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

《貴陽市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在1999.12.06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06
  • 實施時間:1999.12.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稽查,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貴陽市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文化市場稽查,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文化市場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文化市場稽查工作,其所屬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本市文化市場稽查的日常工作。
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文化市場稽查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同時均有義務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條 文化市場稽查的範圍:
(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檯球、保齡球、高爾夫球場(館)、電子遊戲、棋牌茶室及其他各類文化遊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書報刊經營活動;
(四)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歌舞、樂手、節目主持人、音響師和民間藝人的演出)活動;
(五)文物經營活動;
(六)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
(七)電影放映、發行;
(八)美術品收集、展銷、拍賣等經營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
(九)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十)印刷業經營活動;
(十一)試驗、示範性質的文化經營活動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區、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本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的稽查工作。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稽查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權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代行稽查職責。
第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有關文化市場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著統一服裝(特殊情況除外),並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當場予以警告、罰款的處罰。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九條 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的現場檢查中,發現違章行為或非法活動,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應當與事實相符,並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做出必要的說明。對妨礙執法者,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應當立案調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大案要案應抄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登記保存物品的技術鑑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出租出售登記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保存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登記,由專人保管,不準私自占有或者外傳。
第十三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和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不構成違法事實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當事人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案件處理完畢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立卷存檔。
第十五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罰沒票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權利: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民眾的舉報與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等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對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文化市場稽查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公務;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三)不得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採取違反國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六)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八)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材料保密。
第二十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應當掌握國家有關法律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規、規章熟悉文化市場管理的業務知識,並須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對文化市場稽查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一)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二)對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工作進行檢查;
(三)聽取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情況匯報,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四)在職權範圍內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監督中發現以下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三)損害文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據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提出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的建議。
(四)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建議限期改正;情況嚴重的,建議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罰沒財物的處置違法的,由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三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工作成績顯著的文化市場稽查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違犯工作紀律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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