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在1995.07.11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1
  • 實施時間:1995.07.11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所轄八區範圍內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是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的主管機關。
區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鎮國土所負責實施本轄區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管理。
第四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應符合區、鎮(街道)、村建設規劃。
第五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的空閒地和荒山、荒坡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用地,限於使用人興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變相買賣土地。
第七條 下列人員可申請使用農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戶口的村民。
(二)離婚後返回本村落戶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撫養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戶的職工、復退軍人和離退休幹部。
(四)回家鄉定居的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
申請住宅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贈與住宅或將住宅用於其他用途後,再申請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戶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的。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農村居民興建住宅,每戶用地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人均耕地不足0.5畝的地區:4口人以下戶40平方米;5至7口人戶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戶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畝的地區:4口人以下戶50平方米;5至7口人戶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戶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畝以上和邊遠山區:4口人以下戶60平方米;5至7口人戶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戶80平方米。
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七條,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個人住宅的,向所屬村民委員會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城市規劃發展區外,使用村內原住宅用地、空閒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鎮國土所審核後報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員會統一辦理,經鎮人民政府、區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規劃發展區內,使用村內原住宅用地、空閒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員會統一辦理,經鎮人民政府,區、市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規劃建設農村居民住宅的,參照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申請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必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主身份證明。
(二)住宅建設用地申請表。
(三)經實地測量繪製的用地界址圖(比例尺1∶500)。
(四)審核批准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檔案。
在城市規劃發展區內申請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新建住宅的,還須具備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住宅的,領取由市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批准書》、房屋報建的批覆檔案和圖紙,是辦理農村集體土地房地產權登記的合法憑證。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進行轉讓,必須符合《廣州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憑《房地產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受讓人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範圍的,由雙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區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辦土地徵用、出讓手續後,到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交易手續。
農村居民興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繼承,繼承人憑《房地產證》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四條 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積建房或進行違法建築,一律按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築處理。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批准書》自領取之日起2年內必須建設住宅。逾期該證自行失效,由發出批准書的機關註銷。
凡失效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批准書》不能申請辦理建房報建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檔案,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區以上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檔案,非法占用土地興建住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制止,由區以上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十八條 非法買賣或以合建形式變相買賣《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批准書》,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及時制止,區以上國土房地產管理部門吊銷其《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批准書》、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買賣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區人民政府頒發給農村居民的宅基地證書,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市的農村居民建設住宅用地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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