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經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改;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改。該《條例》分總則、管理體制文藝演出市場管理、圖書報刊市場管理、電影市場管理、音像市場管理、美術作品及文物市場管理、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管理、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獎勵和處罰、附則11章4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 通過時間:1991年9月28日
  • 管理範圍:文藝演出市場,圖書報刊市場等
  • 條例附則:11章44條
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體制,第三章 文藝演出市場管理,第四章 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第五章 電影市場管理,第六章 音像市場管理,第七章 美術作品及文物市場管理,第八章 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管理,第九章 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十章 獎勵和處罰,第十一章 附 則,

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

(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改;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適應廣大人民民眾對文化生活的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文化藝術產品,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都屬於文化市場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各類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所進行的營業性演出;
(二)各種圖書、報紙、期刊的發行、銷售及租賃;
(三)各類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
(四)各種錄音錄像製品的發行、銷售、出租和錄像放映;
(五)各種美術作品及文物等售票展覽、銷售;
(六)各種營業性的文化娛樂活動及文化娛樂場所;
(七)其他社會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認真執行“百花齊放、推陳出新”的方針,注重社會效益。
鼓勵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娛樂服務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恐怖、兇殺、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藝術產品及文化娛樂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努力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藝術事業的發展,支持文化市場的改革和開放,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保護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依法經營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民眾正當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五條 凡參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文化市場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分級管理,並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工作人員憑統一制發的稽查證,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的有關定價和收費標準由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分管許可權制定。
文化市場管理中使用的許可證由省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章 文藝演出市場管理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的團體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營業演出許可證。
非專業演出單位所組織的臨時營業演出,組織者應向演出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領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文藝團體和個人巡迴演出,進行文化藝術交流。
省外文藝團體來我省境內演出和省文藝團體在省內巡迴演出,應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營業演出許可證,經接待演出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文藝演出經紀機構和演職員組織、參加營業性組台(團)演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社會上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時裝、健美、氣功等表演,應向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十三條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履行規定手續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

第四章 圖書報刊市場管理

第十四條 凡進入市場流通的圖書、報紙、期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
禁止出售非出版單位或個人自行編印或翻印的圖書、報紙、期刊。非出版單位編印內部使用的非營利性的資料性圖書、報紙、期刊,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經營印刷、複印、謄印、列印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複製和出售非法出版物,對出版單位委託印製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轉讓、租借出版物的紙型、膠片。
第十六條 新華書店承擔各類圖書、期刊的總發行業務;郵局承擔報紙、期刊的委託發行業務,可兼營圖書零售業務。其他經營圖書期刊發行、銷售和租賃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以上新聞出版管理機關辦理審批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報社、出版社、雜誌社可經營本單位出版物的批發、零售業務。集體單位從事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應經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個人不得從事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
外省書刊發行單位在我省設辦事處或分支機構,應經我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內部圖書、報紙、期刊和進口的圖書、報紙、期刊,分別由新華書店和外文書店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出口業務,由國家批准的單位經營。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發行、銷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進口的圖書、報紙、期刊以及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五章 電影市場管理

第十九條 凡進入我省文化市場的電影影片,必須經國家電影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由省電影發行放映部門發行。嚴禁發行、放映未經國家電影審查機構批准發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第二十條 禁止非法複製、轉錄電影製品或刪節國家電影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發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開辦電影放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經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領取電影放映登記證,到當地影片發行部門租用影片,並按規定放映。放映單位之間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立錄音、錄像製品出版、復錄、發行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外省音像出版、發行單位在我省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應經省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錄音、錄像製品統一由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禁止其他單位或個人從事錄音、錄像製品的出版業務。
第二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錄製的錄音、錄像製品,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可發行、銷售、租賃、放映。
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錄、復錄、增刪的錄音、錄像製品進入市場。
第二十五條 設立營業性的錄像放映單位,由縣以上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錄像放映許可證,並負責對播放內容進行監督管理。
設立錄音、錄像製品經銷、租賃單位,應經縣以上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部隊、學校和非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等企事業單位不得進行營業性錄像放映。
報社、出版社、雜誌社可經營本單位出版物的批發、零售業務,集體單位從事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應經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個人不得從事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營業性的錄音、錄像製品的出版、復錄、發行、銷售、租賃、放映單位,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外,還應向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章 美術作品及文物市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 舉辦售票的美術作品及文物展覽,應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經營美術作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經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銷售的美術作品,必須標明作者和售價,不得以贗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自己收藏的傳世文物,統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託經營的單位持證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業務。
出土文物不準進入市場進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回收得到的文物,應合理作價、移交文物部門收藏。
國家一、二級文物的複製和複製品銷售,必須按規定分別報經國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他文物的複製和複製品的銷售,必須經縣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章 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凡從事售票營業的文化娛樂活動場所及文化娛樂活動,應經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經營許可證;經縣以上公安部門進行安全審查,發給公共娛樂場所安全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由經營者負責維持秩序,防止發生事故。
禁止攜帶武器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危險品進入公共文化娛樂場所。治安保衛人員按規定攜帶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進入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凡不宜少年兒童參與和進入的文化娛樂活動及場所,不得對少年兒童開放。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的樂隊和歌手,必須經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批准,領取許可證。
舞會一律不得僱傭舞伴。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開業的電子遊藝、電動玩具、桌球、彈子機、汽槍打靶及民間武術、馬戲、馴獸、雜耍等娛樂活動,必須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門指定的地點營業,不得影響教學、妨礙交通、影響市容。不得利用遊藝器具進行賭博。

第九章 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凡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本條例規定進入市場開展正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借用文化市場經營者的營業場所、設施、設備。
文化市場經營者除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納稅和向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經營者索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七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訴,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貫徹執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在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文化事業繁榮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分別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按其職權範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實物或非法所得、扣繳、吊銷營業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外國、港澳台和華僑的法人團體或個人經過批准進入我省文化市場進行經營活動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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