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縣農村村民住宅規劃用地建設管理規定(暫行)

《朝陽縣農村村民住宅規劃用地建設管理規定(暫行)》作用是統籌城鄉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陽縣農村村民住宅規劃用地建設管理規定(暫行)
  • 作用:統籌城鄉發展
  • 輔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原則:符合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城鄉發展,加強我縣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住宅規劃建設管理,合理集約利用土地,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鎮鄉、村莊(不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開發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村民新建、擴建、改建個人住宅(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開發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村民建房,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開發區的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規劃建設村民住宅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願的基礎上適度集中布局;
(三)建築平面布局及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並妥善處理通風采光等相鄰關係,鼓勵採用通用圖集;
(四)儘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禁止占用經批准的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確定的城鎮或鄉村道路用地;
(五)位於公路的建築控制區、鐵路彎道內側、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符合的應遷建;
(六)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極易發區和地質災害直接威脅區域內建設村民住宅。位於地質災害高易發區、中易發區和低易發區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七)不得危及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設施的安全;
(八)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其他區域。
第二章 規劃及用地要求
第四條 村民建房應當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嚴格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不符合規劃或者未編制上述規劃的,應由村委會統一制定建房計畫,否則不得審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鎮鄉、村莊規劃編制或修編進度。村莊規劃編制內容和深度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遼寧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及《村莊整治規劃編制辦法》。規劃編制要注重村民參與,充分聽取村民意見,尊重村民意願,符合農村實際,方便生產生活。村民建房應按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整治規劃的要求建設。
第六條 村民建房應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不再審批宅基地,應按規劃集中興建村民住宅小區。在規劃撤併的村莊範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條 村民建房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空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態公益林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擴大村莊規模。
第八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村民集體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禁止擅自買賣或非法轉讓。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請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閒宅基地由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結合村莊土地整理,重新規劃後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條 村民建房每戶宅基地面積限額為不超過200平方米。
第十一條 村民住宅建設原則上不得超過二層。
第十二條 村民住宅建築面積原則上一層不超過120平方米,兩層不超過240平方米。
第三章 建房審批
第十三條 村民建房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無住宅或現有住宅宅基地面積明顯低於法定標準,需要新建或擴建住宅的;
(二)村民除父母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以及三代以上同堂並且已有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鎮鄉、村莊規劃以及進行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
(四)因發生或防禦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住宅經鑑定為D類危房確需拆除重建的;
(六)回鄉落戶的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新建住宅的;
(七)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村民建房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現有宅基地面積雖然低於規定標準,但現有人均住宅建築面積超過50平方米的;
(二)分戶 不迫前人均住宅建築面積超過50平方米的;
(三)不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四)戶口已不在本村的原有住戶;
(五)將原住宅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六)私有住宅拆遷已實施一次性貨幣補償或安置的;
(七)年齡未滿18周歲的;
(八)不符合“一戶一宅”政策規定的;
(九)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村民建房應當取得規劃許可。鎮規劃區內村民建房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莊規劃區內村民建房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建房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村民個人申請建設住宅的,應提交的材料見附屬檔案。
同時,村委會應當根據村莊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整治規劃要求,或村委會統一制定的建房計畫,與建房戶充分溝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或者每一個月集中申請材料,依法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申請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況進行審議,在本村張榜公布徵詢本村村民的意見;在張榜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本村村民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村民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表》中簽署意見,證明申請人的原住宅情況、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和確認宅基地情況,並報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委會上報的村民建房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鎮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一同到實地勘測,並對是否符合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條件,是否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房屋建設技術標準,是否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等事項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鎮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機構現場確定規劃用地範圍,在5個工作日內繪製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並分新建、擴建和改建兩種情形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翻建或改建未超出原批准宅基地範圍的,不需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可直接辦理規劃建設許可手續,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根據鎮鄉、村莊規划進行初審並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在20個工作日內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村民即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屬新建、擴建的,應直接報送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審批。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鎮鄉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由鎮鄉人民政府在5個工作日內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用地。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鎮、鄉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期限除外)進行審核,予以批准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農民建房用地審批表》。
第二十條 屬於文物保護建築和控制性保護建築範圍內的危房改建,在規劃審批前應將其改建方案書面徵得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對村民建房規劃申請不予批准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村民建房用地申請不予批准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村民建房規劃和用地審批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鎮鄉人民政府應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農民建房用地審批表》一併發給申請人,並組織鎮鄉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和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一同到實地放線,劃定四至範圍後,村民即可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實施住宅建設,逾期不建設且未申請延期的,規劃許可證及用地審批件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鎮鄉、村莊建設用地區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將農用地轉為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批准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式、審批工作時限等相關規定和村民建房審批情況進行公示。村委會應將村民建房申請和審批情況在村務公開欄上進行公示。
第二十六條 村民建房應當嚴格按照規劃許可核准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發證機關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實施監督和檢查,被檢查者應自覺接受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妨礙和阻擾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及竣工後的檢查驗收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負責規劃許可審批後的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設檔案,做好放線、核樣工作,並加強施工期間的規劃實施監督和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村民建房按鎮鄉、村莊規劃建設的,不得收取規劃許可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村民住宅,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證。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書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違反本規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並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鎮鄉人民政府牽頭,相關部門配合對違法建築予以拆除;在鎮規劃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村委會發現本區域內出現違反城鄉規划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嚴禁對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採取以罰款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代替審批的辦法予以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向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村民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實施村民建房規劃建設和用地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縣城鄉規劃局、縣國土資源局和縣住建局對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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