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23
【生效日期】1992-11-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2年11月2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城鎮是指市、鎮和工礦區。
第三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符合城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原則上不得占用耕地,鼓勵利用荒山、劣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
提倡統建商品住宅。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一般不得自建住宅,應由用地戶集資聯建或多加建房合作社建住房,其它的鎮和工礦區,確實不具條件的,可以獨資自建住宅,但不準圍繞築院。
第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年度計畫,由土地管理部門匯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用地計畫,土地管理部門應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住宅用地:
(一)原有宅基地因國家建設被征撥,需要另建住宅的;
(二)回原籍落戶的離退休幹部(含軍隊幹部)、職工、歸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三)現有人均住房面積低於當地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自願退出公房自建住房的。
第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建住宅用地:
(一)不具有本城鎮戶籍的;
(二)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三)夫婦一方是農業戶口的;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批准建住宅的。
第八條住宅用地的限額為:
(一)貴陽市城區以外的城鎮:四人以下戶(含本數,下同)不得超過40平方米,五人以上戶不得用過50平方米;
(二)地、州、市、(除貴陽市外)所在地的市、縣、區: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50平方米,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60平方米;
(三)除本款(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城鎮: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60平方米,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70平方米。
利用荒山、劣地建住宅的,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用地面積。
第九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申請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由用地戶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用地戶持戶籍所在地內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的意見,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納有關稅、費,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莊宅用地的,用地戶必須先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再按本款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申請建住宅用地,依幹部管理許可權,經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改建、擴建住宅,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重新辦理用地手續,否則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十一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竣工後,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土地登記,經審核後發給土地使用證。原住有公房申請自建住宅的,住宅竣工後,必須在一個月內將公房退還產權單位,並憑產權單位退房證明,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土地登記,經審核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未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
住宅建成後需要出售、出租的,必須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先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可出售、出租。
改變住宅用途的,必須依法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從批准之日起,兩年內不按城鎮建設規劃設計要求建住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建設用地許可證。
第十五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批准土地建住宅、或者自建住宅後不按期退還公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住宅。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