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

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令第7號發布的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文化部
  • 頒布時間:1994.11.25
  • 實施時間:1994.11.25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關於文化部歸口管理全國文化市場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文化市場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文化市場稽查的範圍是:
(一)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表演和民間藝人的演出活動);
(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檯球、電子遊戲及其他各類遊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三)美術品收售、展銷、拍賣等經營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
(四)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經營活動;
(六)電影發行、放映;
(七)書刊經營活動;
(八)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前款第(四)、(六)、(七)項規定範圍內的稽查職責分工,按省級國家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文化市場稽查的依據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行政規章;
(四)地方性法規;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文化部歸口管理全國文化市場稽查工作;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級國家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的文化市場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
第六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的組織。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實際組建文化市場稽查機構。
第七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保護合法經營,制止和查處文化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四)總結、交流文化市場稽查工作的經驗,並向有關立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完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須掌握國家有關法律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規、規章,熟悉文化市場管理的業務知識,經過崗位培訓,取得崗位資格。
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一確定。
第九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的權力是:
(一)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民眾的舉報與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對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承擔的義務是:
(一)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公務;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材料保密;
(三)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四)對執行公務時的失職行為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工作中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採取違反國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五)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本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的稽查工作。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稽查機構有權對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權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代行稽查職責。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活動的現場檢查中,發現違章行為或非法活動,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要與事實相符,並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做出必要的說明。
第十五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在檢查和調查中認定的違法財物,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違法財物時,須填寫《扣押或查封財物清單》。扣押的非法財物一律按規定登記入庫,專人保管,不準私自占有或外傳。
第十六條 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場予以警告、罰款的處罰。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十七條 須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並經縣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大案要案應抄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檢查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扣押物品的技術鑑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案件處理完畢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立卷存檔。
重大案件的《結案報告》,應連同案卷副本報上一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執法監督制度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稽查工作制度和內部管理規章的建設情況;
(三)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罰沒財物的處置情況;
(五)其他。
第二十六條 執法監督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並直接或責成有關部門審理;
(二)對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工作進行檢查;
(三)聽取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情況匯報,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四)在職權範圍內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 在實施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三)損害文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責令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依據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罰沒財物處置違法的,由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工作成績顯著的稽查人員要給予表彰、獎勵;對違犯工作紀律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由文化部統一監製,由省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持文化部核發的稽查證件,在全國範圍內執行公務;持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稽查證件,在指定行政區域內執行公務。
第三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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