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西寧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申報、傳承、利用、保護、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公共文化事業發展專項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專業隊伍建設和專門人才培養,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合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社區、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和教育,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願服務以及設立保護基金、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申報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並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和資料,也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占有或者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對列入名錄的項目予以有效保護。
第十四條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鮮明,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五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開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並公示評審結果;
(二)評審、認定代表性項目傳承基地;
(三)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申報項目;
(四)參與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五)參與論證代表性項目保護的重大制度和決策。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可以向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
第十七條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市直屬單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
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應當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保護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應予保持,不得破壞其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製作技藝等表現形態;
(二)在該行業內和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一條 申報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申報表;
(二)本人在該項遺產中的習藝時間和實踐經歷;
(三)本人在該項目歷史傳承譜系中的序位,與同一地區、同一輩份的傳承人之間不同的藝術特色;
(四)本人在該遺產項目的傳承、發展中的藝術成就及相關榮譽。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除應當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命名檔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公示期滿,對公示對象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認定、命名,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技藝傳授、展示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師承方式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使用代表性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開展傳承活動遇到困難,可以向同級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積極開展展示、傳播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喪失傳承能力的,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 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活動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積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開展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場館,在新建公共文化設施中設立專門區域或者根據需要新建專項公共文化設施,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並將其納入公共文化設施網路建設,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播。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合理開發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義生產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務的,應當使用該項目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和保持其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核心技藝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風貌。
改變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資格、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三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項目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保存。
第三十五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單位,落實保護責任。
保護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書提出的保護計畫和措施履行保護義務,並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計畫實施情況。
第三十六條 本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級名錄保護,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保護。
對國家級、省級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保護單位應當編制專項規劃;保護單位應當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特點及存續狀況,通過記憶性保護、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類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三十八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實行記憶性保護。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的項目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並建立檔案庫、資料庫。
第三十九條 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瀕危項目名錄,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條 對具有商業價值和市場前景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扶持和引導,實行生產性保護,使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第四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收購、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和代表性項目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津貼、補貼、培訓及後繼傳承人培養;
(五)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性保護;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的建立;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研習和培訓。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將項目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等。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編入地方教材,納入素質教育內容,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的研究,對符合科研課題立項的項目予以支持。
文化、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關心代表性傳承人的健康,為其建立健康檔案。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設立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代表性項目或者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代表性項目或者傳承人的,予以取消,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五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傳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申報、傳承、利用、保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公共文化事業發展專項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人才隊伍建設,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合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出版、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願服務以及設立保護基金、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申報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條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並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和資料,也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占有或者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對列入名錄的項目予以有效保護。
第十四條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鮮明,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五條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開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並公示評審結果;
(二)評審、認定代表性項目傳承基地;
(三)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申報項目;
(四)參與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五)參與論證代表性項目保護的重大制度和決策。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
第十七條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市直屬單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
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應當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保護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應予保持,不得破壞其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製作技藝等表現形態;
(二)在該行業內和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一條申報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申報表;
(二)本人在該項遺產中的習藝時間和實踐經歷;
(三)本人在該項目歷史傳承譜系中的序位,與同一地區、同一輩份的傳承人之間的不同藝術特色;
(四)本人在該遺產項目的傳承、發展中的藝術成就及相關榮譽。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除應當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命名檔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公示期滿,對公示對象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技藝展示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師承方式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使用代表性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開展傳承活動遇到困難,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積極開展展示、傳播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市、縣(區)行政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八條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積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場館、在新建公共文化設施中設立專門區域或者根據需要新建專項公共文化設施,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並將其納入公共文化設施網路建設,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播。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一條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與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建立教學、研究基地,培養專門人才,開展學術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結合各自業務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合理開發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義生產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務的,應當使用該項目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保證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和保持其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核心技藝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風貌。
改變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資格、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項目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保存。
第三十七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單位,落實保護責任。
保護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書提出的保護計畫和措施履行保護義務,並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計畫實施情況。
第三十八條本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級名錄保護,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保護。
對老爺山花兒會、農民畫等國家級省級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保護單位應當編制專項規劃;保護單位應當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
第三十九條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特點及存續狀況,通過記憶性保護、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類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實行記憶性保護。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的項目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並建立檔案庫、資料庫。
第四十一條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列入瀕危項目名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二條 對具有商業價值和市場前景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扶持和引導,實行生產性保護,使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收購、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和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津貼、補貼及後繼傳承人培養;
(五)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性保護;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的建立;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將項目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等。
第四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七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編入地方教材,納入素質教育內容,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的研究,對符合科研課題立項的項目予以支持。
文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關心代表性傳承人的健康,為其建立健康檔案。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設定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專業人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代表性項目或者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代表性項目或者傳承人的,予以取消,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五十一條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傳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