布虛假招聘信息,騙取應聘者錢財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中介機構擅自組織人才交流會的,責令改正,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用人單位不與聘用人員簽訂聘用契約的,責令改正,並對用人單位按每用一名無聘用契約者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對該人員所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單位不按照規定期限為個人辦理離職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應聘人才違反本辦法,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才流動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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