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2012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一、在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村民會議”之後增加“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第二款中的“婦女應有一定的名額”修改為“至少有1名婦女成員”。
二、在第十一條第一款“村民會議”之後增加“村民代表會議”;將“各村民小組”修改為“村民小組會議”。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修改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第二款中的“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差額選舉;選舉時,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修改為“選舉村民委員會,有已登記的選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同時將“參加投票的村民”修改為“參加投票的選民”。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村民會議是村民實現民主權利,實行自治的重要途徑和形式,對本村事務具有決策權。村民會議的主要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三)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五)討論並決定本村的發展規劃;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七)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八)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九)討論決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項規定的職權。”
五、第十七條的第二、三、四款修改為“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10天通知村民。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參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必要時,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1/3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應當有代表。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推選,由村民按相鄰的5戶至15戶推選1人或者由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30人;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40人;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50人。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村民代表會議成員名單,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1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會議。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3至5日將討論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村民代表應當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村民代表會議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建立村務檔案並妥善保管。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形成的決議不得隨意更改。”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公共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三)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興辦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村建道路、植樹造林等公益事業;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認為應當由其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民主管理制度。下列村務事項應當及時公布,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實行計畫生育的情況、落實計畫生育獎勵及優先優惠政策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落實政府強農惠農政策情況;
(五)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和經營權的流轉、調整情況;
(六)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農村醫療救助、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的享受對象、標準;
(七)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
(八)村集體財務收支情況;
(九)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管理人員情況;
(十)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務事項每季度公布1次;集體財務來往較多的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在村務事項發生之日起3日內公布,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務重大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場所設定固定村務公開欄,還可以通過會議、宣傳單、廣播電視、信息網路等形式公開村務。公布村務事項涉及村民個人隱私的,依法予以保護。”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村設立由3至5人組成的村務監督機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
村務監督機構負責監督財務等村務工作,審核村務公開的內容並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情況。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並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在新一屆換屆選舉開始前結束並予以公布。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連續兩次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民主評議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每年至少進行1次。”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內容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實行固定補貼,補貼經費由各級財政統籌解決。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民委員會下屬工作委員會的成員、村民小組人員實行誤工補貼,有條件的也可以實行固定補貼。”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並予以答覆;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三)未按規定實行村務公開或者公開的內容不真實的。”
十一、個別文字及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十二、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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