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貴陽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8.06.22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6.22
  • 實施時間:1998.06.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文化經營的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文化市場管理,繁榮社會文化事業,豐富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為我市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創造良好的文化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包括:文化娛樂經營;營業性文藝演出、展覽、培訓;音像影視經營;文物專營和文物監管物品的購銷;出版物印刷、製作和銷售;美術品經營;其他文化經營活動和文化經營場所。
第四條 文化經營活動和文化市場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注重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扶持健康有益的,允許娛樂無害的,抵制低級庸俗的,取締反動淫穢的。
第五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歸口管理、分級管理的體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是本市文化市場的行政主管機關,主要負責:宣傳執行國家有關管理文化市場的政策法規;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審批文化經營項目,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企業文化稽查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培訓考核文化經營管理、服務人員,總結交流經營管理經驗,引導文化市場健康發展。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環保、郵政、廣播電視、交通運輸、城市規劃、城市管理等涉及文化市場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如下基本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
(三)單位具備法人資格,個人有本市常住或暫住戶口,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國有書店、出版社、報刊公司、期刊社依法經批准可以從事圖書報刊的批發銷售業務;符合規定條件的集體書店依法經批准可以從事書刊二級批發銷售業務;郵政報刊亭、個體書店(攤)依法經批准可以從事圖書報刊的零售、出租。
第八條 領有出版物印刷許可證的印刷企業,辦理準印手續後,可以承印圖書報刊或內部資料。
第九條 依法經批准的電影發行放映和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可以按規定分別從事電影發行、放映和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放映及攝製服務。
第十條 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可以申請從事營業性舞廳、歌廳、音樂茶(餐)座、桌(台)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電腦網路遊藝、棋牌、普通電子遊戲等經營活動。
經考核合格的歌手、樂手,可以在歌舞廳表演。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從事營業性組台(團)演出以及其他文藝演展活動。辦有演出許可證的文藝演職人員可以參加營業性演展活動。
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可以從事收費的文化藝術培訓。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文物經營單位,在準許的範圍內可以從事文物專管和文物監管物品的購銷。
公民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應由文物商店收購。
非文物範疇的字畫、郵票等美術工藝品、藝術收藏品的社會交易活動,由文化行政管理機關與相關部門商定場所經營。
第十三條 經營者對非法定管理部門及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或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的權利;對執法部門和人員越權、侵權、濫用職權造成的損害,有權要求賠償。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本單位經營管理制度;
(三)向管理部門如實反映經營情況,照章繳納稅費;
(四)堅持文明經營,制止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
(五)加強經營管理,保證服務質量;
(六)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章 文化經營的管理

第十五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符合條件要求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按經營的項目,分別向市、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再按規定申辦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涉及衛生、治安、價格等管理的,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取得相應證件。證照俱全,方可營業。
需要變更證照核准內容或者終止文化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發照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按照許可權分工,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分級分類統一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審批發證管理的文化經營項目是:開辦集體書店;從事書刊和音像製品的二級批發;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專項印刷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節目錄像製品的播映;電影放映;電子出版物經營;非個體美術品經營;歌舞廳、卡拉OK音樂茶(餐)座(酒吧)的經營;電腦網路遊藝經營;營業性文藝演出及經營場所;收費的文藝培訓;文物專營和文物監管物品的購銷;保齡球、高爾夫球場(館)經營;綜合性的文化娛樂場所;試驗、示範性質的文化經營活動。
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審批發證管理的文化經營項目是:開辦個體零售書店(攤)、棋牌茶室;營業性複印、打字和非圖書報刊資料印刷、攝錄像服務;錄音製品的零售;電子遊戲卡(帶)的銷售、出租;節目錄像製品零售與出租;雷射視盤零售、出租;非文物範疇字畫的個體經營;桌(台)球、旱冰、普通電子遊戲活動;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明文委託管理的經營項目。
依規定須報省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批的社會文化經營項目,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審核,統一呈送省審批。同一經營單位申辦項目中有市、區、縣(市)交叉管理項目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審批發證。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經營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法出版物的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
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不得公開銷售,內部資料不得向社會公開出售,內部音像影視資料不得對外作營業性使用。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禁止不文明行為。嚴禁利用娛樂場所進行賭博活動。
娛樂經營中的螢屏圖像和演唱、演奏的曲目應當文明健康,不準使用夾雜色情、恐怖、封建迷信內容的音像製品和廣告宣傳。
第十九條 未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展活動。任何單位不得接待無演出許可證的營業性演展單位和個人。演出經紀單位不得超出審核範圍組織營業性演展。非營業性的文藝演展活動,不得對社會售票或收費。
第二十條 堅決取締一切形式的文物走私。嚴禁非法交易受國家保護的專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國家館藏單位不得將文物藏品私自出售。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私人收藏的文物。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地方,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有不適宜於未成年人標記的影視節目,放映單位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入場觀看。電子遊戲活動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傳播、使用內容反動、淫穢的出版物。嚴禁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販毒等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妨害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市、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所屬文化稽查隊,具體負責轄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項目的監督、管理、檢查。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應佩戴制式標誌,出示稽查證件,經營者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可向文化經營單位和個人收取適當管理費,用於文化市場的管理。收費標準須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從事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成績顯著的;
(二)在文化市場管理、查處違法行為方面表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物品或違法收入、責令停業、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區、縣(市)審批管理項目的違法經營行為予以處罰。
凡屬非法出版活動和非法出版物,市、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依法先行採取責令停止製作、銷售和查封、扣押、收繳等強制措施,制止其擴散。
第二十八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不申請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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