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河長制湖長制規定

《西寧市河長制湖長制規定》是西寧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河長制湖長制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管理保護,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長管理保護機制,保障河長制湖長制(以下簡稱河湖長制)實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河湖長制,是指在相應水域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簡稱河湖長),由河湖長對其責任水域的治理、保護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責任水域存在問題的體制和機制。
  本規定所稱水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庫、澇池、人工水體、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灌區等水體、岸線及管理保護範圍。
  第四條 河湖長制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堅持問題導向、水岸共治,堅持強化監督、嚴格考核,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堅持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建立市、縣(區、園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湖長組織體系。
  市、禁組朽縣(區、園區)、鄉鎮(街道)設立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由同級黨政主要負責人擔任。同時分級分段設立責任河湖長,由同級相關黨政負責人擔任。
  村(社區)設立河湖長,由村(社區)黨組織書乘組嚷記、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主任擔任頌地。
  第六條 市、縣(區、園區)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工作的總督導、總調度,研究河湖長制的重要部署,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河湖流域生態綜合治理。
  鄉鎮(街道)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工作的督導、調度職責,督促實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相關問題。
  總河湖長、犁屑踏副總河湖長兼任相應水域責任河湖長的,還應當履行責任河湖長的職責。
  第七條 市、縣(區、園區)級責任河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解決責任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部署開展責任水域的專項治理工作;
  (三)組織開展巡河巡湖工作艱估朽歸;
  (四)建立協調聯動機制,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工作任務,協調處理跨區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岸線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
  (五)監督檢查相關責任部門和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
  (六)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八條 鄉鎮(街道)級責任河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具體工作任務的實施;
  (二)組織開展巡河巡湖工作,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三)對超出職責範圍無權處理的重大問題,履行報告職責;
  (四)對村級河湖長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五)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九條 村(社區)級河湖長負責在村(居)民中開展水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對責任區域進行日常巡查,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護岸等,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難以解決或者勸阻無效的問題,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鼓勵村(社區)級河湖長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水域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製作出約定。
  第十條 對納入河湖長制管理的灌區、飲用水水源地、濕地、澇池、人工水體等設立涉水責任人。涉水責任人負責灌區、飲用水水源地、濕地、澇池、人工水體等的管理保護。
  第十一條 市、縣(區甩埋踏棄、園區)、鄉鎮(街道)設定河湖長制辦公室,承擔河湖長制實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紋灶坑:
  (一)負責指導、協調河湖長制的實施,組織制定實施河湖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
  (二)受理相應水域存在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或者查處;
  (三)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水域相關河湖長的工作;
  (四)具體承擔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河湖長履行職責的監督和考核;
  (五)運用、維護河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
  (六)為河湖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
  (七)開展河湖長制宣傳教育工作;
  (八)完成上一級河湖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將河湖長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將涉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應急、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列為河湖長制責任單位,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分工。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護、治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三條 河湖長應當組織開展巡河湖工作,如實記載巡查情況。
  市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市級責任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縣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縣級責任河湖長每月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鄉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和責任河湖長每半月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村級河湖長每周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涉水責任人根據工作職責,適時開展巡查。
  第十四條 河湖長應當圍繞河湖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湖泊水域空間管控、水環境綜合整治、水生態治理與修復、執法監管等領域的重大問題或重點工作進行巡查,重點巡查下列事項:
  (一)河湖保護範圍是否存在傾倒垃圾、廢土堆渣、工業固棄等,河湖岸線、水面是否保潔到位,存在違規種植、養殖、葬墳、放牧等;
  (二)河道有無障礙,河床是否存在明顯淤塞,河底是否存在明顯淤泥;
  (三)河湖岸線有無違章,是否存在涉水違法建築物、擅自圍墾、填堵河道,以及其他侵占河湖岸線的行為,是否存在破壞涉水工程的行為,主要包括破壞、侵占、毀壞堤防、護岸等,擅自在河道、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礦、采砂、挖石等;
  (四)河湖水體有無異味、顏色是否異常,現有入河排污口有無違規排放;是否有違法新增入河排污口,工業企業、污水處理設施等排污(水)口是否存在異常情況,雨水排放口有無污水排放;
  (五)水生態有無破壞,是否存在違法捕撈,以及違法砍伐林木等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水電站是否落實生態基流保障措施;
  (六)河湖長公示牌設定是否規範,內容是否及時更新,是否存在破損、變形等問題,已設定的水質監測、水文水資源監測等設備設施是否受到損壞;
  (七)河湖堤防、護坡、護岸等防洪工程是否有影響防洪安全隱患;
  (八)是否建立健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建立河湖日常監管巡查制度,實行河湖動態監管,落實執法監管責任以及打擊涉河湖違法行為;
  (九)歷次巡查發現的問題是否整改到位;
  (十)是否存在影響水安全、水環境、水生態等其他問題。
  第十五條 對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河湖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處理或者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依照職責應當由上級河湖長或者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湖長處理;
  (三)依照職責應當由下級河湖長或者屬於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湖長處理。
  第十六條 市、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級河湖長及涉水責任人名單。鄉鎮(街道)、村(社區)級河湖長名單由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統一公布。
  第十七條 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在水域沿岸顯著位置規範設立河湖長制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責任水域範圍、河湖長姓名職務、河湖長職責、保護治理目標、監督舉報電話等主要內容。
  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新。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展水域管理保護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水域管理保護和社會監督,營造全社會合力推進河湖長制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河湖保護、監管巡查,建立激勵和保障機制,發揮“民間河湖長”和“社會監督員”作用,參與河湖的日常巡查。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發現的水域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向該水域的河湖長投訴、舉報。河湖長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如實記錄和登記。
  河湖長對其記錄和登記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予以核實。經核實存在投訴、舉報問題的,應當參照巡查發現問題的處理程式予以處理,並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各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湖長制工作落實、重點任務推進落實、重點督辦事項處理、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重大突發性應急事件處置、河湖保護管理突出問題和考核情況等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相關責任單位對下級河湖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督察檢查及考核。
  河湖長履職情況應當作為幹部年度考核述職的重要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長制責任單位履職情況,納入目標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河湖長發現下一級河湖長存在河湖水環境監管不嚴,整治過程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等情形的,可以約談下一級河湖長,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級政府相關部門存在拒不履行職責或者怠於履行職責的,本級河湖長可以約談相關部門負責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條 河湖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約談、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相應河湖的管護不力,造成水體污染、水域岸線或水生態破壞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項進行巡查的;
  (三)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履行河湖長職責中不作為、亂作為的。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園區管委會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約談、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一)河湖長制責任體系落實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未按河湖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長的報告並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的;
  (七)其他違反河湖長制相關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鼓勵村(社區)級河湖長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水域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製作出約定。
  第十條 對納入河湖長制管理的灌區、飲用水水源地、濕地、澇池、人工水體等設立涉水責任人。涉水責任人負責灌區、飲用水水源地、濕地、澇池、人工水體等的管理保護。
  第十一條 市、縣(區、園區)、鄉鎮(街道)設定河湖長制辦公室,承擔河湖長制實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指導、協調河湖長制的實施,組織制定實施河湖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
  (二)受理相應水域存在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或者查處;
  (三)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水域相關河湖長的工作;
  (四)具體承擔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河湖長履行職責的監督和考核;
  (五)運用、維護河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
  (六)為河湖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
  (七)開展河湖長制宣傳教育工作;
  (八)完成上一級河湖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將河湖長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將涉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應急、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列為河湖長制責任單位,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分工。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護、治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三條 河湖長應當組織開展巡河湖工作,如實記載巡查情況。
  市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市級責任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縣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縣級責任河湖長每月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鄉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和責任河湖長每半月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村級河湖長每周巡河湖不得少於1次;涉水責任人根據工作職責,適時開展巡查。
  第十四條 河湖長應當圍繞河湖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湖泊水域空間管控、水環境綜合整治、水生態治理與修復、執法監管等領域的重大問題或重點工作進行巡查,重點巡查下列事項:
  (一)河湖保護範圍是否存在傾倒垃圾、廢土堆渣、工業固棄等,河湖岸線、水面是否保潔到位,存在違規種植、養殖、葬墳、放牧等;
  (二)河道有無障礙,河床是否存在明顯淤塞,河底是否存在明顯淤泥;
  (三)河湖岸線有無違章,是否存在涉水違法建築物、擅自圍墾、填堵河道,以及其他侵占河湖岸線的行為,是否存在破壞涉水工程的行為,主要包括破壞、侵占、毀壞堤防、護岸等,擅自在河道、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礦、采砂、挖石等;
  (四)河湖水體有無異味、顏色是否異常,現有入河排污口有無違規排放;是否有違法新增入河排污口,工業企業、污水處理設施等排污(水)口是否存在異常情況,雨水排放口有無污水排放;
  (五)水生態有無破壞,是否存在違法捕撈,以及違法砍伐林木等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水電站是否落實生態基流保障措施;
  (六)河湖長公示牌設定是否規範,內容是否及時更新,是否存在破損、變形等問題,已設定的水質監測、水文水資源監測等設備設施是否受到損壞;
  (七)河湖堤防、護坡、護岸等防洪工程是否有影響防洪安全隱患;
  (八)是否建立健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建立河湖日常監管巡查制度,實行河湖動態監管,落實執法監管責任以及打擊涉河湖違法行為;
  (九)歷次巡查發現的問題是否整改到位;
  (十)是否存在影響水安全、水環境、水生態等其他問題。
  第十五條 對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河湖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處理或者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依照職責應當由上級河湖長或者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湖長處理;
  (三)依照職責應當由下級河湖長或者屬於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湖長處理。
  第十六條 市、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級河湖長及涉水責任人名單。鄉鎮(街道)、村(社區)級河湖長名單由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統一公布。
  第十七條 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在水域沿岸顯著位置規範設立河湖長制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責任水域範圍、河湖長姓名職務、河湖長職責、保護治理目標、監督舉報電話等主要內容。
  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新。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展水域管理保護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水域管理保護和社會監督,營造全社會合力推進河湖長制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河湖保護、監管巡查,建立激勵和保障機制,發揮“民間河湖長”和“社會監督員”作用,參與河湖的日常巡查。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發現的水域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向該水域的河湖長投訴、舉報。河湖長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如實記錄和登記。
  河湖長對其記錄和登記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予以核實。經核實存在投訴、舉報問題的,應當參照巡查發現問題的處理程式予以處理,並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各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湖長制工作落實、重點任務推進落實、重點督辦事項處理、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重大突發性應急事件處置、河湖保護管理突出問題和考核情況等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園區)級河湖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相關責任單位對下級河湖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督察檢查及考核。
  河湖長履職情況應當作為幹部年度考核述職的重要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長制責任單位履職情況,納入目標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河湖長發現下一級河湖長存在河湖水環境監管不嚴,整治過程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等情形的,可以約談下一級河湖長,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級政府相關部門存在拒不履行職責或者怠於履行職責的,本級河湖長可以約談相關部門負責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條 河湖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約談、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相應河湖的管護不力,造成水體污染、水域岸線或水生態破壞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項進行巡查的;
  (三)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履行河湖長職責中不作為、亂作為的。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園區管委會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約談、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一)河湖長制責任體系落實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未按河湖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長的報告並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的;
  (七)其他違反河湖長制相關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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